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0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羈押裁定抗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069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本院受命法官中華民國99年9月30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犯恐嚇取財案件,現羈押在臺灣新竹看守所,但被告係因未收到傳票,而未到案,雖然搬離新竹市○○路○號4樓住所,仍有定期回去檢查是否有傳票寄達,被告本人並不知自己已被通緝,且無逃亡之事實,爰請求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
二、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涉有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據以起訴之證據資料有被害人指證、及錄影光碟拍翻照片可佐,犯罪嫌疑重大,併審酌案情經過、偵查情節、聲請人於本件審判中曾傳拘未著之事實,經本院發佈通緝,並於99年9月30日始於被告居所新竹市○○街○○○巷○號遭員警緝獲,且受命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被告在審判程序中係經通緝到案,居住地點改變亦未為陳報,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逃亡之虞之羈押事由,有羈押之必要,而於99年9月30日執行羈押在案。
三、經查:㈠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
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點之1規定「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再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
㈡次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
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至於被告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審查要件。至於有無羈押之必要,則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裁量為其裁量標準,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而羈押者,因重在保全被告及證據,具保全目的,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順暢執行及人權保障。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被告犯該第3款規定之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於此範圍內,該條款規定符合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將該第3款以犯重罪作為羈押原因之規定,限縮在併存「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原因時,始得執行羈押。是縱符合上揭第3款之羈押事由,仍須斟酌是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時,始得羈押。上揭所稱「相當理由」,與同條項第1款、第2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50之逃亡、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之虞。此與前2款至少須有百分之80以上,始足認有該情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9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本案於緝獲被告同日係由本院受命法官裁定對被告執行羈押
,依法此乃屬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是被告於99年10月4日提出之刑事抗告狀,依前開所述,仍應視為撤銷上述羈押處分之聲請,於法自無不合,先予敘明。
㈣被告聲請狀中雖辯以:其並非有逃亡之事實,僅為搬離住所
,且有定期回去住所看有無傳票,其以為未為傳票送達本案即已終結等語云云。惟查,羈押與否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業如前述,又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案件,有被害人之證述及錄影光碟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罪嫌疑重大。⑵本院於羈押訊問時,曾就被告未為陳報更改後實際居所之地址為訊問,被告僅以最近有想要更改戶籍至實際居住地及有的屋主不肯等語為推拖之詞(見99年度審他字第7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如被告未能更改戶籍為實際居住地,又未陳報其實際可收受送達地址,其即可歸責於被告本身,是被告在審判中經傳喚拘提未果,經本院於98年8月26日發布通緝文號98年新院 雲刑瑾 緝第163號通緝被告,嗣於99年9月30日為警方確認年籍資料後獲緝到案,其在遭緝獲前亦無固定住居所,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故按其犯罪情節,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則本案受命法官於99年9月30日訊問被告後,以被告犯刑法第34
6條,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於99年9月30日執行羈押,核無違法或不當。
㈤綜上所述,原受命法官認被告存有逃亡之事實及逃亡之虞,
基於訴訟程序順暢進行、發現真實及將來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考量,附具理由說明認定衡酌之依據,而為羈押之強制處分,核屬原受命法官本於職權之適法行使,本院審酌上開各情,原處分亦無何違法、不當或逾越比例原則之處。被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健順
法官林哲瑜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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