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2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201號原告宥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A○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 律師
許民憲 律師複代理人戌○被告乙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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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豪字第八二七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如附件指封清單序號第72、73所示之冰水機貳組所為查封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於民國98年11月20日訂立設備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完竣,以買受訴外人碧悠公司之設備,其中包含系爭冰水機2組,價金合計共新臺幣(下同)910萬元。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及第6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將產品拆遷及搬運完成」、「甲方支付各項設備訂金時,該項設備所有權即移轉於甲方,並由甲方自行負責拆遷及搬運」,原告就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價金業已全部付清予訴外人碧悠公司,且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乃該等冰水機之所有權人,原告並已於98年12月18日在訴外人碧悠公司新豐廠內,接受碧悠公司就包括上開冰水機等之點交完畢。詎事後原告於99年間至碧悠公司上開新豐廠內,欲拆遷該等冰水機時,卻遭被告惡意阻撓,嗣包括該等冰水機等機器、設備,並遭被告以碧悠公司積欠其等薪資、資遣費債務為由,而持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豪執字第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是原告既係系爭冰水機2組之所有權人,就該等冰水機之遭到強制執行,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原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如聲明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辯稱:乙地○僅係碧悠公司之董事,無權代表碧悠公司與原告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且原告並未支付價金予碧悠公司,碧悠公司亦未交付系爭冰水機2組予原告,原告自非該等冰水機之所有權人乙節,惟查,按「董事長係股份有限公司必要之代表機關,對外代表公司,倘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或死亡、解任、辭職而未及補選前,均應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而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既已就「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設有由副董事長代理之規定,則股份有限公司於董事長死亡而未及補選前,自得類推適用上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規定,由副董事長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公司如因案訴訟而有類此情形時,該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之副董事長並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向受訴法院聲明承受訴訟,初不因其董事長未及補選而受影響」,此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85裁定意旨可供參照,且按「董事就法人一切事務,對外代表法人。董事有數人者,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各董事均得代表法人」,民法第27條第2項亦有規定。故在董事長辭職而未被補選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之見解,仍得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由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職務,以維公司之正常運作,若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仍無法決定,此時,即應回歸民法第27條第2項之前開規定,藉以擇定適當之人代理或暫時執行董事長之職務。就本件而言,因訴外人碧悠公司董事長 周聰銘 業已辭任,訴外人碧悠公司董事僅餘乙地○、 李佳勳 2人,而李佳勳因侵占訴外人碧悠公司款項,亦經訴外人碧悠公司提起侵占及背信告訴在案,是李佳勳顯不適擔任訴外人碧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徵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並適用民法第27條第2項規定之結果,乙地○應可擔任訴外人碧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且乙地○亦於訴外人碧悠公司所涉其他案件訴訟程序中,擔任其之法定代理人,是乙地○代表訴外人碧悠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顯非無權代表。況原告亦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付清予訴外人碧悠公司,並經訴外人碧悠公司開立發票,及將包括系爭冰水機2組等設備交付予原告,故原告業已取得該等冰水機之所有權。是被告辯稱訴外人碧悠公司董事乙地○無權代表碧悠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該買賣契約係屬無效,且原告復未支付買賣價金予訴外人碧悠公司,不可能取得該等冰水機之點交,故原告並非該等冰水機之所有權人乙節,洵屬無據而不可採。
二、被告則以:查乙地○僅為訴外人碧悠公司之董事,其對外並無代表訴外人碧悠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出售該等冰水機予原告之權限,則系爭設備買賣契約顯屬無效;又縱訴外人碧悠公司僅有一席董事無法召開董事會作成決議,亦應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之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是乙地○以碧悠公司代表人自居與原告簽訂系爭設備買賣契約,自屬無效。縱認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有效,因原告於98年12月18日之前,並未給付系爭設備買賣契約之價金予訴外人碧悠公司,故依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第6條之約定,原告自不可能自碧悠公司處受領取得該等冰水機之點交,是該等冰水機之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碧悠公司而非原告。則原告既非該等冰水機之所有權人,其自無足以排除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中,就該等冰水機之強制執行之權利。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碧悠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碧悠公司)之董事長周聰銘已於96年7月23日、96年10月9日通知辭去訴外人碧悠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相關法人代表職務,董事 李佳動 亦於96年7月27日辭去董事職務,董事僅餘乙地○1人,其餘董事及董事長均已辭任,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522號民事判決可參(附件八)。
(二)如起訴狀附件一指封清單序號第72、73所示之冰水機2組,前經戊甲○等432人以訴外人碧悠公司積欠其等資遣費、薪資等債權為執行名義,於96年間聲請本院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18814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在案,並於96年10月22日辦理查封登記,惟因二次拍賣未拍定,視為撤回執行,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以新院雲96執賢字第18814號函訴外人碧悠公司可自行除去查封標示(原證五)。
(三)訴外人碧悠公司於98年11月20日由乙地○為代表人,與原告簽訂設備買賣契約書(原證一),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並經公證人 詹晉良 公證(原證四)。
(四)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1款約定「甲方(即原告)應於98年12月31日前將產品拆遷及搬運完成」、第5條約定「於完成議價同時簽訂本契約,且於契約簽訂時支付各項設備金額之30%作為訂金,其餘款項應於各項設備出廠當日付清」、第6條第2款約定「甲方支付各項設備訂金時,該項設備所有權即移轉於甲方,並由甲方自行負責拆遷及搬運」、第6條第3、4款「甲方應付清訂金始可拆遷各項設備」、「甲方應付清訂金以外其餘款項,始可搬運各項設備」。
(五)如起訴狀附件一指封清單序號第72、73所示之冰水機2組,經被告等446人以訴外人碧悠公司積欠其等資遣費、薪資等債權為執行名義,再於99年間聲請本院進行強制執行後,已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豪字第827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在案,並於99年2月8日實施現場查封完畢,有本院99年2月18日新院燉99司執豪字第827號執行命令在卷足憑(附件一)。
四、本院之判斷: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訴外人碧悠公司於98年11月20日訂立設備買賣契約書(原證一、二),買受訴外人碧悠公司之設備,其中包含系爭冰水機2組,價金合計共910萬元,系爭買賣契約並經公證完竣(原證三)。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於原告支付各項設備訂金時,各項設備所有權即移轉於原告,由原告自行負責拆遷及搬運,原告已全部付清買賣價金予訴外人碧悠公司,而為系爭冰水機之所有權人,詎原告欲拆遷該等冰水機時,卻遭被告惡意阻撓,嗣包括該等冰水機等機器、設備,並遭被告以碧悠公司積欠其等薪資、資遣費債務為由,而持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99年度司執豪字第827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在案,爰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冰水機之強制執行程序。
被告則以:乙地○僅為訴外人碧悠公司之董事,無代表訴外人碧悠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出售該等冰水機予原告之權限;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因原告於98年12月18日之前,並未給付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予訴外人碧悠公司,自不可能自碧悠公司處受領取得該等冰水機之點交,是該等冰水機之所有權人仍為訴外人碧悠公司而非原告,其自無足以排除該等冰水機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置辯。故本件兩造之爭點厥為:㈠乙地○是否有權代表訴外人碧悠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是否有效?㈡若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有效,原告是否已給付訴外人碧悠公司買賣價金,並已自訴外人碧悠公司處受讓取得該2組冰水機之所有權,而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茲分述如下:
(一)乙地○有權代表訴外人碧悠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應屬有效:
1按董事長對內為股東會、董事會及常務董事會主席,對外
代表公司。董事長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副董事長代理之;無副董事長或副董事長亦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由董事長指定常務董事一人代理之;其未設常務董事者,指定董事一人代理之;董事長未指定代理人者,由常務董事或董事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定有明文,顯見立法者為免董事長因故一時無法執行職務,致無人代表公司對外行意思表示,而有礙於公司日常業務之運行及造成公司之損害,因此就公司之代表權限為權宜之設計,容許董事長以外之人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權利;惟在董事長業已辭任,而公司尚未重行選任董事長之情況下,法律並未為適度之規範,以避免此種無人代表公司之窘況發生,致此時公司之代表權限就誰所屬,頓生疑義。然考量因董事長辭任所衍生「代表權真空」之情況與董事長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之情況相類似,且為避免公司因此遭受損害及保護投資大眾之權益,此時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使其餘董事有代表公司對外為意思表示之機會,方為妥適。
2經查,訴外人碧悠公司之董事長周聰銘已於96年7月23日
、96年10月9日通知辭去該公司董事、董事長及相關法人代表職務,董事李佳動亦於96年7月27日辭去董事職務,碧悠公司董事僅餘乙地○1人,其餘董事及董事長均已辭任,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稽諸上開說明應類推適用公司法第208條第3項之規定,由其餘董事取得代表公司之權限,以避免「代表權真空」之情況發生,是訴外人碧悠公司既僅餘乙地○一名董事,在公司尚未重行選任董事長之前,自應由其代表公司。3又訴外人碧悠公司董事乙地○之董事任期係自95年6月30
日至98年6月29日,此有碧悠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一紙在卷可稽。乙地○之董事任期固已於98年6月29日屆滿,惟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定有明文。由此可知,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依我國公司法並非當然解任,而須經主管機關限期改選,於期限屆滿仍不改選時,始生當然解任之效果。查本件經濟部限期訴外人碧悠公司於99年6月30日前完成改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逾期董事、監察人職務當然解任,此有該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附件一),故乙地○於98年11月20日代表訴外人碧悠公司簽訂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時,既於99年6月30日經濟部限期改選之期限前,且為訴外人碧悠公司當時唯一之董事,自為訴外人碧悠公司之代表人,而屬有權代表,被告辯稱乙地○僅為訴外人碧悠公司之董事,無代表訴外人碧悠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之權限,該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核非有理。
(二)原告已給付訴外人碧悠公司買賣價金,並已自訴外人碧悠公司處受讓取得該2組冰水機之所有權,而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
1原告主張被告對訴外人碧悠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
本院以99年度司執豪字第827號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實施查封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機器,為其向訴外人碧悠公司所購買,且已分別於98年11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18日各給付2,866,800、4,557,000元、2,131,500元之價款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是否已給付訴外人碧悠公司買賣價金而受讓取得該2組冰水機之所有權,容有可疑等語。經查,如附表所示2組冰水機係碧悠公司出賣與原告一節,有原告提出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原證一、二)、公證書(原證三)、統一發票3份(原證四)、第二期價款之匯款回條1紙為證(原證六)。而依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記載,原告係向訴外人碧悠公司購買包含系爭冰水機在內之機器設備,總價金為910萬元,付款及交付買賣標的方式分別為「於完成議價同時簽訂本契約,且於契約簽訂時支付各項設備金額之30%作為訂金,其餘款項應於各項設備出廠當日付清」、「甲方(指原告)應付清訂金,始可拆遷各項設備」、「甲方應付清訂金以外其餘款項,始可搬運各項設備」,此有系爭設備買賣契約第5條、第6條第3、4項之約定可稽。
2且查,證人即訴外人碧悠公司董事乙地○於本院結證:我
與宥銘科技有限公司(即原告)估價之前完全不認識,是人家介紹宥銘科技有限公司等4家公司來估價,比價後我們選價格高的宥銘科技有限公司簽訂這買賣契約,估價距離簽約沒有2個星期,這批碧悠公司的設備在之前有被查封,是被我們以前離職的員工查封,因為我們欠他們資遣費,後來因為法院已經撤封了,時間大概是98年8、9月左右撤封(按實為98年10月),撤封後才請教律師詢問可否為本件買賣,付款的條件是我們雙方在律師事務所協議出來的,30%的定金,在簽約時用現金支付,我們有收到這筆錢,當時公司監察人甲午○也在,我們公司已經沒有戶頭,96年間碧悠公司所有銀行帳戶都被查封,這筆現金由我們監察人保管,每個月經我同意後由監察人支付水電費、保全費、土地稅、房屋稅,記帳人員幫我們開立發票。
我們是保管現金,而且也沒有剩多少錢,大部分的錢用來支付98年11月30日到期竹東廠的98年度的土地稅,我們是98年11月27日繳的。系爭設備買賣契約第6條第2點,是指付定金後所有設備所有權歸宥銘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問:為何只付30%所有東西就歸宥銘科技有限公司所有?)因為宥銘科技有限公司要求,我們公司也同意,而且我們也有附加同條第4款的條件,就是付清所有價款才可以搬東西,用這個來保障我們自己,是先付錢給我們才搬東西,我們如果讓他們先搬東西,要是他們賴帳,我們會沒有辦法。(問:為何在訂約時只付30%,所有東西就歸宥銘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我剛講我們有約定要付完尾款才可以搬東西,買賣本來就是協議,大家互相有條件,才會去簽這個約。第二期款是匯給我們代書丙戌○,由代書去繳上開98年的土地稅款,不夠的部分再由我們從定金中交付現金給代書去繳,第三期款是在臺北繳現金給我,也是由甲午○保管,宥銘科技有限公司請朋友在臺北交現金給我,我再交給甲午○保管,其實我們是2個人一起保管,錢是放在公司的保險箱裡面,保險箱是號碼鎖。98年的土地稅款繳款資料,我有請代書印給我,納稅義務人為甲午○是因為當時竹東廠的土地、房屋都信託登記在甲午○名下,98年11月27日繳款的,除了地價稅還有房屋稅,欠款年度是96至98年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納稅義務人為受託人甲午○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附卷可憑。3另證人即碧悠公司監察人甲午○則於本院證述:系爭設備
買賣契約書見證人是我,在簽這份買賣契約書時,我也是碧悠公司的監察人,我有參與這份買賣契約書的交易過程,是和董事乙地○一起和宥銘公司磋商買賣,買賣契約書簽約當天我在場,磋商整個過程我也在場了解。(問: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為何付了定金,碧悠公司的所有財產就歸於宥銘公司所有?)這是兩造的合意,我是監察人,我認為沒有問題。在簽訂這份買賣契約書當天有交錢,由買方直接交現款給乙地○,這些錢放在碧悠公司的保管箱,是在臺北有租一個地方,現在已經沒有了,那地方現在是乙地○個人的辦公室,第二次付款我沒有在現場,第二次錢是付給代書,付碧悠公司信託給我的竹東土地的地價稅,這是我跟乙地○商量的,因為不繳地價稅,我就會被限制出境,第三次付款我不太清楚,因我沒有時間,我請乙地○處理,我不確定到底有沒有付,但之後我有看到錢放到保險箱,原證四的發票是請記帳人員開立的等語在卷(見本院99年9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
4查證人乙地○與甲午○上開結證情節互核相符,且有納稅
義務人為受託人甲午○之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原告匯予代書丙戌○4,557,000元之匯款回條(原證六)在卷可憑,審酌訴外人碧悠公司自95年起確有多件訴訟繫屬本院,有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訴外人碧悠公司之財產前經戊甲○等432人以積欠資遣費、薪資等債權為執行名義,於96年間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於96年10月22日以96年度執字第18814號辦理查封登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不爭執事項第㈡點),並有該強制執行事件函文在卷可憑(原證五),故證人乙地○證述96年間碧悠公司所有銀行帳戶都被查封,系爭設備買賣之價金遂由其與監察人共同保管現金等情,衡屬常情,堪信為真。從而,本件雖無原告直接匯款或轉帳予訴外人碧悠公司之資金往來證明,惟勾稽上開各情及證據,原告主張與訴外人碧悠公司確有買賣系爭機器之事實,且已分別於98年11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12月18日各給付2,866,800、4,557,000元、2,131,500元之價款,應該屬實。
5又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但受讓
人已占有動產者,於讓與合意時,即生效力;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讓與動產物權,如其動產由第三人占有時,讓與人得以對於第三人之返還請求權,讓與於受讓人,以代交付,民法第761條定有明文。亦即動產物權之讓與,除交付(包括現實交付、簡易交付、占有改定或指示交付)外,尚需具備讓與合意,二者兼具始生效力,其中所謂讓與合意,係指以動產物權之讓與為內容之物權合意,屬物權契約,得以明示或默示方式為之。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碧悠公司簽訂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並支付訂金時取得系爭冰水機所有權,此已據訴外人碧悠公司代表人乙地○證述無訛,且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第6條第2項中亦明白約定「甲方(指原告)支付各項設備訂金時,該項設備所有權即移轉於甲方,並由甲方自行負責拆遷及搬運」,綜觀該條全文意旨及證人乙地○之證詞,可知訴外人碧悠公司與原告簽訂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時,雙方為保障自己之權益,約定於原告支付30%之買賣訂金時,訴外人碧悠公司即將系爭冰水機以占有改定方式觀念交付予原告,使原告取得間接占有,以此讓與合意方式保障原告取得買賣標的所有權;惟原告須付訖所有買賣價金始能搬運各項機器設備,以維訴外人碧悠公司取得全數價款之權益。揆諸民法第761條之規定,原告於98年11月20日簽訂系爭設備買賣契約書,並於同日給付訴外人碧悠公司第一期買賣價金2,866,800元時,已自訴外人碧悠公司處受讓取得該2組冰水機之所有權。原告主張系爭2組冰水機自98年11月20日起為其所有之物,被告於99年2月8日查封其所有系爭2組冰水機,其自有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核屬有據。
(三)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止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排除就該執行標的物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對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或質權等存在,因執行債權人聲請法院執行而受有侵害,且在法律上並無容忍之義務者而言。本件系爭遭被告聲請查封執行之系爭2組冰水機,既經第三人即本件原告舉證證明為其所有,從而原告援引上揭規定,訴請就本院99年度司執豪字第827號被告與訴外人碧悠公司間強制執行事件,就其所有如附件指封清單序號第72、73所示冰水機2組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即屬有據,自當准許。
五、本院認本件判決之基礎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靜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周育瑜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