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26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261號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乙○○丙○○丁○○戊○○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宗瀚 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庚○○(縣長)訴訟代理人壬○○
辛○○癸○○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台內訴字第0980051576號(案號:0000000000)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坐落臺北縣○○鄉○○○○段石土地公小段119-1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五股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臺北縣五股鄉公所為辦理○○○鄉○○路(成泰路至新五路段)新闢道路工程」,經內政部以民國(下同)97年8月6日台內地字第0970128693號函准予徵收,並一併徵收其土地改良物。被告旋以97年8月19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610368號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97年8月20日起至97年9月19日止),並以97年8月19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6103683號函知相關權利人,訂於97年10月3日發放補償費。原告於97年8月25日以徵收補償地價比照一般市價行情偏低甚多為由提出異議,被告以97年9月15日北府地價字第0970641308號函覆查處情形,以系爭土地因跨屬33及48地價區段,經依面積比例計算,9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4,594元,其地價訂定情形應屬合理,且臺北縣97年辦理徵收之土地補償加成成數業經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評會)96年第5次會議決議,一般徵收地區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依上開成數加成後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原告不服,再提異議,被告提請該縣地評會97年第4次會議復議,認地價訂定情形應屬合理,決議予以維持,被告旋於97年12月18日以北府地價字第0970901079號函(下稱原處分)將復議結果通知原告。
原告猶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以:㈠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
程第10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6點第1項規定,應予撤銷:
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6點第1項規定,地評會評定土地徵收加成補償成數,應切合該地當時土地之實值。惟地評會96年第5次會議決議竟以:「一般徵收地區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顯然未依被徵收各該土地之地價差異、交通運輸、自然條件、以及公共建設等足以影響被徵收土地實值之因素,決定系爭土地之徵收加成補償成數,地評會上開決議顯已違反前開規定,該決議又為原處分所援引,原處分自應撤銷。
㈡原處分所決定之徵收補償價格每坪67,542元,遠低於系爭
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及實值,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規定,應予撤銷:
⒈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土地徵收加成補償
成數,應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之。而 戴德梁 行李根源不動產估價師製作之不動產估價報告評估「系爭土地之特定價格為每坪124,000元」,可知徵收補償價格每坪67,542元,遠低於系爭土地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及實值。
⒉又系爭土地鄰近○○○鄉○○段水碓小段131-4地號土
地,其面積僅817平方公尺(約為247坪),卻設定2,
400萬元之抵押權,可知該土地市價勢必高於2,400萬元。然即便以2,400萬元作為該土地市價,其每坪之價值仍高達97,166元(計算式:2,400萬÷247=97,166),由此可知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每坪67,542元,遠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及實值,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應予撤銷。
㈢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
項第1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規定,應予撤銷:⒈依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1條、地價調
查估計規則第7條之規定,被告辦理地價調查之估計時,應注意其所為之估計是否切合交易之實值,如被告所為之估計未能切合交易之實值或一般正成交易價格,應為必要之修正,否則被告所為之估計於上開規定即屬有違。
⒉查自強路沿線於96年11月即有買賣成交移轉案件1件,
每坪成交價為135,000元至140,000元,然被告於95年
9月2日至96年9月1日所核定徵收補償價格為每坪67,542元,短短2個月內,被告所為之詢價與鄰近土地實際成交價之價差竟高達1倍之多,足徵被告於95年9月
2日至96年9月1日所為之詢價與當時土地實值顯有重大落差,故被告當初並未確實詢價。
㈣被告未依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給予原告「相當」補償,即徵收系爭土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司法院釋字440號解釋,應予撤銷:
⒈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司法院釋字
第440號解釋亦明揭唯有給予土地所有人「相當補償」,國家所為之徵收處分方為適法。
⒉被告於95年9月2日至96年9月1日所為之詢價與當
時土地實值顯有重大落差,已如前述,故被告顯已嚴重低估系爭土地之實值,從而被告以嚴重低估系爭土地實值之詢價,作為計算給予原告補償費之基礎,自難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所定「徵收應給予被徵收土地所有人相當補償」之要件,依法自應予以撤銷。
㈤原處分違反臺北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依法應予撤銷:
⒈依臺北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地價
資料之蒐集,原應參酌土地典押等資料,且上開作業規定亦將「土地買賣、典押等」等私法行為列為土地估價人員應調查之資料,被告抗辯「抵押權之設定為私權行為,與公告土地現值並無直接關聯」,洵屬無據。
⒉訴願決定雖以:「臺北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
係向金融機構調查有關不動產抵押之『估價資料』,而非抵押權設定金額…」,惟依臺北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地價資料之蒐集,原應參酌土地抵押之估計資料,包括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估價過程」之資料、以及金融機構辦理土地抵押「估價結果」之資料(亦即鄰近土地抵押權之設定金額)。原處分載稱:「然公告土地現值查價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之規定並未將抵押權之設定金額列入地價區段地價影響因素中…」,顯見被告並未向金融機關調查有關不動產抵押之估價資料,故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違反臺北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2條規定自明。
㈥就土地徵收加成補償部分,被告援引之內政部90年5月8
日(90)台內字第9064896號函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及法律保留原則,應屬無效:
⒈內政部上開函釋使「加計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如
未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時,仍不得更正」,以致於限制「人民土地被徵收時獲相當補償之權利」,顯然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應屬無效。
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雖規定:「前項徵收補償地
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惟該條文並未限制「加計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如未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時,仍不得更正。」再者,由平均地權條例第4條及土地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亦無上開限制,上開限制復涉及人民所有之土地被徵收時是否能獲相當補償,故該限制自係對人民為憲法保障之財產權具重大影響,從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443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上開函釋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依法應屬無效。
⒊況被告既於98年2月24日訴願補充答辯書自承:「該函
釋並未述及『加計已評議確定之加成補償成數未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時,仍不得更正』」,顯見被告亦肯認「系爭函釋並不得作為駁斥訴願人訴求之理由」,故訴願決定徒以「本部90年5月8日(90)台內字第9064896號函釋規定,因加成補償成數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不宜因個案情形予以變動,此係基於『平等原則』之考量,使同一縣市境內所有土地徵收案件皆以相同補償成數為之……。」而以該函釋未違法律保留,即屬無據。
㈦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三、被告則辯以:㈠地價區段劃分: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五股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因穿越五股鄉48及33地價區段,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3款、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得併於區段內,無需單獨劃分區段;而系爭土地跨屬
33及48地價區段,33、48農業地價區段之劃分及訂定,係被告新莊地政事務所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1項規定,斟酌地價之差異、當地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改良、公共建設、特殊設施等各項影響地價因素,而劃分之。
㈡地價訂定情形:
⒈33地價區段因「無」買賣實例,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
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估計其區段地價;48地價區段則「有」買賣實例,依同條項第2款規定估計其區段地價;其後再將所估計出之區段地價提交地評會96年第5次會決議,33區段9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7,100元、48區段為每平方公尺13,700元。
⒉系爭土地因跨屬33及48地價區段,經依同規則第23條第
3款規定,應按面積比例計算。查系爭土地面積為2,85
8平方公尺,於33地價區段之面積比為千分之263,48地價區段為千分之737;又33地價區段97年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7,100元,48地價區段為13,700元,故系爭土地97年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594元,計算如下:
33區段:17,100元×2858×(263/1000)=12,853,283
.4元48區段:13,700元×2858×(737/1000)=28,856,940
.2元(12,853,283.4+28,856,940.2)/2858=14,594.2元⒊另臺北縣97年辦理徵收之土地補償加成成數亦經上開會
議決議,一般徵收地區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系爭土地徵收補償價格依上開成數加成後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⒋又五股鄉農業區97年公告土地現值以臨成泰路及新五路
之路線價區段最高,為每平方公尺17,100至20,400元之間;其次為成泰路及新五路之裡地地價區段,每平方公尺12,400至13,700元之間;而高速公路南側之農業區則為每平方公尺13,500元;其他零星分布之農業區則為每平方公尺5,200至12,000元之間,是故48裡地及33路線價農業區區之公告土地現值已屬五股鄉區,其地價訂定情形應屬合理。
㈢關於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會議作業規範部分:
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第2項規定,被告地價會依法於評定97年公告土地現值時,亦併同決定97年臺北縣一般徵收之加成補償成數,因此臺北縣97年一般徵收案皆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依法無誤,且委員會於評定成數時,已考量全縣預定徵收土地實值;又依內政部每年發布之各縣市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成數,臺北縣於97年已達8.58成,是系爭土地經加成後,應已達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相關規定,皆說明公告土地現值於調查地價時,應以買賣實例為主,故公告土地現值之訂定及補償成數決定已考量土地之市場價格,並無違背該會相關組織規程及作業規範。
㈣關於原告指稱徵收補償費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格,違反土地徵收條例部分:
⒈原告所提具估價報告書認補償價格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惟不動產估價師乃是依據「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等規定估計宗地價格,公部門則是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規定估計區段地價,二者採行之法令依據及推估方式迥異。又估價報告書中「價格日期」為97年2月25日,與97年公告土地現值之估價基準日(96年9月1日)及查價期間(95年9月2日至96年9月1日),有時間之落差,其價格自難相互比準。
⒉原告以抵押權設定金額認補償價格低於一般正常交易價
格,然金融機關在設定抵押權時,會先估計其標的之市場價格,再考量押權人之授信狀況、貸款金額、還款能力等後,再與抵押人約定設定金額,是故金融機關之估價資料結果並不相同於抵押權設定金額,將「抵押權設定金額」視為一般市場交易行情實有違市場交易習慣。㈤關於原告指稱被告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部分:
⒈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係指買賣實例交易價格如符合
列舉特殊情形而有別於一般狀況時,可予以適當修正,然系爭土地所在地價區段之買賣實例皆為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無需另行修正,並無前開規定之適用。
⒉再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於辦
理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應調查最近1年之土地價格或收益實例,又於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5條規定,估價基準日為每年9月1日,是故臺北縣97年公告土地現值之查價期間為95年9月2日至96年9月1日止。原告所提之買賣實例為96年11月,已逾上開所述之期間,無法列入97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買賣實例。
⒊土地法第15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5條及地價調查估計
規則第4條有關地價調查之規定,皆明白揭示地價查估時應以買賣及收益實例為準;至臺北縣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4條規定授權所訂定之「臺北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係於前開規定原則下,進一步規範臺北縣地價調查作業時之作法,其2條規定不動產市場地價資料之收集「方法」,係指除買賣實例外尚可透過其他管道收集市場資訊並為整體地價訂定之參考。雖向金融機關調查有關不動產抵押之估價資料亦是方法之一,然其僅為眾多輔助資料中之一項,若原告以鄰近單宗土地設定之抵押權金額推算市價,亦有忽略不動產抵押設定限制及個案特殊性疑慮。
㈥關於原告指稱內政部90年5月8日台內字第9064896號函違反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部分:
依內政部90年5月8日台內字第9064896號函釋全文意旨,可知經評議通過後加成補償成數不得更正乃是基於「平等原則」,使同一縣市境內所有土地徵收案件皆以相同補償成數為之,若有徵收補償費過低之情事,自應先檢討公告土地現值之合理性,故該函釋係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為之解釋,僅係闡明法規之原意,非就人民之權利加以限制,並無違反大法官會議第440號釋及法律保留原則之虞。
㈦至有關原告欲申請會議錄音乙節,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2項規定及內政部95年9月1日台內地字第0950134958號函釋意旨,因地評會會議錄音係屬行政決定前之其他準備文件,故未受理申請,但被告已提供原告案情有關之會議紀錄供其參酌。
㈧綜上論述,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無違誤,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如事實概要所載之事實,以及系爭土地跨屬臺北縣五股鄉33及48地價區區之使用分區均為農業區,其○○○區段○○○路線價區區為一般地價區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97年8月19日北府地徵字第09706103
683號公告徵收函、原告異議書、被告97年9月15日北府地價字第0970641308號函查復函、五股鄉97年地價區段略圖(以上見原處分卷)、被告地評會96年第5次及97年第4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75頁以下)在卷可稽,堪認為真實。
五、歸納兩造上述之主張,可知本件主要爭執在於:⒈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價查估及97年公告土地現值之評定有
無違誤?⒉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價額是否已反應一般正常交易價格?
六、本院判斷如下:㈠關於系爭土地地價查估及公告現值評定部分:
⒈按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對於轄區內之土地,應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繪製地價區段圖並估計區段地價後,提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編製土地現值表於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及設定典權時,申報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並作為主管機關審核土地移轉現值及補償徵收土地地價之依據。」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規定:「(第1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條例第46條規定查估土地現值時,對都市計畫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地價,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保留地處於繁榮街道路○○區段○○○路線價按其臨街深度指數計算。但處於非繁榮街道兩旁適當範圍內劃設之一般路○○區段○○○路線價為其地價。……保留地毗鄰土地均為路線價區段者,其處於路○○區段部分依第1款規定計算,其餘部分,以道路外圍毗鄰非保留地裡地區段地價平均計算。……。(第2項)前項所稱平均計算,指按毗鄰各非保留地之區段線比例加權平均計算。……。」⒉又土地法施行法第40條規定:「地價調查估計及土地建
築改良物估價之估價標的、估價方法、估價作業程序、估價報告書格式及委託估價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內政部依上開法律授權,訂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做為地政機關調查估計每宗土地地價之作業規範,其相關規定如下:
第3條:地價調查估計之辦理程序如下:
蒐集、製作或修正有關之基本圖籍及資料。
調查買賣或收益實例、繪製地價區段草圖及調查有關影響區段地價之因素。
估計實例土地正常單價。
劃分或修正地價區段,並繪製地價區段圖。
估計區段地價。
計算宗地單位地價。
第4條: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
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
第17條:地價實例估計完竣後,應將估計之土地正常單價調整至估價基準日。
前項調整後之單價及其調查估價表之編號,應以鄉(鎮、市、區)為單位,製作地價分布圖。
第1項估價基準日指每年9月1日。
第18條:(第4項)公共設施保留地應單獨劃○○○區
段。但其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時,得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
第21條:(第1項)估計區段地價之方法如下:
有買賣實例或收益實例估計正常單價之區段
,以調整至估價基準日之實例土地正常單價,求其中位數為各該區區地價。無買賣實例及收益實例之區段,應於鄰近或
適當地區選取2個以上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且依前款估計出區區,作為基準地價區段,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表及影響地價區域因素評價基準明細表,修正估計目標地價區區地價。無法選取使用分區或編定用地相同之基○○○區段者,得以鄰近使用性質類似或其他地價區區地價修正之。
第23條:宗地單位地價之計算方法如下:
屬於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土地,由直轄市
或縣(市)地政機關依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宗地單位地價計算原則計算。
其他地價區段之土地,以區段地價作為宗地單位地價。
跨越2個以上地價區段之土地,分別按各該
區段之面積乘以各該區段地價之積之和,除以宗地面積作為宗地單位地價。宗地單位地價應以每平方公尺新臺幣元表示,計算至個位數,未達個位數4捨5入。
⒊查系爭土地為五股都市計畫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道
路使用,係一長方形土地,橫跨五股鄉33、48地價區段,與系爭土地毗鄰之33、48區段為農業區土地,非屬公共設施保留地,有原處分卷第9至11頁所附之使用分區圖及地價區段圖在卷可參,是被告以系爭土地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均屬相同區段地價之地價區段,依前揭土地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4項規定,將系爭土地併入毗鄰之非公共設施保留地,劃為同一地價區段,而未將之單獨劃分地價區段,與上開規定尚屬相符,合先敘明。
⒋次查,系爭土地跨屬五股鄉33、48地價區段,其○○○區
段○○○路線價區區為一般地價區段;○○○區段於97年土地現值調查作業之收集調查實例期間(95年
9月2日至96年9月1日)內並未收集調查有買賣實例,48區段則有買賣實例,有33○○○區區○○○○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影響地價區域因素分析明細表、買賣實例調查估價表在訴願卷第39頁以下可憑,因此被告就無買賣實例之33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選取鄰近同為農業區且依同條項第1款規定估計出區段地價之48、56區段,作為基準地價區段,並按影響地價區域因素予以修正後,估計其地價;另就有買賣實例之48區段,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估計其區段地價,並將所估計之區段地價提送被告地評會96年第5次會議,經決議
33、48區段之97年土地公告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7,100元、13,700元後,再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3條第3款規定,將系爭土地中263/1000比例按33區段計算、737/1000比例按48區段計算,公告系爭土地97年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14,594元,經核均屬依法令及法定作業程序辦理,尚無違誤。
⒌雖原告主張被告未確實查價,致系爭土地地價之查估未
能切合交易實質,又未參酌不動產抵押之估價資料為必要之修正,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
1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臺北縣實施地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2點等規定,且被告地評會96年第5次、97年第4次會議之組織與決議不符規定云云。惟查:
⑴按「本會置委員17人,其中1人為主任委員……」、
「本會需有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始得開會,並有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始得決議……」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第1項、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地評會96年第5次、97年第4次會議各有委員12人及14人出席,各該次會議所討論之97年公告土地現值、徵收土地地價補償加成成數及原告就本件徵收補償所提復議等議案均經決議通過,有上開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分別在本院卷第75-79頁、第127-12
8頁可資為證,原告主張上開會議之組織及決議違法,與事實不符,非屬可採。
⑵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地價查估未能切合交易實質,無
非係以自強路沿線土地於96年11月間曾有每坪成交價135,000至140,000元之買賣實例為據。然原告並未就其所指上開買賣實例舉證以實其說,已難認有該實例存在,且縱令屬實,原告所稱之買賣成交日期既在96年11月間,亦非屬97年土地現值調查作業之收集調查實例期間(95年9月2日至96年9月1日)內之買賣實例,原告以發生在97年土地現值估價基準日(96年9月1日)之後之買賣,指摘被告就系爭土地之地價查估違反土地徵收補償地價加成補償注意事項第1條「直轄市、縣(市)之公告土地現值應確實依平均地權條例及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等有關規定辦理,調查當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核實反映地價狀態。」及土地調查估計規則第7條「買賣實例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價格明顯偏高或偏低者,應先作適當之修正……」之規定,自非可採。
⑶再臺北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
二、調查地價實例:地價調查應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得調查收益實例。前項收益實例,係指租賃權或地上權等他項權利,且具有租金或權利金等對價給付之實例。㈠地價資料之蒐集……⒉各地政事務所指派熟悉土地估價人員依照下列方法調查土地買賣、交換、標售、拍賣、讓售、典押、租賃、公證等資料。……⑷向金融機關調查有關不動產抵押之估價資料。……」可知,上開作業要點就地價調查亦規定以買賣實例為主,無買賣實例者,調查收益實例,此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4條之規定並無二致。至於向金融機關調查有關不動產抵押之估價資料,僅為蒐集地價資料之方法之一,且所蒐集之不動產抵押估價資料亦僅係為掌握地價動態之眾多輔助資料中之1項,並非未蒐集此部分資料即可逕予認定地價查估有誤。
況本件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所依據之33、48區段,已各按有無買賣實例之不同,依相關規定分別查估其區段地價,於法並無違誤,業經審認如前,原告徒以全案卷內並無被告調查之抵押資料,主張被告違反臺北縣實施地價調查估計作業規定第2點規定,並據以指摘系爭土地地價查估及公告現值評定有誤,洵無足取。
㈡關於徵收補償價額部分:
⒈按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第1項)被徵收之土
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其地價。(第2項)前項徵收補償地價,必要時得加成補償;其加成補償成數,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規定:「(第1項)本條例第30條所稱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第2項)本條例第30條第2項所稱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指經由調查當年期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所估計之區段地價。」⒉查臺北縣97年度一般徵收之徵收補償地價加成成數,業
經被告地評會於96年度第5次會議評定97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一併評定,決議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其加成補償成數為4成,此觀該次會議紀錄之記載即明,且該次會議之組成及其決議並無違法,復如前述,故被告以系爭土地97年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補償,即每平方公尺之徵收補償費為20,423元(計算式:14,594元×1.4=20,432元),於法並無違誤。另依原處分卷第14頁所附內政部發布之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百分比統計資料,臺北縣97年公告土地現值占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之百分比為85.83%,故以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予以補償後,其徵收補償數額應已反應系爭土地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並無原告所指徵收補償數額未切合土地實質之情,而有違反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10條、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評議會議作業規範第6點第1項規定之情事,且與司法院釋字第440號、第652號解釋揭示應就徵收予以合理補償之意旨亦無違背。
⒊原告雖提出另筆○○○鄉○○段水碓小段131-4地號土
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0元之證明及戴德梁估價報告書,用以證明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數額低於一般交易價格。然原告所提戴德梁行李根源不動產估價師出具之估價報告,已載明其所估每坪124,000元之價格係在「119、119-12及119-13等3筆土地合併之前提下」之特定價格,並非針對系爭土地(即119-12地號土地)所為之正常價格之估價,且該估價係依「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所為,與被告係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區段地價,二者法令依據及推估方式迥異,本難相比,況上開估價報告中所載價格日期為97年2月25日,與97年土地公告現值之估價基準日(即96年9月1日)及調查作業之收集調查實例期間(95年9月2日至96年9月1日)亦不相同,因此尚難以上開估價報告逕認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數額低於一般交易價格。至於原告所○○○鄉○○段水碓小段131-4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未在同一區段內,並非相鄰土地,且其地目為田,與系爭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亦不相同,有該地號土地登記謄本(訴願卷第113頁)及五股都市計畫圖(本院卷第94頁)可參,是原告以該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24,000,000元之事實用以佐證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數額過低,難認可採。
㈢末查,內政部90年5月8日(90)台內字第9064896號函
釋略以:有關徵收補償地價之加成補償成數之評定時機,依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2項規定,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於評議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時評定之。因加成補償成數係比照一般正常交易價格評定,不宜因個案情形予以變動,……若查明徵收補償價額偏低,係公告地價現值查估疏忽所致,自當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處理,辦理公告土地現值更正。」核屬基於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規定及平等原則而為之解釋,以使同一縣市所有土地徵收案件皆以相同加成數補償,不因個案而異,旨在闡明法規之原意,非就人民權利加以限制,且對於「若查明徵收補償價額偏低,係公告地價現值查估疏忽所致者」,已指明仍得依辦理更正公告地價、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注意事項有關規定處理,並無原告所指違反法律保留及司法院釋字第440號解釋意旨之情事。至原告請求被告提出地評會96年第5次會議錄音部分,因會議中各委員發言內容屬機關內部意見或委員間意見之交換,為行政決定前之準備文件,且被告已提供該次會議書面會議紀錄,其內已詳細載明提案之始末及處理方式與結果,是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拒絕提供會議錄音,於法有據,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訴各節,均非可採,系爭土地地價區段之劃分及估價作業,經核既均合法,被告以之為基礎計算公告現值及土地徵收補償,即無違法。原告就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異議,案經被告地評會97年度第4次會議復議,維持原公告現值,被告以原處分函知原告復議結果,洵屬有據,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違誤,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吳慧娟法官程怡怡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6日
書記官張正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