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381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38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水污染防治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01381號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國榮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方智雄律師被告臺北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住同訴訟代理人丁○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水污染防治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01471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本件原告於臺北縣○○鎮○○路○○○號設廠從事土石加工業,其事業廢(污)水報准採回收使用方式處理,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經被告所屬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派員於當日18時40分許前往稽查,發現該廠利用埋設管線方式,將原廢水排放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大漢溪),經稽查人員於繞流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9.9、化學需氧量為272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95,700毫克∕公升(mg/L),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事業共同適用標準: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6.0~9.0。土石加工業適用標準:化學需氧量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50毫克∕公升),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除由被告所屬環保局,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60萬元罰鍰外,另以其違規情節重大,有令其歇業之必要,乃併依同法第第46條第1項規定勒令歇業,原告不服上開勒令歇業處分,提起訴願,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7年12月4日以環署訴字第0970060167號訴願決定書撤銷原勒令歇業處分,命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經被告所屬環保局重行審查後以原告利用埋設管線方式將原廢水排放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大漢溪),經稽查人員於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未符合「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造成大漢溪嚴重淤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有令其歇業之必要,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66條及第73條第6款規定,以97年12月10日北環水字第0970105141號函報請被告及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11日經工字第0970930744號函(下稱原處分)勒令原告歇業,並移請被告所屬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執行勒令歇業事宜,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以98年5月19日環署訴字第0980001471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下列各情,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一)本件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為縣政府。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規定已明定,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但勒令歇業,由於事關重大,規定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機關為之。換言之,主管機關之被告不能自為勒令原告歇業之處分,須函請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處分,以防被告專斷,被告無逕行勒令原告歇業之權限。被告違反上開法律之規定,擅自為勒令原告歇業之處分,顯有不依法行政之違法。又按商業登記法第7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24條第1項規定得廢止工廠登記證者,限於利用其廠地或建築物之全部從事物品製造加工以外業務,經令限期改正而不改正者,或擅自製造加工違禁物,經法院宣告沒收之裁判確定,由法院檢察官通知主管機關者。按原告之行為,與前開情形均不相當,被告亦非以前開法令作為勒令原告歇業之依據(被告勒令原告歇業之原處分載明係據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之規定為之,並未言及另有違反其他之法令,應處分勒令原告歇業之情事),事後自不允許被告可任意援引其他法令,作為其違法處分之論據。
(二)本件原告於查獲時間排放污水,實因沈澱槽內之水下抽水馬達故障,必須將沈澱槽內之水位排放降低後,才能將故障之馬達修理更換,不得已才將沈澱槽內之部分污水從前手國產公司遺留之原有舊排水管臨時排放,致有少數淤泥隨同污水流至排水管口附近,但因淤泥質量沈重,並未隨同污水繼續流至大漢溪之內,且該污水之數量有限,並未造成大漢溪之嚴重污染。況該廢水排放處,位在當地飲水源鳶山堰之下游,不影響上游飲水取水區水質之品資,且該排放之廢水,事先業經原告使用向被告機關事先報備核准設立之廢水沈澱池處理過,其污染度甚低,因此縱有小量排放入大漢溪,其數量、污染程度並非嚴重,證諸被告人員當日在現場拍攝之照片,並無該處分函稱嚴重淤積而情節重大之情事,其處罰已欠依據。然被告不但另案處原告以最重之300萬元罰鍰及將與排放污水無直接關連之不相關之機械沒入(非本件訟爭範圍),於本件又為勒令歇業之嚴重處分,顯然違法不當並濫用權利。
(三)又原處分謂原告之排放污水行為,造成大漢溪嚴重淤積(非污染),情節重大云云,所憑之證據僅為從原告工廠暗管出口處採得之二瓶水,並以其水質未符合「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放流水標準云云為其論據。惟淤積與污染之不同,淤積只會造成河水排水不良之間題,不發生污染溪水之水質之問題,而污染溪水之水質,不當然會發生使溪水排放不順暢之淤積問題,可見被告對於「淤積」與「污染」之觀念欠缺明瞭。被告所引用之扣案二瓶水樣之水質化驗數據,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於97年3月1日18時40分許,從暗管排放之流水,不符政府所定之「放流水標準」而已,不能用以證明原告之排放水流,已造成大漢溪之淤積。又本件係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件,原告應否處罰,應以大漢溪之本體有無被原告排放之污水污染為認定之依據,被告竟以淤積作為處罰之依據,核與水污染防治法第1絛「為防治水污染,確保水資源之清潔」而制定該法之立法目的,顯然不符。原處分未說明原告有污染溪水之情事,則其引用污染溪水之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絛第1項之規定,勒令原告歇業,其處罰之事實與引用科罰之絛文構成要件,並不相符,顯然有矛盾之違法。
(四)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規定:「本法第40條、…所稱情節重大者,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八、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行為。」被告係依前揭法條第6、8項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事由而為處分,則被告至少應提出97年3月1日18時40分許,被告排放污水後,大漢溪之水質較在此之前,有無惡化之水質檢驗報告及其污染程度之證明,才能作為認定原告有無違法之論據。而稽查人員在排放暗管出水口採得之二瓶水樣,至多僅能證明排放之水質有無逾政府規定之放流水標準而已,並不能證明當時大漢溪中之河水之水質,已經全部被原告之行為污染達到如同採樣之二瓶水質之檢驗值。例如將一小瓶墨汁,倒進大漢溪中,因該小瓶之墨汁數量微少,與大漢溪之整條大河之水量彼此懸殊,大漢溪之河中,除墨汁直接倒入處之周圍數公尺稍有污染外,其他廣闊之水域,其水體品質難謂已被污染如同墨汁一樣漆黑。可見原處分,以稽查時在出水口採得之二瓶水樣之檢驗值,用來推論整絛大漢溪之水質,亦被原告污染如同該二瓶水樣一樣污染云云,其推論方法,顯然違反常識,不合邏輯法則。被告應提出97年3月1日18時40分原告排放污水之前,與排放污水之後,大漢溪之水資檢驗值(被告機關於下游大漢溪三鶯大橋、柑園大橋、浮州橋均設有水資監測站,有水質檢驗資料可資查證)有何差異,否則難以認定原告有嚴重影響附近地區水體品質之污染行為。則原處分未提出原告之違規行為「情節重大」之證明,即勒令原告公司歇業,不符前揭法條之構成要件,應屬違法。
(五)據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月12日環署水字第0980051072號函,可知該署認定河水有無受污染係以河水中之懸浮固體值為衡量之標準,懸浮固體值在100mg/L以上者才屬嚴重污染。浮洲橋(板橋市○○路)附近河水之懸淨固體值,95年度月平均值為6362.3mg/L,96年度月平均值為6588.4mg/L,97年度月平均值為57.2mg/L。另依河川污染程度指標RPI值,95年度月平均值為7.21(嚴重污染),96年度月平均值為7.27(嚴重污染),97年度月平均值為4.79(中度污染),由於該署之監測站每月僅檢驗河水一次,茲就案發當月即97年3月及其前、後月即97年2月、4月之河水監測值列陳互相比較如下:1、三鶯大橋○○○鎮○○路)監測站:97年2月13日:懸浮固體值27.4,RP
I值1.5,污染程度:未受汙染。97年3月5日:懸浮固體值64.3,RPI值3.25,污染程度:中度污染。97年4月
3日:懸浮固體值55.8,RPI值2.25,污染程度:輕度污染。2、柑園大橋(樹林市○○路)監測站:97年2月13日:懸浮固體20.6,RPI值3.25,污染程度:中度污染。
97年3月5日:懸浮固體22.2,RP1值4.00,污染程度:中度污染。97年4月3日:懸浮固體54.2,RPI值2.75,污染程度:輕度污染。3、浮洲橋(板橋市○○路)監測站:97年2月13日:懸浮固體108,RPI值4.50,污染程度:中度污染。97年3月5日:懸浮固體30.9,RPI值5.50,污染程度:中度污染。97年4月3日:懸浮固體88.3,
RPI值5.75,污染程度:中度污染。由上開監測數據,得知97年3月1日案發之後,各監測站測得之數據,均在97年懸浮固體月平均值57.2mg/L左右,97年度RPI月平均值
4.79左右。污染程度未超過lOOmg/L之嚴重污染程度。其懸浮固體值更遠低於95年度月平均值6362.3mg/L,96年度月平均值6588.4mg/L,其RPI值亦遠低於95年度月平均值7.21,96年度月平均值7.27之下。可見被告機關指原告如何嚴重污染大漢溪之河水云云,並無其事。則被告機關對原告做最重之處分,顯然不符比例原則而有濫用權利之違法。
(六)據報載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在原告之砂石廠附近監視達數月之久,始發現查獲本案。又被告所屬環保局設有專職之河川巡視員,平時即在原告之砂石廠附近日夜巡察監視。如原告確有自96年9月份起於每星期六之夜晚將污水排放至大漢溪之不法情事,何以被告機關不即時制止查緝?被告機關查緝人民違法排放污水事件,依規定須採現場污水樣品化驗,才得作為科罰之依據。如果原告自96年9月起至97年2月28日止,於每星期六有排放污水之情事,何以被告機關未採得原告26次排放污水之樣品並作成檢驗報告?再參照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之資料,接近原告砂石廠之三鶯大橋、柑園大橋監測站,自96年9月3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之每月監測值,其污染程度均在輕度至中度之間,與前後各月份之河水污染值相差不大,足見在該期間並無被告員工 陳茂生 所稱26次排放污水,污染河水之情事,陳茂生之片面供詞不可採信。被告機關未經確實查證,徙依陳茂生之不實陳述,謂原告在97年3月1日之前,曾犯26次排放污水之行為云云,原告特予否認。
(七)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應符合比例原則,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應一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絛、第9條定有明文。至於原處分所稱嚴重淤積云云,如前所陳與原告有無污染大漢溪之水質無關。且依移送意旨,被告機關之稽查人員,在案發前已在現場監控原告之砂石廠多日,於97年3月1日18時40分許,於發現原告砂石廠之員工將污水排放時,立即派員取締制止,並將排水之暗管挖毀,使原告無法繼續排放污水,可見原告排放所稱污水之時間極為短暫,不可能在十數分鐘之內,造成大漢溪之嚴重淤積及污染,參照被告所提之原告砂石廠附近大漢溪之空照圖,係從原告排放處之上游數百公尺之遠處即已淤積,原告之廢水不可能逆水而上,淤積於大漢溪之上游,暗管排水口A附近,並無淤積之情事,而大漢溪河中B處之沙灘,乃多年前來上游沙石淤積所致,核與原告97年3月1日18時40分之短暫排放污水無關,被告所指之河道淤積,在多年前早已存在,原處分引用之論據,顯有張冠李戴之嫌,有違一般經驗法則。更況原告之砂石廠位在三鶯大橋之上游附近,台北縣政府之浮州橋水質監測站位在其下游約12公里之處,當中尚有東偉、南山等二家砂石廠,另有數家名稱不詳之洗砂廠,並非只有原告之一家砂石廠會造成大漢溪河水之污染,被告將該河水之淤積、污染責任,全部歸責予原告之一家,在理論上極不合常理。又台灣高等法院87年度上訴字第6092號刑事判決,已認定「大漢溪河面甚寬,少數砂土流入河中,對河川水流不致有太大影響,亦無致生公共危險」等情,被告機關誇大指責原告之情節重大,顯非真實。
(八)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既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1項或第8條之規定者:1.處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2.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3.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4.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可見政府處罰違規人之程序,應循1.
2.3.4.之先後秩序,從輕至重,逐步加重處罰。必須連日科處罰鍰6萬元至60萬元,逾30日,違規人仍不停止違規行為時,最後不得已,才得作出命令其停工、停業、勒令歇業之嚴厲處分。即使該嚴厲處分,亦應由較輕之停工、停業、吊證、勒令歇業,從輕往重逐次加重處罰,不應未經罰鍰、通知定期改善、(未改善)按日連續處罰、逾30日仍不改善之先行警告處罰程序,而逕為最高度之勒令歇業之處分。可見被告顯然違背上開法定處罰程序,而有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未依法行政)及同法第7條第2款(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為之)等規定,竟選擇對原告權益損害最大之勒令歇業處分,自屬違法。依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機關之此種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自應予以撤銷。
(九)再原告於97年3月1日18時40分之該排放污水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3月18日以北環水處字第30097030020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
60萬元(原告於97年9月19日繳納完畢),此外,又為勒令歇業之處分,於97年3月1日另由被告所屬水利局,以北水資字第0970137689號、北水罰字第160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0萬元,並沒入其附表記載之機具。於97年3月25日由被告所屬水利局以北水資字第0970195475號函命原告應於十日內,將河川區域內之廠房、機具設備拆除。被告於97年3月1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73145505號函,命原告繳銷、註銷工廠登記證,顯有同一件事作五種處罰之違法。另原告登記之營業事項,尚有預拌混泥土之買賣、批發業務、散裝、袋裝水泥批發、零售買賣業務、貨物理貨堆高與倉儲業務、辦理貨物之商標、種類及包裝業務、決定貨種數量並檢定其重量測量及計算及就裝運貨物中提取樣品保存業務、建材零售業磚、瓦、石建材批發業等不會造成水污染之營業項目,有原告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並一律為勒令歇業之處分,顯然有濫用權力之違法。
三、被告則以下列各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之主管機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亦即被告為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之主管機關,惟機關內部,基於分工原則,均劃分各業務執行機關,故水污染防治法之業務執行機關為被告所屬之環保局;另依工廠管理輔導法第4條規定,被告為工廠之主管機關,亦即為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所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業務執行機關為被告所屬之經濟發展局。是故,被告所屬環保局除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6款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40條第l項規定,處以60萬元罰鍰,且認有歇業必要,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勒令歇業,遂依同法第66條規定轉請被告為勒令歇業處分,此並無違法行政之處。原告稱:水污染防治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縣為縣政府。同法第66條規定,但勒令歇業應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機關為之,是被告自己不能自為勒令歇業之處分,須函請本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處分云云,應屬誤解。
(二)依水污法第7條第1項規定:「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拖,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經審查登記,發給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後,始得排放廢水。」第18條第
1項規定:「事業應採行水污染防治措施;其水污染防治措施之適用對象、範圍、條件、必備設施、規格、設置、操作、監測、記錄、監測紀錄資料保存年限、…」。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規定:「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應以核發機關許可之放流口排放,…」。按本案原告既未領有被告所屬環保局核發之排放許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而以未經許可放流口逕行排放廢(污)水至地面水體(大漢溪),且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該廢(污)水排放口(大漢溪)採水2瓶檢驗,經由檢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9.87(最大限值6.0-9.0)、化學需氧量272毫克/公升(最大現值100毫克/公升)、懸浮固體95700毫克/公升(最大限值50毫克/公升),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又原告上開行為造成大漢溪下游嚴重淤積百餘公尺,嚴重影響附近水體水質,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3條第6款規定,認定情節重大,並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處以60萬元罰鍰,勒令歇業,且依水污染防制法第66條規定轉請被告所屬經發局執行勒令歇業,並無違法或不當。
(三)本件原告雖稱:淤積與污染不同,淤積只會造成河水排水不良之問題,不發生污染溪水之水質之問題,被告對於淤積與污染之觀念欠缺明瞭,竟以淤積作為本件處罰之依據,且被告所屬環保局設有專職之河川巡視員,平時即在原告之砂石廠附近日夜巡察監視,為何拖延半年至97年3月
1日夜才派員到場查緝,且其廢水排放處,位在當地飲水源鳶山堰之下游,根本不影響上游飲水取水區水質之品質,且該排放之廢水,事先業經原告向被告事先報備核准設立水廢水沉澱池處理過,其污染度甚低,再該府人員當日在現場拍攝之照片,並無該處分書所稱嚴重淤積、情節重大之事實云云。實則本件前經被告砂石取締專案小組於97年2月14日至3月1日派員進行24小時監控,發現原告利用每週六或週日晚間18點40分至19點30分間,將沉積於沉澱池之污泥及廢水排放至大漢溪,且排放完畢隔日,即派員將該排放口以水泥堵塞並抹平,復經被告砂石取締專案小組分別於97年2月24日及同年3月1日進行採樣蒐證完畢(全程錄影),並於97年3月1日進行取締,當場查獲原告所經營之該土石加工場,以未經許可放流口,繞流排放含大量泥砂廢水至大漢溪,即調派機具,挖出所埋設暗管乙支,尤其非法排放大量泥砂廢水,造成明顯淤積及嚴重影響該河段水體水質,此有卷附採樣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可按,故是原告所排放之廢水嚴重污染大漢溪水質之事實,自不待言。
(四)原告稱:被告所引用之扣案二瓶水樣之水質化驗數據,姑不論其正確性如何,不能用以證明原告之排放水流造成大漢溪之淤積,其排放所稱污水之時間極為短暫,不可能在十數分鐘之內,造成大漢溪之嚴重淤積及污染,原處分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原告之砂石廠住於三鶯大橋之上游附近,當中尚有東偉、南山等二家砂石廠,該河水之淤積、污染責任,不得全部歸責予原告之一家云云。本件由被告砂石取締專案小組派員多日監控原告違法情事時,即已針對原告違規行為地所在之三峽河上下游進行蒐證,且足以發現原告違規行為地上游均為礫石河床,而其下游淤泥淤積,且所進行蒐證河段亦無任一工廠或其他排水管渠排放含泥廢(污)水等情事,經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自放流口直接採水送驗,檢驗結果均未符合放流水標準,被告所屬環保局依法裁處如上,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五)關於原告稱:被告提出97年3月1日18時40分原告排放污水之前,與排放污水之後,大漢溪之水質檢驗值有何差異,否則難以認定原告有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之污染行為,被告所屬環保局未採得原告26次排放污水之樣品並作成檢驗報告,而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8年6月12日環署水字第0980051072號覆函所示監測數據,可知原告並無如何嚴重污染大漢溪之河水之事,原處分對原告做最重之處分,顯然不符比例原則,有濫用權利之違法云云。惟本件原告係從事土石加工業,經由被告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自放流口直接採水送驗,採樣之過程均依照標準採樣程序,且過程已拍照存證,復有卷附採樣照片及廢(污)水檢驗報告可按,故無須比對及檢附浮州橋監測站水質監測資料;且三鶯大橋上游板新取水口監測站之水質監測資料,97年1-3月懸浮固體平均濃度為51.7毫克/公升,比對該放流口之水質檢驗報告,懸浮固體濃度為95700毫克/公升,二者差距竟達1851倍,是被告之原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
(六)又原告稱:嚴厲之處分,應由較輕之停工、停業、吊證、勒令歇業,從輕往重逐次加重處分云云,惟依行政程序法第103條第1項第5款規定:「行政處分所根據之事實,客觀上明白足以確認者,行政機關得不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被告砂石取締專案小組於97年3月1日至原告之工廠稽查時,發現原告工廠位於大漢溪旁之管線正在排放廢水,經於該放流口採水2瓶檢驗,檢驗結果其所排放之廢(污)水懸浮固體已高出放流水標準最大限值近千倍,其污染程度甚鉅,令人髮指,且原告偷埋暗管,排放口明顯可見,大漢溪河道已造成嚴重淤積,原處分認事用法,尚無違法或不當。
(七)此外,原告伊於97年3月1日18時40分之該排放污水之違規行為,業經被告所屬環保局於97年3月18日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0號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處原告罰鍰60萬元,另於97年3月1日由被告機關水利局,以北水資字第0970137689號、北水罰字第160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罰鍰300萬元,並沒入機具,顯有同一件事,作五種處罰之違法云云。惟被告所屬水利局係因原告未經許可排注廢(污)水於河川區域內,予以處分,並沒入相關機具設備,其與本處分之違規標的,係在於未經許可放流口,逕行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且所排放廢(污)水水質,經檢測結果,氫離子濃度、化學需氧量、懸浮固體等部分,均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二者為各自獨立之不同違規行為,彼此所依據之法律規範互異,且保護法益及所欲達成之行政目的亦有所不同,顯無涉及一事多罰之原則,爰依行政罰法第25條之規定,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故原告所訴之理由,係為推諉之詞,殊不足採。又本件係對原告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務之工廠(俗稱砂石場)勒令歇業,非對其所述之營業項目勒令歇業,因此,原告稱其登記之營業事項,尚有預拌混泥土之買賣、批發業務、散裝、袋裝水泥批發、零售買賣業務等營業項目,一律為勒令歇業之處分,顯然有濫用權力之違法云云,係屬對事實及法令之誤解,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八)原告謂:「次按原告登記之營業事項,尚有預拌混泥土之買賣、批發業務、散裝、袋裝水泥批發、零售買賣業務、…之營業項目,…,一律為勒令歇業之處分,顯然有濫用權力之違法。」云云。本件係對原告所從事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務之工廠即(俗稱砂石場)勒令歇業,非對其所述之營業項目勒令歇業,因此,原告所述係屬對事實及法令之誤解,是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四、經查,本件㈠原告於臺北縣○○鎮○○路○○○號設廠從事土石加工業,其事業廢(污)水報准採回收使用方式處理,依原告申請獲准之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原告並無污泥處理設備,無放流口之設置,只有1個逕流廢水放流口(即雨水放流口),廢(污)水全數回收至製程再利用,不排(洩)放廢(污)水。㈡97年3月1日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於當日18時40分許前往稽查,發現原告利用埋設管線方式,將原廢水排放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大漢溪),經稽查人員於繞流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9.9、化學需氧量為272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95,700毫克∕公升(mg/L),被告所屬環保局乃以原告有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18條及水污染防治措施及檢測申報管理辦法第52條第1項前段規定情事,從一重依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規定裁處60萬元罰鍰,另以其違規情節重大,有令其歇業之必要,併依同法第第46條第1項規定勒令歇業,原告就勒令歇業處分,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機關撤銷原勒令歇業處分,命被告於文到2個月內另為適法之處分。㈢嗣被告所屬環保局重行審查後以原告利用埋設管線方式將原廢水排放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大漢溪),不符合放流水標準,造成大漢溪嚴重淤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有令其歇業之必要,乃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66條及第73條第6款規定,除以97年12月10日北環水字第0970105141號函報請被告依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規定,以97年12月11日經工字第0970930744號函勒令原告歇業,另以97年12月10日北環水字第0970105141號函移請被告所屬經發局執行勒令歇業事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所屬環保局97年4月7日北環水字第0970021528號函、97年3月18日北環水處字第00-000-00000
0號執行違反水污染防治法案件裁處書暨送達證書、97年12月10日北環水字第0970105141號函、被告97年12月11日北府經工字第0970930744號函暨送達證書、水污染稽查記錄、事業水污染稽查水樣送驗單、被告所屬環保局廢(污)水檢驗報告、97年3月1日、97年3月1日2日稽查現場照片附原處分卷、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7年12月4日環署訴字第0970060167號訴願決定書暨送達證書附訴願㈠卷第219-228頁、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暨附件附訴願㈡卷第96-151頁可參,洵堪認定。
五、至於兩造爭執被告得否對違反水污染防治法之事業作成勒令歇業之處分,原告是否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情節重大,而有歇業之必要,原處分是否適法等項,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事業或污水下水道系統排放廢(污)水,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八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文件或勒令歇業。」、「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本法所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之主管事項如下:一、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計畫之規劃及執行。二、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法規之訂定、審核、釋示及執行。…六、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之監測及檢驗…九、其他有關直轄市、縣(市)水污染防治事項。」水污染防治法第3條、第40條第1項、第
55條、同法施行細則第4條所明定。而臺北縣政府就水污染防治法所規定權限事項授權所屬環保局執行(被告96年8月27日北府環一字第0960057950號公告附本院第147頁參照),又有管轄權之機關除依行政程序法第18條規定喪失管轄權外,不因其將權限之一部委任或委託其他機關辦理,而發生喪失管轄權之效果。縱其未將委任之權限收回,仍得自為決定(最高行政法院96年判字第191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臺北縣內有關水污染防治事項之辦理及水污染防治法規之執行,主管機關即為被告所屬環保局。而被告所屬環保局以原告(轄區內工廠)違反水防治法第7條規定且情節重大,有必要令其歇業,乃依臺北縣政府內部分工報請被告作成勒令歇業之行政處分向原告送達,使之發生對外之規制效果外,於法即無不合(行政院97年3月13日院臺規字第0970007649號函意旨同此,本院卷第97頁參照)。原告不服被告作成之勒令歇業處分,提起訴願,由水污染防治之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審理,並作成訴願決定,合於訴願法第4條第3款之規定,亦無違誤。至於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後段雖規定「勒令歇業,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等語,惟此規定乃承前段有關停工(業)、撤銷或廢止許可之執行規定「本法之停工或停業、撤銷、廢止許可證之執行,由主管機關為之…」而來,是同條後段規定由主管機關「轉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之」者,應係執行主管機關已作成之勒令歇業處分,而非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自為勒令歇業之處分,否則,即與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55條、第64條規定之主管機關職權相扞格,原告就此雖主張勒令歇業事關重大,依規定應轉請目的事業機關為之,主管機關之被告不能自為勒令歇業之處分,須函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為處分云云,惟查,原告為工廠,依工廠法第2條規定,工廠之主管機關在縣為縣政府,則原告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為被告,原告所稱應屬誤會,合先說明。
(二)次按「事業…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事業…排放廢(污)水,違反第7條第
1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上6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善…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廢止其排放許可證、簡易排放許可證或勒令歇業。」、「違反本法規定,經認定情節重大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規定逕命停止作為、停止貯存、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本法第40條…所稱之情節重大,係指下列情形之一者:…六、大量排放污染物,經主管機關認定嚴重影響附近水體品質者。…」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55條、第73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1、本件原告於臺北縣○○鎮○○路○○○號設廠從事土石加工業,其事業廢(污)水報准採回收使用方式處理,該廠並無污泥處理設備及放流口之設置,只有1個逕流廢水放流口(即雨水放流口),廢(污)水全數回收至製程再利用,不排(洩)放廢(污)水;97年3月1日被告所屬環保局派員前往稽查,查獲該廠利用埋設管線方式,將原廢水排放至廠外地面承受水體(大漢溪),經稽查人員於繞流排放處採取水樣送驗,結果氫離子濃度指數(pH)值為9.
9、化學需氧量為272毫克∕公升(mg/L)、懸浮固體為95700毫克∕公升(mg/L),已如前述;而原告工廠排放之廢(污)水懸浮固體為放流水標準(50mg/L)之1914倍,化學需氧量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100(mg/L)達2.7倍,是原告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不符合放流水標準,且情節重大;又原告該廠經查獲埋設之管線出口距大漢溪甚近,該管線排放廢水後確流至地面承受水體(大漢溪)一事,有原告所提之空照圖附本院卷第35頁、現場查緝照片附原處分卷第17-19頁參照),而原告廢(污)水報准採回收使用方式處理,並無污泥處理設備,其所排出之廢(污)水懸浮固體高達放流水標準(50mg/L)之1914倍,如任令原告長此以往,確有造成大漢溪嚴重淤積之虞,可堪認定。
2、另查,被告砂石取締專案小組人員會同所屬環保局稽查人員於97年2月14日至3月1日全日監控,發現原告將洗砂作業製程所產生含大量原廢水利用埋設管線方式,於每週六或週日晚間將沉積於沉澱池之污泥及廢水排放至大漢溪,並於排放完畢隔日派員將該排放口(排放口直徑約1公尺)以水泥堵塞並抹平各情,有97年2月19日(原告埋設之管線以水泥堵塞封口)、97年2月24日(管線排放廢水)、97年2月25日(原告人員以水泥堵塞管線口)之現場稽查照片11幀附訴願㈡卷第70-76頁足憑,亦堪信真實。
3、從而,被告綜合審酌:⑴原告工廠之廢(污)水報准採回收使用方式處理,並無污泥處理設備及放流口之設置,竟利用埋設管線(排放口直徑約1公尺)方式,於每週六或週日晚間將沉積於沉澱池之污泥及廢水排放至大漢溪。以排放完畢隔日派員將該排放口以水泥堵塞並抹平之方式規避查緝,⑵該廠廢(污)水排放口(大漢溪)所採水2瓶經檢驗結果:懸浮固體95700毫克/公升,為放流水標準(50mg/L)之1914倍,化學需氧量超過「放流水標準」所定限值達2.7倍,且根據三鶯大橋上游板新取水口監測站之水質監測資料,97年1-3月懸浮固體平均濃度為51.7毫克/公升,比對該公司放流口之水質檢驗報告,二者懸浮固體濃度差距達1851倍,③原告沉澱池容積l008立方公尺(8Mx35Mx1.8Mx2槽),廢(污)水回收處理池540立方公尺(15Mx20Mxl.8Mxl槽)(原告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許可申請書暨附件附訴願㈡卷第136頁參照),依其排放時間40分鐘作估算,其排放量為每天55728立方公尺,排放速度為每小時2958公尺(排放口直徑約1公尺),因此以該公司每週約排放1次,每次排放時間40分鐘來估算,其每年排放量為80496立方公尺(被告補充說明資料附訴願㈡卷第152頁參照)各情,認原告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違反放流水標準,且違規情節重大,任令原告所為造成大漢溪嚴重淤積,有勒令原告歇業之必要,故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勒令原告歇業,以達成有效遏止該污染源及保護環境之目的,既未逾越法定裁量範圍,且無與法律授權目的相違或出於不相關動機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惰等情事,揆諸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原告主張伊排放之廢水污染度甚低,不影響上游飲水水源品質,亦無嚴重淤積大漢溪情事,大漢溪自96年9月
3日起至97年2月13日止之每月監測值河水污染值相差不大,原告勒令原告歇業,違反比例原則,有濫用權利之違法云云,洵無可採。
(三)又事業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時,主管機關除得裁處罰鍰外,必要時並得勒令歇業,此觀前引水污染防治法第40條第1項及第55條之規定即明。是原告因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雖經主管機關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規定科處罰鍰,惟其違章行為情節重大,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必要時,自得依法勒令歇業,原告稱被告未經罰鍰、通知定期改善、(未改善)按日連續處罰、逾30日仍不改善之先行警告處罰程序,並自較輕之停工、停業、吊證、勒令歇業,逐次加重處罰,即為勒令歇業之處分,違反行政程序法第4條、第7條第2款等規定、重複處罰云云,核無足取。另被告所屬水利局97年3月1日北水資字第0970137689號(北水罰字第1601號)行政處分書處原告以罰鍰300萬元及沒入相關機具,97年3月25日北水資字第0970195475號函命原告應於10日內,將河川區域內之廠房、機具設備拆除,係本於依水利法而為,與本件無涉,另被告於97年3月13日以北府經登字第0973145505號函公告註銷原告工廠登記及工廠登記證,則係依工廠管理輔導法而為,屬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於職權辦理轄區內工廠歇業事項(工廠管理輔導法第4條、第20條參照),亦即為原處分之執行行為(水污染防治法第66條規定參照),非屬對同一行為之重複處罰,是原告主張其就同一事件重複受五種處罰云云,亦無可採。
(四)另原處分僅勒令原告歇止前經核准設立於違章地點經營之工廠業務(登記證編號:00-000000-00,登記產業類別:
非金屬礦物製品製造業,經濟部工廠登記證附訴願㈡卷第
114頁參照),並未禁止原告另行依法經營預拌混泥土之買賣、批發業務、散裝、袋裝水泥批發、零售買賣業務、貨物理貨堆高與倉儲業務、辦理貨物之商標、種類及包裝業務、決定貨種數量並檢定其重量測量及計算及就裝運貨物中提取樣品保存業務、建材零售業磚、瓦、石建材批發等業務,是原告主張原處分就其公司執照、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證登記之所營事業亦一律勒令歇業云云,亦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清光
法官程怡怡法官周玫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何閣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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