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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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82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志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8552號),本院依法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志泰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林志泰前於民國94年間,因公共危險、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86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94年度簡上字第1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各罪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於96年2月21日執行完畢。詎於99年7月27日16時許,在屏東縣○○鎮○○○街○○號「東港狀元大樓」停車場,因見 郭阮金花 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疏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即與 黃琮壹 (另行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推由黃琮壹把風,林志泰因此徒手竊取該部機車得逞,其後渠等旋即離開現場。嗣郭阮金花發覺失竊報案處理,為警調取案發地點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贓物於查獲後業由被害人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又被告林志泰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犯黃琮壹供稱夥同行竊過程、被害人郭阮金花指訴失竊情形均屬相符(見警卷第3、9頁),並有偵查報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採證照片、失車協尋輸入單、失車尋獲輸入單等件附卷足稽(見警卷第2、17-20頁)。是認被告林志泰之自白與事實相合,堪予採信,從而本件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於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84年度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林志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與黃琮壹有犯意聯絡和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林志泰曾受如事實欄所載判刑執行等情,有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供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刑度。
四、爰審酌被告林志泰早於91年間起即有多起竊盜、毒品等判刑前科,素行甚差,尤以其於99年6月14日甫因竊盜等案件執行出監,竟於99年7月27日再度行竊犯下本案,有上開前案紀錄資料為憑,亟見不知警惕;復觀其時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詎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所需,而起意行竊為謀財之道,犯罪動機可議;另其所竊財物為機車,非僅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不低,更造成被害人遭竊後生活利用上困擾,俱見犯罪結果影響匪淺;惟念及被告林志泰猶知坦然面對司法、供承罪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英輝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江振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
書記官邱淑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