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8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855號98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原告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信宏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高榮志 律師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丙○○(代理縣長)訴訟代理人戊○○
丁○○ 鄭華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違章建築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代表人於訴訟繫屬中由 朱立倫 變更為丙○○,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二、事實概要:緣被告依據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民國(下同)97年10月27日溪鎮建違字第097002305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以97年12月5日府水河字第0970413597號公告(下稱原處分),請業主(違建所有人、佔用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於97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限未拆除者,將於97年12月16日以後實施強制拆除。被告經多次協調及提供相關配套措施後,於98年2月20日赴現場勘查,確認11戶中9戶已搬遷完畢,僅有2戶仍有部分傢俱,被告協請拆除工人搬移後,執行拆除作業,經警察4次舉牌,強制拆除完成。原告不服原處分及認定被告98年2月20日執行拆除建物之事實行為違法,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按「確認行政處分及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為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及第7條所明定。原告就已執行完畢而消滅之行政處分,有必要認定該處分是否違法,以利因受不利益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應屬有訴訟上之確認利益,得提起確認訴訟。又「提起行政訴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之給付。」行政訴訟法第7條定有明文。
(二)被告徒以空照圖認定系爭建物在河川區域範圍內,並無依據。系爭建物並非全在河川區域範圍內,被告以原告違反水利法而拆除全部建物,即無理由。原處分違法理由如下:
1、原處分所定之期限違反比例原則:原處分發文日為97年12月5日,實際張貼公告日為97年12月11日,被告卻命原告應於4日後即97年12月15日前即須自行搬遷並拆除,明顯違反行政法之比例原則。
2、原處分之執行,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按「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行政程序法第5條定有明文,原處分之主旨僅記載:「本府將於97年12月16日『以後』強制拆除」,並未說明確切時間,致使原告無法預知公權力行使時間,自公告至強制拆除日最短可能僅剩5天,族人於此急迫、短暫之期間,只能請願、陳情,或欲提起行政救濟,雖被告至98年2月20日始拆除上開建物,但此期間,原告每天擔憂無家可歸之苦,原處分確實違背行政行為明確性之要求。
3、行政處分未載法令依據,除違反明確性原則,更與法律保留的精神有違:
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法令依據,以判斷是否合法妥當及如何提起行政救濟。原處分僅粗略述及依行政程序法、水利法之規定,無明確條文,原告如何判斷所根據之法律究竟為何,如何確知被告所欲維護之公益為何。
4、原處分既未載明土地地號、房屋建號、或其上門牌,更未有附圖標示所謂違建範圍及即將拆除之標的(原告懷疑部分建物並未於河川行水區內),復無記載受處分人之姓名,內容既不明確,執行範圍亦不特定,係一無從確定受處分人及處分範圍之違法處分。
5、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書面行政處分應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原處分全無救濟告知之教示,違背法令。
6、依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拆除前,應先進行勘查,經認定係屬應拆除者,始得進行拆除。該認定屬違章建築且應拆除者,即屬行政處分。若被告未就其認定系爭廠房為違章,且應拆除之行政處分,以公告或書面先行通知,而逕行執行拆除,則其實施拆除行為,即含有告知其認定系爭廠房為違章,應予拆除之行政處分之意(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裁字第1139號裁定參照)。被告並未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之報告,亦未實施勘查,因之未見拆除名冊,非但無原告之姓名,亦無系爭建物之記載,被告於97年12月11日公告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應拆除之行政處分,於98年2月20日實施拆除行為,顯然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
(三)被告明知原告為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
1、被告提出「缺子堤防底違章建築住戶訪視報告摘要」編號6「缺子8號」記載案主「乙○○」、現場門牌編號平面圖、「缺子村部落訪視表」記載「缺子8號/乙○○」、「戶籍地址:八德市○○里○○鄰○○街○○巷之2號6樓」並記載乙○○之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聯絡電話、學歷、勞健保、族別及配偶甲○○之身分證字號、年籍、職業等資料,堪認原處分之相對人係特定,且其姓名、年籍均可得確定,即非一般處分,並無適用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公告代替送達之餘地。被告應將行政處分送達於原告之住居所,所為張貼門首之方法,亦非合法送達。
2、被告主張訪視報告摘要作成時間為97年12月19日,係在原處分作成(97年12月5日)及被告派員張貼公告(97年12月11日)之後,姑不論全部訪視報告計有案主10戶,其上記載訪視時間均為97年12月19日,填表人 張惠妹 ,訪視工作1日即可完成,被告無理由諉稱無法查悉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為何人。
3、被告蒐集之河川地原住民居住住戶名冊係91年間另案資料,與本件無關;其內容詳盡,可見被告查察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並非難事,其上既有原告之年籍資料,被告不得諉稱不知原告之年籍。
4、被告應於執行拆除前為合法送達,卻不為之:縱被告於97年12月19日始知系爭建物之實際使用人為原告,然系爭建物既於98年2月20日執行拆除,被告有2個月時間可合法通知送達原告之住居所,卻捨此不為。
5、被告執「自由時報」所刊載照片逕推論原告知悉被告之執行拆除規劃乙節,並無理由,原告既無由知悉被告之法令依據,自不能視為行政處分業已合法送達。
(四)被告於97年12月11日現場張貼原處分,原告多方陳情,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於98年2月19日承諾將於1週內與被告協調,惟被告翌(20)日上午9時30分即率同警力及機械怪手,將族人構築之建物拆除完畢,包括系爭2棟建物,甚至對於原告要求於拆除前進入建物搬運重要財物,均遭現場員警拒絕,原告因被告之違法行政處分致受有建物遭拆除且屋內物品遭毀損之損害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
1、確認原處分違法。
2、被告應賠償原告等新台幣(下同)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以:
(一)程序部分:
1、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完畢或因其他事由而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原處分並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情形,非無效行政處分。
2、行政訴訟法(被告誤繕為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2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之訴訟,須已向原處分機關請求後於30日內不為確答者,始得提起之」。原告並未向被告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而未獲允許,其提起行政訴訟為不合法。
3、縱使原告依據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5項規定,變更訴之聲明為撤銷訴訟,然原告並未就原處分提起訴願,核與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規定不合。
4、由鈞院95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可知,本件97年12月5日府水河字第0970413597號公告,縱認係確認性之行政處分,性質應為行政執行之執行方法,原告爭執其相關執行方法違反比例原則,屬執行方法之爭議,應循行政執行法聲明異議,其提起確認之訴,應予駁回。
(二)本件法令依據:
1、建築法第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2、建築法第8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1、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3、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4、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電腦代號A2:1、擅自佔用河川公地、公有土地、侵害政府合法產權之違章建築。2、擅自佔用公共設施用地、現有道路、巷道、人行道,影響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城鄉景觀或公共工程興建之違章建築。前揭違章建築認定之權責單位:設施、道路及土地之管理機關(單位)。」。
5、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4、建造工廠或房屋。……」。
(三)空照圖係依據經濟部95年1月25日經授水字第09520200470號公告淡水河水系支流大漢溪(石門後池堰至柑城橋河段)之河川區域第284、285號河川圖籍套繪95年空照圖而成,,以此鑑定本件違章建築係坐落於大漢溪河川範圍內土地,因佔用大漢溪河川區域內公地,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
4款河川區域內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之規定。原告違章建築座落位置縱使部分位於河川區域內,部分非屬於河川區域內,然非屬於河川區域內之土地則屬「其他未登記之公有土地」(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2項及國有財產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參照),仍同屬「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6條所列電腦代號A2所稱「擅自占用河川公地、公有土地」之違章類型無誤。被告以原處分令其於97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時將執行強制拆除,已明確界定自行拆除期限,依行政執行法第7條規定:「行政執行,自處分、裁定確定之日或其他依法令負有義務經通知限期履行之文書所定期間屆滿之日起,5年內未經執行者,不再執行……」,公告強制執行日為97年12月16日以後,應無違誤。
(四)原處分所定期限業經寬限,並無不符比例原則:本件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7年10月27日溪鎮建違字第0970023052號查報共1處屬A1、A2類違章建築,經被告以原處分認定屬A2類違章建築,並於98年12月11日赴現場張貼公告敘明請違建戶居民於97年12月15日前自行拆除,逾期限未拆除者,將於97年12月16日以後實施強制拆除。嗣後經協調業已同意寬限至農曆春節(按:98年2月1日農曆假期結束),而實際強制拆除時間為98年2月20日,原訂期限未必過短,縱認因公告張貼時間而造成時間稍短,已給予寬限期,無違反比例原則。參鈞院90年度訴字第6692號判決及94年度訴字第1653號判決可證。
(五)原處分雖僅引用違反行政程序法、水利法,但於原文中已另聲明本件確屬違反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無違反明確性原則。98年2月12日協調與補助說明會之補充說明:「依水利法第78條第4款:『河川區域禁止建造工廠或房屋』,故執行大漢溪河川區域內違章建築拆除工作」;原告房屋為違章建築且屬於佔用公有河川區域土地,依建築法第25及86條第
1項及96條之1等規定予以拆除後,無須補償;且因該違章情形無從補正(違反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無從補正),依法予以拆除無誤。行政處分縱未明確記載法令依據,亦不影響處分之效力(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判字第1750號判決參照)。
(六)為配合本次拆遷作業擬具出補助計畫,並於97年12月16~19日針對違建戶進行訪視,內容雖明確記載原告姓名、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然調查時間97年12月19日,略晚於原處分公告製作時間(97年12月5日)及被告派員赴現場張貼公告時間(97年12月11日)。訪視報告及訪視表,屬社會扶助與救助性質之調查報告(主要針對受扶助與救助之人生活狀況所作之訪查),作為是否應予扶助或補助之參考,無法作為「違章是否確為受訪視人所有」及「違章相關處分是否應直接送達於該人」之依據,由於違章並無門牌、建號,無從確認真正所有權人(原告迄今未舉證證明遭拆遷之違章為其所有),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公告方式送達,並無違誤。
(七)本件違章建築無權占有公有河川區域土地,無房屋建號或門牌號碼之編列,無法以土地地號、房屋建號或門牌號碼記載,被告乃依行政程序法第75條規定以公告方式送達。97年12月11日派員赴現場逐戶張貼公告,確實張貼於現場、大溪鎮公所及被告公布欄。被告原住民行政處曾於97年12月19日赴原告住所訪視並作成訪視紀錄,紀錄中備有原告於住所前拍攝照片乙張,將此照片對照缺子堤防違章建築拆除公告照片,由背景(帽子掛放位置、木板裝釘形式、衣櫥及木門相對位置等)可判2張照片均為拍攝同筆違章建築,照片中的違章建築即為原告所有,被告確實已於原告違章建築住所張貼公告。
(八)原處分未載明救濟程序,依行政程序法第98條規定:「……處分機關未告知救濟期間或告知錯誤未為更正,致相對人或利害關係人遲誤者,如自處分書送達後1年內聲明不服者,視為於法定期間內所為。」,未告知救濟程序僅影響救濟時程之計算方式,對於行政處分效力則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之適用。
(九)原住民缺子部落共11戶居民非法居住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每當汛期豪雨來襲、水位高漲時,除可能造成當地居民身家安全及財產之損失,亦可能造成河川實際通行水路的一大阻礙,被告為維持大漢溪流域水流順暢,並維護縣民安全及公共利益,方執行本次拆除作業,且自97年12月5日公告通知拆除日起,業已進行多次協調延拆,並提出相關安置與救濟方案。98年2月20日實施強制拆除當日,現場確認11戶中已有9戶搬遷完畢,僅有2戶仍有部分傢俱仍未搬離,被告協請拆除工人協助搬移後,方執行拆除作業。本件除經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派員查報外,並曾於97年12月16日會勘確認系爭違章建築處於河川區域,依水利法第78條禁止建築房屋,故強制拆除應無違法。
(十)本件執行拆除前曾開過數次協調會,其中協調會資料並無原告所簽示之文件,依自由時報98年2月5日B6版面報導:「數十原住民98年2月4日扶老攜幼,到桃園縣政府前舉布條陳情、抗議、呼口號,河濱部落牧師 張進財 等人還與族人高唱原住民歌曲,一邊流淚,一邊剃光頭髮,象徵要捍衛部落家園的決心。」,原告為部落之一員,可推知原告在98年2月20日執行拆除前即已知悉被告執行拆除之規劃。
(十一)91年間因桃園縣大溪鎮公所開○○○鎮○○段缺子小段及栗子園小段河川範圍內公有地為都會公園並拆除該區違建戶,原告名列其中,原告得於91年11月19日與被告制訂切結書,聲明已領具補助款計3萬元整,並保證嗣後不再返回大漢溪河川地構築任何違建物,否則願由被告依法處理,原告應秉持前述切結書精神,不得於河川範圍內再次興建違章建築物,並不得干擾被告依法處置之程序。原告於91年間受領扶助金切結不再占用後,復重新占用公有土地搭設違章,顯無堪憫之處。原告明知其房屋門首貼有違章拆遷公告,經過數月之後始進行拆遷,中間歷經多次陳情、協調、訪視等過程,今以未直接對其送達通知為由,確無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兩造不爭之事實及兩造爭點: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業據提出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7年10月27日溪鎮建違字第097002305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原處分、會勘紀錄、現場照片、空照圖、河川籍圖為証,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兩造爭點厥為:
(一)原處分是否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所定之執行期限是否違反比例原則?
(二)原處分以公告通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是否合法?有無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六、本件應適用之法條與法理:
(一)建築法第25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二)建築法第86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1、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三)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前項建築物內存放之物品,主管機關應公告或以書面通知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自行遷移,逾期不遷移者,視同廢棄物處理。」
(四)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五)桃園縣政府執行違章建築拆除作業要點第6點第2款規定:「電腦代號A2:1、擅自佔用河川公地、公有土地、侵害政府合法產權之違章建築。2、擅自佔用公共設施用地、現有道路、巷道、人行道,影響公共安全、公共通行、城鄉景觀或公共工程興建之違章建築。前揭違章建築認定之權責單位:設施、道路及土地之管理機關(單位)。」。
(五)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4、建造工廠或房屋。……」。
七、原處分並未違反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一)系爭違章建築無房屋建號或門牌號碼之編列,而原處分已明列所依據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7年10月27日溪鎮建違字第097002305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且該查報單上已載明系爭違建之位置略圖、照片,被告並於97年12月11日派員赴現場逐戶張貼公告,告知若97年12月15日前未自行拆除者,將於97年12月16日以後依法強制拆除,已就所拆除之「違建範圍」及「拆除時間」明確表示,難謂有違明確性原則。至原處分未記載受處分人之姓名,乃「公告」性質使然,涉及被告以公告送達原處分是否合法之問題(詳後),難謂原處分內容不明確。
(二)系爭違章建築部分位於河川區域,部分位於公有土地上,有空照圖、河川圖籍套繪圖可憑,係違反建築法第25條前段及水利法第78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違章建物,原處分雖僅引用「行政程序法、水利法及建築法第96條之1規定」,但原處分已載明系爭建物係「違章建築」,原處分所明列之桃園縣大溪鎮公所97年10月27日溪鎮建違字第0970023052號違章建築查報單,亦已載明系爭違建物係屬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違章建築,原告若主張系爭建物有非屬違章建築之理由,已足可提出補正及異議。何況91年間因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拆○○○鎮○○段缺子小段違建戶時,原告已於91年11月19日簽立切結書,聲明領具補助款3萬元整,並保證嗣後不再返回大漢溪河川地構築任何違建物,原告就相同事由已親身體驗於前,本次尚難諉稱不知原處分之法律依據及所欲維護之公益為何,原處分自難謂違反明確性原則及法律保留原則。
八、原處分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查原住民缺子部落共11戶居民居住於大漢溪河川區域內,每當汛期豪雨來襲、水位高漲,易造成當地居民身家安全及財產之損失,亦可能造成河川通行水路之阻礙,有礙公共安全,其違章拆除作業期限自不宜過長,且自97年12月5日公告通知拆除日起,業已進行多次協調延拆,被告已同意將拆除期限寬限至農曆春節(按:98年2月1日農曆假期結束),有協調會紀錄可憑,而實際強制拆除時間為98年2月20日,依自由時報98年2月5日B6版面報導:「數十原住民98年2月4日扶老攜幼,到桃園縣政府前舉布條陳情、抗議、呼口號,河濱部落牧師張進財等人還與族人高唱原住民歌曲,一邊流淚,一邊剃光頭髮,象徵要捍衛部落家園的決心。」,原告為部落之一員,可推知原告在98年2月20日執行拆除前,早已知悉被告執行拆除之規劃,且非無相當時間可搬遷撤離。何況原告於91年間因桃園縣大溪鎮公所拆○○○鎮○○段缺子小段違建戶時,已具領3萬元補償費並簽具切結書,其就相同事由已親身體驗於前,本次尚難諉稱就拆除事宜全無預期,原處分所訂拆除期限縱認過短,亦已給予寬限期,難認原處分違反比例原則。
九、原處分以公告通知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並無違法,亦未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
(一)按「行政機關對於不特定人之送達,得以公告或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代替之。」行政程序法第75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違章建築無房屋建號或門牌號碼之編列,無從確認真正所有權人,而原告迄未舉證證明遭拆遷之違章為其所有,系爭建物自屬「所有權人不明(尚未特定)」之建物,被告因以公告方式送達,並於97年12月11日派員赴現場逐戶張貼公告於現場、大溪鎮公所及被告公布欄,自無違誤。
(二)又被告原住民行政處曾於97年12月19日赴原告所在地訪視並作成訪視紀錄,紀錄中備有原告於住所前拍攝照片乙張,將此照片對照缺子堤防違章建築拆除公告照片,由背景(帽子掛放位置、木板裝釘形式、衣櫥及木門相對位置等)均可判2張照片均為拍攝同筆違章建築,足證被告確已於原告所在之違章建築張貼公告,原告已然知悉公告之內容,亦無確認系爭公告(原處分)違法之實質必要。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明知伊係系爭違章建築之所有權人云云,惟查訪視報告及訪視表,屬社會扶助與救助性質之調查報告(主要針對受扶助與救助之人生活狀況所作之訪查),作為是否應予扶助或補助之參考,無法作為「違章建物是否為受訪視人所有」之證明,被告雖於97年12月16至19日對違建戶進行訪視,內容記載原告姓名、戶籍地址、身分證字號、生日等資料,然仍不足以證明原告係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且訪視調查時間97年12月19日較原處分公告時間(97年12月5日)為晚,亦不足以證明原處分作成時,被告已明知原告為系爭違章建物之所有權人,原告主張尚不足採。
(四)按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5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認定尚未構成拆除要件者,通知違建人於收到通知後30日內,依建築法第30條之規定補行申請執照。違建人之申請執照不合規定或逾期未補辦申領執照手續者,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拆除之。」,其主旨在於是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執行拆除前,應先認定「是否屬於應拆除者」,則該「屬違章建築且應拆除」之認定,即屬行政處分,至所謂「5日內實施勘查」並不以到現場履勘為唯一方法,即以其他調查方式可認定為「屬違章建築且應拆除」者,即足當之。
(五)本件原處分係屬「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應拆除」之行政處分,因大溪鎮公所查報人員已經至現場履勘,並有空照圖等資料可明確判斷系爭房屋係屬違建且應拆除,原處分採認此等資料作為調查方法,並認定「系爭建物為違章建築且應拆除」,自非不可,難謂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條規定。至原告主張並未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之報告,亦未見列有原告姓名之拆除名冊乙節,係因並無證據可證明原告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無對原告另為個別送達之必要,原告主張原處分違反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5條規定云云,尚不足採。
十、從而,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猶持陳詞,訴請確認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主張因原處分違法致房屋遭拆除之損害,請求國家賠償1萬元及法定利息部分,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十一、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第98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楊莉莉
法官林惠瑜法官畢乃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1月12日
書記官簡信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