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8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八九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七八一號),本院台中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後附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涉嫌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無非係以被告甲○○坦承不諱並稱售出一部電子遊戲機具,其與被告乙○○均可分得新台幣(下同)三千元為其依據。然訊之被告二人,均辯稱:被告乙○○係櫻花市場管理站之現場負責人,執行市場招商之工作,被告甲○○係銘宏電子材料行之員工,負責販售檢驗合格之電子遊戲機具,被告甲○○為擴展業務,乃商得被告乙○○之同意,在該招商之辦公室內展示該台被查獲之電子遊戲機具,以供欲進駐之商家參考選擇,並提供代幣供商家試機等語。
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可知所謂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除須有擺設電子遊戲機之行為外,尚須以營利為目的,利用該電子遊戲機使不特定人從事益智娛樂為業方屬之。經查,①被告二人自為警查獲初始迄本院審理中,均一再陳稱該機台僅係展示用,並提供代幣試機,不需用任何代價兌換,且從未曾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以新台幣十元兌換十分」之陳述,此有各該筆錄在卷可佐,而本件為警查獲時,除扣得該台機具及代幣四百枚外,並未扣有任何現金或發現有任何人在把玩,此觀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之本案件報告書即知,②被告甲○○於被查獲時即提出銘宏電子材料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其中營業項目第七點載:「電子材料、遊戲機之展售及維修」(參偵卷第二五頁),及該機台申請經濟部查驗之申請表,表上蓋有經濟部已查驗章(參偵卷第二八頁),③該機台之正面貼有「合法電玩展示,歡迎試機,售價二萬元,請投代幣」之告示,此有照片一幀附卷可稽(參偵卷第二三頁),④被告二人擺放該機台,若係欲以展售之名,行供不特定人把玩以營利之實,被告乙○○抽利之方式,應是按日或月收取租金或依實際利得抽成,絕非是約定「每部機器售出,其可分紅三千元」;綜上所述,可信被告甲○○在櫻花市場管理站內放置該台機具,確係為了銷售機台而展示無訛,其提供代幣僅為試機(此與車商提供汽油讓客人試車無異),非藉不特人把玩機台之行為以營利,依首揭說明,被告二人之行為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欲規範之內容有間,尚非能遽以該條例第二十二條處斷。此外,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証明被告二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之犯行,依右揭條文規定,自應為被告二人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
法官李秋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