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八九號
上訴人乙○○
丙○○○甲○○○
右被上訴人丁○○
送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訴更㈠字第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其所建造坐落苗栗縣○○鎮○○段○○○號土地上建號八九三、八九四、八九七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屋前無對外可通行之道路,竟向伊告知屋前暫供建屋時通行之土地屬訴外人 陳清海 所有,於房屋買賣後仍可供通行之用,致伊陷於錯誤,自民國八十年四月起至七月止,分別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詳如附表所示。地主陳清海之子 陳萬枝 於八十二年九月間出面主張權利,僱工將上開道路予以剷除,致伊之車輛無法進出,伊方知受騙,伊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分別給付上訴人乙○○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五萬二千元、丙○○○一百零六萬元、甲○○○九十二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另原審共同原告 黃寬生 、 陳滿足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業經判決黃寬生、陳滿足敗訴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 游忠良 、 林勇文 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地主陳清海、 連福壽 等人就苗栗縣○○鎮○○段七八一(分割前地號,包括七八一之一號計劃道路地在內)、七八二、七八三號三筆土地訂立合建契約, 嗣中港 段七八一之一號土地由該七八一號土地分割而出。游忠良、林勇文於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又與地主陳清海、 連德旺 、連福壽、 連福緣 、 連福松 等訂立合建契約,約定中港段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三號三筆土地係建築房屋用地,除約定該用地內應設置私設道路外,陳清海等亦同意以所有之週邊計劃道路供設置為公設道路。此合建契約係延續六十八年舊合建契約而來,伊係繼受前建商游忠良、林勇文之合建契約而興建系爭房屋,伊已在系爭房屋前之中港段七八一之一號土地,舖設一條寬約四公尺、長約四十公尺之道路(下稱系爭道路)可供向外連絡之用,並已將之點交上訴人使用。嗣後系爭道路遭陳清海之子即訴外人 陳昭南 故為爭執而予挖掘、破壞,伊無詐欺犯行,上訴人不得對伊主張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系爭建物原由游忠良等建造,嗣游忠良等因故無法繼續建造,而於七十九年間讓與被上訴人擔任起造人繼續完成興建房屋。上訴人分別於八十二年間向被上訴人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被上訴人建造系爭房屋時,於屋前之中港段七八一之一號土地,舖設一條寬約四公尺、長約四十公尺之道路,可供向外連絡之用,於八十年年底交屋時一併點交上訴人使用。嗣於八十一年九月八日系爭道路遭地主陳清海之子陳昭南、 陳萬鑽 挖掘、破壞,致系爭道路僅行人、機車可通行,汽車則無法通行,兩造並共同於八十一年九月間向苗栗縣政府建設局陳情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並有陳情書在卷足憑(原審更一字卷七五頁),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謄本、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調閱之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丁○○詐欺刑事案卷內可稽(二至五五頁),堪信為真。系爭房屋係被上訴人繼受游忠良、林勇文與地主之合建契約興建完成,而游忠良、林勇文曾於六十八年七月二十日與地主陳清海、連福壽等就七八一(分割前之地號,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自七八一號分割出七八一之一號計劃道路)、七八二、七八三號土地訂立合建契約,有合建契約書附卷可稽(原審更一字卷三九至四三頁)。該合建契約第一條約定「乙方(即陳清海)提供土地坐○○○鎮○○段○○○號,丙方(即連德旺、連福壽、連福松、 連福源 等四人)提供七八二、七八三號以上參筆土地………給予甲方合建( 陳金樹 、 陳淵坤 、游忠良、 宋金閃 、林勇文等五人)………」。第三條約定:「限於訂約日起一年六個月內由政府計劃道路開闢通行後開始填土並於六個月內正式開工」;第十四條約定:「乙、丙方應於訂約由甲方交付保證金時將產權清楚的地號七八一、七八三、七八二等三筆所有權狀、戶籍謄本、印鑑證明書等有關設定抵押所需證件無條件提供給甲方向地政機關設定債權登記」,亦即以該七八一、七八二、七八三號等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作為退還游忠良提供之保證金十萬元之擔保。嗣陳清海等以游忠良遲未建屋,顯已違約而解除契約,並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七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民事判決,認該合建契約係約定俟政府計劃道路即七八一之一號土地開闢後始建屋,條件尚未成就,游忠良並無違約,而為陳清海敗訴之判決,此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七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九號民事判決附卷可稽(同卷四四至四五頁)。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建商游忠良、林勇文,又與地主陳清海、連德旺、連福壽、連福源、連福松,訂立合建契約書(該合建契約書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自字第六號丁○○詐欺案卷五六至五九頁),該契約書第一條記載:「乙方(即陳清海)提供土地坐○○○鎮○○段第七八一號,丙方(即陳清海、連德旺、 陳福壽 、連福源)提供同地段第七八二、七八三號以上三筆土地………給與甲方(即游忠良、林勇文)合建…………,規劃興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之二層樓房住宅…………除依法應設置之公私道路用地外,其餘可建土地,甲方應依合理充分應用」。查系爭道路即中港段七八一之一號土地,係於六十八年八月十五日自七八一號土地分割而出,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於調閱之另案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九號丁○○詐欺刑事案件可稽(見該卷一二七頁)。前開六十八年舊契約所約定之七八一號土地,因尚未分割,當然包括七八一之一號土地,而七十七年三月十三日訂立合建契約時,七八一之一號土地已單獨分割出來,雖未將之列入合建契約內,惟證人游忠良到庭結證:「六十八年簽訂之合建契約係由游忠良、林勇文、連福壽、陳清海簽訂,當時最主要係道路通行問題,後因計劃道路的事沒辦法蓋房子;七十七年再簽合約,通行道路分割前地號為七八一地號,後來為七八一之一地號」、「地主陳清海當場有同意提供道路做公設道路」、「通行道路應由地主提供」等語(原審更一字卷七九頁)。另證人即地主連福壽、陳萬枝於另案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八十三年自字第六號丁○○詐欺案件中則證稱:七八一之一號土地並不包括於合建契約之內等語,顯見地主與建商就七八一之一號土地是否包含於合建契約內,有不同之認知。又七十七年九月十四日建商游忠良、林勇文曾向訴外人李秋福購買苗栗縣○○鎮○○段第六九四之二一、六九五之二、六九五之三六、六九五之五六、六九五之五八號等五筆土地及其上建物後,將該建物拆除充作合○住○區○○○○○道路,此亦有協議書乙紙可資為憑(原審更一字卷四六、四七頁)。訴外人陳昭南、 陳萬讚 、陳萬枝(地主陳清海之子)分得之合建房屋,亦均藉由另外購得之六九六之十二號土地對外交通,此有苗栗縣竹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同卷四八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建商游忠良等既慮及道路問題,且為系○住○區○○道路用地,若知七八一之一號土地不在合建契約之範圍內,自無獨漏七八一之一號道路用地之理,尚難認被上訴人明知七八一之一號土地不在合建契約範圍內。被上訴人所辯伊主觀上信其有使用七八一之一號土地充作公設道路,作為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用之權利等語,足堪採信。綜上所述,七十七年之合建契約雖未載明包括系爭七八一之一號道路用地,惟既非被上訴人所明知,被上訴人主觀上又信其有使用該七八一之一號土地充作公設道路,作為系爭房屋對外通行之用之權利。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時,對上訴人告知七八一之一號土地上之系爭道路可供通行,作對外聯絡之用,即無侵權行為可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至被上訴人是否應依其他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屬另一問題,非本件所得審究。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乙○○一百零五萬二千元,丙○○○一百零六萬元,甲○○○九十二萬元,及各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爰駁回上訴人之請求,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餘贅述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五日
R附表:
┌────┬────┬────────┬────┬──────┐│上訴人│簽約日│價金(元)│地號│門牌號碼│├────┼────┼────────┼────┼──────┤│乙○○│⒋⒉│0000000│七八一│五-九七│├────┼────┼────────┼────┼──────┤│丙○○○│⒎│0000000│七八一│五-九八│├────┼────┼────────┼────┼──────┤│甲○○○│⒍⒊│0000000│七八一│五-一○一│└────┴────┴────────┴────┴──────┘備註:
土地地號係坐落苗栗縣○○鎮○○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