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8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八四五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其夫 劉維仁 所有靠行於義光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義光公司)之車牌號碼為00—428、3A—9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止,有多次交通違規紀錄,依靠行契約,雖主管機關向義光公司寄發罰單,仍應由劉維仁負最終局繳納罰款之責。甲○○知悉車號00—428號之營業用小客車雖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出租予丙○○,惟丙○○僅使用二十餘日即終止租約,然因丙○○先前積欠劉維仁車租未能還清,為使該罰單能轉嫁給丙○○,竟萌生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一月間某日至同年十月間,陸續將丙○○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簽立,記有租期起迄日期為「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之承租車號00—428號之營業用小客車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及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予不知情之義光公司承辦人乙○○,辦理如后附表編號一至七號之交通違規單,改定駕駛人為丙○○,並自行辦理如后附表編號十三號之交通違規單,改定駕駛人為丙○○;嗣因義光公司又陸續收受如后附表編號八至十二號之交通違規單,竟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在台北縣中和市○○路○○○號處,變造上揭租借合約書中租期迄日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再陸續於九十年十一月間某日至九十一年二月間某日,將前揭租借合約書及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予不知情之乙○○,持至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填寫申請書辦理如后附表編號八至十二號之交通違規單,要求將上揭營業用小客車之交通違規事件之違規駕駛人改列為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管理之正確性。嗣由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函轉交通部公路局台北區監理所(現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由承辦公務員將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三號違規案,分別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十五日(詳如后附表)輸入於電腦管制,而改罰丙○○,足以生損害於丙○○及公路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陸續將被害人丙○○簽立承租其夫劉維仁所有車號為00—428號營業用小客車之租借合約書及丙○○汽車駕駛執照影本交予義光公司之乙○○,持以向管理機關申請將如后附表之交通違規通知單,違規駕駛人改列為丙○○,並自行辦理如后附表編號十三號之交通違規單,改定駕駛人為丙○○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變造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辯稱:我承認作業有疏失....(租借合約書)是在(丙○○)蓋手印之前就已經更改,因為我原本是寫八十九年更正為九十年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丙○○於本院調查時陳稱:(問:對計程車租借合約書有何意見?)我訂約八個月,但實際上沒有開那麼久,大約開一、二個月,指紋是否是我的,我不大記得了....(問:對偵查卷內所有交通違規申請書有何意見?)那時我都在監,如何違規?....我有欠蓮花車行(指被告所經營之車行)二十多天的車租,後來算出來我要還他(新台幣)六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調查筆錄),核有計程車租借合約書、台灣嘉義戒治所嘉戒總名出證0六五三七號受戒治人出所證明書、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等一份各附卷可憑(附於偵查卷內第十六、四十頁及本院卷內),而被告對此部分事實亦不否認,應堪信實。而依前揭在監在押資料表顯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入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至九十年二月六日進入台北戒治所強制戒治,復於同年三月七日轉至嘉義戒治所續行戒治,至同年十月三十日停止執行出監,是被害人丙○○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至九十年十月三十日間均在監所,且前揭租借合約書之迄日為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而后附表所示之交通違規罰單之違規時間均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之後,顯非被害人丙○○駕駛所為,堪以認定。
(二)證人即義光公司老闆娘丁○○於本院調查時證稱:「由我們將違規單傳真給被告,被告再提供身分證、駕照、合約書影本給我們公司,我們彙整資料送裁決所....甲○○拿契約書給我們都是影本,因為租借期間的起迄時間之管理權是在甲○○,所以我們沒有去核對起迄時間是否確實為八個月,我們只有核對是否在契約期間內。」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證人即義光公司職員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交通違規歸責申請書是由我填寫,計程車租借合約書是傳真給我,或是他們拿給我,因為事隔已久,我不記得了,他們將資料給我,我就直接拿去移轉,我沒有注意去看日期,日期不是我更改的,我不知道是何人改的....丙○○部分先前我們通知她(指被告甲○○),甲○○就去繳納,後來他們通知我不要繳納,要移轉,繳納後紅單甲○○就拿回去了,因為甲○○是蓮花負責人,所以資料都是由甲○○提供。」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二年一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再觀諸台北區監理所移送義光公司向該所申請改定駕駛人之申請書所附之計程車租借合約書(見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三十七頁),該合約書之租期迄日顯由「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更改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且被告甲○○於本院調查時陳稱:
「對於租借合約書確實有被更改過,但我不知道是何人更改的」等語(見本院卷宗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三日調查筆錄),又依被告之夫劉維仁與義光公司簽訂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附於偵查卷宗第九頁)以觀,該計程車雖由主管機關向義光公司寄發罰單,仍應由被告之夫劉維仁負最終局繳納罰款之責,據上足徵,前揭租借合約書影本既係被告甲○○提供予義光公司持以辦理改定違規駕駛人,而最終局繳納罰款之責任並非義光公司,是義光公司即無更改租借合約書之租期迄日之理由,而被害人丙○○因仍積欠被告之夫劉維仁車租未能還清,被告為使該罰單能轉嫁給丙○○,而更改租期迄日,應可合理的認定。
(三)如后附表所示之十二紙罰單,業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承辦公務員先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九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五月三日、同年月十五日、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同年月二十二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同年三月四日、同年月十五日登入電腦,此有該所違規查詢報表一份在卷可資佐證(附於偵查卷宗第十五頁),是公務員已將義光公司改定駕駛人之申請,先後登載於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被告明知被害人丙○○已非承租人,猶陸續提出租借合約書影本供義光公司向監理機關辦理改定駕駛人,移轉罰單,足見被告確因圖免繳納罰款之責,而蓄意推卸予被害人。參諸被告提出丙○○簽立之租借合約書(已閱後發還)與留存於台北區監理所之租借合約書(偵查卷宗第十一頁至三十七頁),兩相比較,後者之租期迄日確實遭變造無訛,被告空言否認為其變造之詞,顯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甲○○明知被害人丙○○已非承租人,竟陸續提供已終止效力之租借合約書影本予不知情之義光公司職員乙○○辦理改定駕駛人,使承辦公務員登載於其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又被告將租期變更而變造租借合約書影本後交予義光公司之乙○○,持向公務員辦理改定駕駛人,足以生損害於丙○○及監理機關管理之正確性,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其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又被告多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論以連續之裁判上一罪,並加重其刑。而被告所犯上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行使變造私文書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較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人雖未就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部分起訴,然與前開已起訴之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間,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將租借合約書交予不知情之乙○○向主管機關辦理改定駕駛人,其行使變造私文書,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間接正犯。公訴人起訴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然交通違規申請書並非被告或間接正犯乙○○業務上需登載之文書,又被告並無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故無從依各該罪名論處,公訴人容有誤會,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間,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監理機關之管理造成損害程度、犯罪後未坦承犯行猶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靜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廖美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七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車號│違規日期│違規單號│申請日│輸入電腦│有無變造││││││││租約日期│├──┼───┼─────┼─────┼────┼─────┼────┤│一│H8-428│89.12.27│AE0000000│90.02.09│90.02.22│無│├──┼───┼─────┼─────┼────┼─────┼────┤│二│H8-428│90.01.01│AG0000000│90.01.03│90.02.19│無│├──┼───┼─────┼─────┼────┼─────┼────┤│三│H8-428│90.01.09│AC0000000│90.01.03│90.02.19│無│├──┼───┼─────┼─────┼────┼─────┼────┤│四│H8-428│90.02.27│CG0000000│90.04.13│90.05.03│無│├──┼───┼─────┼─────┼────┼─────┼────┤│五│H8-428│90.03.29│AC0000000│90.05.01│90.05.15│無│├──┼───┼─────┼─────┼────┼─────┼────┤│六│H8-428│90.04.13│A00000000│90.05.08│90.05.22│無│├──┼───┼─────┼─────┼────┼─────┼────┤│七│H8-428│90.09.30│AY0000000│90.11.01│90.11.16│無│├──┼───┼─────┼─────┼────┼─────┼────┤│八│H8-428│90.10.06│CG0000000│90.11.09│90.11.22│有│├──┼───┼─────┼─────┼────┼─────┼────┤│九│H8-428│90.12.03│A00000000│91.01.04│91.01.17│有│├──┼───┼─────┼─────┼────┼─────┼────┤│十│H8-428│91.01.09│AY0000000│91.02.15│91.03.04│有│├──┼───┼─────┼─────┼────┼─────┼────┤│十一│H8-428│91.01.15│A00000000│91.02.15│91.03.04│有│├──┼───┼─────┼─────┼────┼─────┼────┤│十二│H8-428│91.01.24│AY0000000│91.03.01│91.03.15│有│├──┼───┼─────┼─────┼────┼─────┼────┤│十三│3A-900│89.12.28│A00000000│90.01.17│90.02.14│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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