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6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六三五號
上訴人丁○○
丙○○乙○○戊○○
己○共同訴訟代理人 莊柏林 律師
陳良榘 律師複代理人 莫怡萍 律師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
三、如不能為前項判決,請發回台北簡易庭。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關於對人之直接抗辯權:㈠票據固為不要因行為,惟據務人,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㈡本件票據之原因關係,即被上訴人所稱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應由執票
人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 黃英 之被繼承人,當可對被上訴人行使人之直接抗辯權。被上訴人如主張其為消費借貸,應有匯款之事實,惟被上訴人就其對黃英有何金錢交往關係,迄今未為任何舉證。
二、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契約書:㈠被上訴人已自承本件與八十六年之契約書無關。
㈡上訴人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係受被上訴人之矇騙
事實因錯誤而使然,自得依民法第八十八條之規定,撤銷和解契約之意思表示。
㈢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出之票據及抵押權契約書所矇騙,信以為真;嗣經查筧
對該等票據及抵押權之設定應有極大爭議,依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之規定,得就和解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㈣另依民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上訴人亦於除斥期間內,於答覆被上訴人所委任 呂松男 律師催告函中否認債務事實,已有撤銷契約內容之意思表示。
㈤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契約書只有上訴人丁○○、丙○○及乙○○三人之
簽名,尚缺己○及黃撤拉二人參與契約,其內容對繼承所謂「債務」所為認諾之不利益,對全體不生效力,視同廢紙,依法應屬無效。
三、關於證人之證詞:㈠被上訴人長達五年之長期無法提出直接證據證明確有債權存在,卻堅持以證
人 陳春美 、 劉國華 、 趙海燕 之證詞,為其間接之證據。惟證人陳春美於另案證稱不清楚是否有債務;並於本件作證時證稱八十五年底的開票是甲○○與我聯絡,叫我做的等語,則系爭支票是否黃英生前有簽發之意思,令人懷疑。
㈡至於劉國華、趙海燕是黃英生前所僱用之職員,惟其職務均不涉財務事項,且於黃英逝後,萌生貪念,企圖霸占黃英及財團法人財產,已涉多起訴訟。
劉國華於他案之證言,及趙海燕於本案之證言,與陳春美之證言相似,證明俱憑被上訴人之授意所為陳述,其證言不足採信。
㈢上訴人據黃英所有財務資料,且回顧自小成長於富裕之生活環境,確信黃英
與被上訴人間真實並無借貸關係,長年鉅額支票往來,定有其他用意,斷無借貸之理,如黃英須經常仰賴被上訴人匯錢以支應所簽發與被上訴人到期之支票,依常情推斷,早遭唾棄,被上訴人之主張顯不合情理。
四、關於以票換票、以票延票:被上訴人主張取得支票係本於與黃英間長期之金錢借貸關係而取得,然一般社會交易習慣,換票不經過銀行帳戶交換程序。果如是,以兩造銀行交易明細表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對帳單已證明無未償票據,何來債務存在,足堪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五、關於抵押權:㈠被上訴人提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
,其抵押權登記日期為八十二年八月十二日,被上訴人亦主張抵押權與本件無關。
㈡抵押設定後,仍當以究竟有無債權之存在,為其實行抵押權之條件,被上訴人仍應就所依附之主債權存在,負舉證責任。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意旨,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五十萬元以下者,方始用簡易訴訟程序,雖其第二項第六款本於票據所有請求而涉訟者,依該第二項規定,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之規定。然查該第四百二十七條之第五項規定,案情雜者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數額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第六項更有對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件兩造間纏訟逾三年,訴訟標的金額近四千五百萬元之鉅,超出簡易程序適用範圍五十萬元何止十倍,以簡易程序審判本件,有顯失程序正義及公平性之不當,應有改用通常程序之必要,用求訴訟之妥適進行,特聲明如第二項,冀免得失得以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審級利益。
七、再按繼承人為限定繼承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及第一千一百五十八條規定意旨,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必須為遺產之清算,以公示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債權,自不許於期限屆滿前為清償,故不僅於繼承人為清償時,受其限制,即強制執行亦受限制,從而執行債務人死亡,其繼承人即向法院呈報限定繼承,除債權人之債權具有優先權,因其執行結果並不影響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得予強制執行外,執行程序應予停止,雖強制執行法未設明文規定,但為台灣高等法院七十四年度法律座談會討論意見所採行。原審判決理由中迭提及限定繼承之事實,卻於主文為得假執行之宣示,自非適當。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㈠本院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八日筆錄影本一份、㈡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北簡字第九二五三號給付票款事件之辯論意旨狀影本一份、㈢上訴人九十年九月十日呈送證據狀影本一份、㈣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陳良榘律師致被上訴人掛號信函影本一份、㈤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陳良榘律師致被上訴人掛號信函影本一份、㈥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四七一號支付命令影本一份、㈦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六年度促字第二一○○一號陳報狀影本一份、㈧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致中國廣播股份有限公司之移轉過戶申請書影本一份、㈨被上訴人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證券交易稅繳款書影本一份、㈩八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陳良榘律師致被上訴人掛號信函收執聯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證人陳春美九十年七月十日之陳述狀影本一份、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偵字第七○○八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所有權狀影本一份、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一份、照片二幀、支票正反面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陳春美。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系爭支票二十三張,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萬元,係黃英生前向被上訴人借款後延票及換票時所交付,上訴人辯稱被上訴無對價關係取得票據,不得行使支票權利,洵屬無據:
㈠有關黃英生前簽發支票之事實,均係由黃英指示會計陳春美,此經 陳春英 證
述甚詳;再參以黃英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細表,及上訴人所製作之對帳明細表等內容以觀,足見黃英自八十年間起迄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死亡前,即與原告有頻繁之金錢借貸往來關係,系爭二十三紙支票若非經黃英指示為之,斷無可能為陳春美擅自簽發,而黃英簽發支票若果無借款之交付,更無可能無端簽發金額龐大且張數甚多之支票交由上訴人收執。
㈡上訴人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契約書,承認黃英有積欠
被上訴人債務之事實,訂有各項清償條款。而該契約書係由上訴人於評估黃英之財產狀況並向鈞院辦理限定繼承後,始以該契約書承認黃英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之情事,自難於事後否認。縱渠等對該契約有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亦因逾一年之除斥期間而無撤銷之餘地。
二、票據實務有所謂「遠期支票」,係發票人於簽發支票時,未填載實際發票日,以尚未到期之日期為發票日之支票,而遠期支票票據債務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予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之成立時期,若執票人在票載發票日前為付款之提示者,不生提示之效力。系爭支票既經陳春美確認為黃英指示其所簽發,則有關票據債務當以黃英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時即已成立,上訴人辯稱票據效力有疑義等語,不足採信。
三、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然被上訴人取得支票係本於與黃英之長期金錢借貸往來關係而取得,參以陳春美、劉國華於刑案及本院之證言,及另證人趙海燕於八十六年度北簡字第九三八○號木股審理時出具之證明書觀之,系爭支票確係由黃英交付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惡意或無對價關係取得,況被上訴人到事件已獲無罪確定,足證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收受重利、借貸已清償、無借貸關係或有洗錢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四、黃英生前與被上訴人雙方即有多筆借貸, 嗣黃英 為擔保積欠被上訴人之借款債務,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就黃英所有不動產訂立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提供不動產在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範圍內做為借款之擔保,存續期間則不定期,在此後期間內黃英不斷開票向被告調現,而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範圍自包含將來陸續發生之債權。詎八十五年十一月底黃英過世,其生前因借款所開立予被上訴人之遠期支票均無法兌現,故被上訴人為確保權利向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已確定,上訴人對抵押權設定一事,亦曾在黃英過世後七個月後,即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在第三人之見證下簽立契約書承認債務。
參、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㈠台北郵局第三九支局第二○八八號存證信函影本一份、㈡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七號判決影本一份、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份、㈣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重利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影本一份、㈤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拍字第三八○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一份、㈧趙海燕聲明書影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趙海燕。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五人之被繼承人黃英所簽發如附表(原審判決附表票號PZ0000000號支票金額誤為四十二萬五千元、PZ0000000號支票金額誤為七十六萬五千元、PZ0000000號支票金額誤為一百二十七萬五千元、PY0000000號支票誤為PZ0000000號、PY0000000號支票誤為PY0000000,其金額亦誤為二十五萬元,AH0000000號支票金額誤為四十二萬五千元、AH0000000號支票金額誤為四十二萬五千元、AH0000000號支票金額誤為七十六萬五千元)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三紙,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萬七千元,詎經提示均未獲兌現,嗣黃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上訴人為黃英之法定繼承人,且上訴人丁○○、乙○○、丙○○復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和解契約,承認黃英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並約定清償條件,系爭票款債務自應由上訴人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票款。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黃英持以向其借款,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而取得,則被上訴人應就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等語置辯。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執有上訴人五人之被繼承人黃英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二十三紙,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萬七千元,詎經提示均未獲兌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二十三紙為證。上訴人對其為黃英之繼承人,及辦理限定繼承等情均不爭執,惟辯稱系爭支票是否黃英生前有簽發之意思,令人懷疑;及否認黃英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之關係等語。故本件應審酌者為㈠系爭支票是否黃英生前簽發;㈡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
四、就系爭支票是否為黃英生前簽發一節:㈠證人陳春美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上訴人另案自訴被上訴人重利
罪刑事案件,於八十八年六月二日訊問期日證稱「(問:是否曾幫黃英處理金錢事務﹖)有,八十四年十一月中到黃英開設之基督教書院工作,至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離職,我是擔任會計,如果當天有『票』要存,他就叫我去處理。」、「(問:是否了解『黃』與被告『陳』之往來關係)不是很清楚,我都是依照『黃』的指示去做事。」、「(是示支票正本七張)這些都是董事長黃英交待我開的。」,有上開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原審㈠卷第三百二十頁)。㈡另證人陳春美復於本院證稱「(提示系爭支票影本二十三份)我曾經幫黃英處
理過金錢的事務,這些支票是黃英交待我開立的,我不知原因,黃英叫我開,我就開....我來的時候,這些票就已經存在,每次到期,我跟黃英報告後,黃英叫我開票去換....」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證人 劉海燕 亦於本院證稱「(提示系爭支票二十三張)我沒有經手這些支票,但是我知道上面的圖章是原來的圖章。」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
㈢再依黃英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內容以
觀,足徵黃英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死亡前,與上訴人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以被上訴人所執有系爭二十三紙支票,金額共計一千二百七十萬七千元之鉅額,若非經黃英指示,衡情應非陳春美擅自簽發。且系爭二十三紙支票上黃英之印文,與上訴人所提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黃英所簽發之支票影本上之印文,以肉眼辨識結果,亦屬同一印文,故系爭支票應為黃英生前簽發一節,堪予認定。
五、就上訴人得否對被上訴人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一節:㈠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以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固不負舉證責任。惟如系爭票據交付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票據債務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簡上字第五五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英間有長期借貸之關係等語;上訴人否認黃英與被上訴人間有消費借貸係,且上訴人為系爭支票發票人黃英之繼承人,其自得執此原因關係之抗辯,對抗被上訴人,並應由執票之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就此則舉出證人陳春美、劉海燕為證。查證人劉海燕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我曾擔任黃英的祕書....我曾聽到他曾經以電話向別人調錢,有時支票也是我幫他蓋章的。甲○○與黃英是滿久的朋友,我知道他們之間有金錢借貸的情形。黃英如果欠錢時,常常向被上訴人借錢,被上訴人將錢借給黃英後,黃英會開票給被上訴人,票到期後,被上訴人將票軋進銀行,此時黃英會打電話給被上訴人,表示錢不夠,請被上訴人再將錢匯進銀行,並且另外再開支票給被上訴人。」等語(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準備程序筆錄),是依證人劉海燕之證詞,被上訴人與黃英間曾有借貸關係。
㈢雖證人陳春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英與甲○○間之借貸情形,我不清楚」、
「我沒有看過被上訴人給付過現金或交付支票或匯款給黃英」、「....我在刑事庭開庭時,有一再強調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借貸關係」等語(本院九十年七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等語。然依卷附黃英在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台北國際商業銀行之歷史交易明細等內容以觀,足徵黃英自八十年起至八十五年十一月底死亡前,與上訴人有頻繁之金錢往來關係,此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而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上訴人丁○○自訴被上訴人重利案件,並經本院刑事庭以上訴人之父黃英借款時並無客觀上「急迫」、「輕率」、「無經驗」之情事,而被上訴人亦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情事為由,判決被上訴人無罪,此有該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憑;而依刑事判決理由中,關於「被告(即本件被上訴人)並無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之理由,則記載「....本件自訴人之父黃英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底,黃英向被告累計借款達一億零五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此有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及明細表附卷可稽,八十三年底被告往來銀行則改由聯邦商業銀行 桃園 分行,而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間被告匯款資料,聯邦銀行桃園分行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八八)聯銀桃字第六九號函載明『本行匯款明細表保存期限一年,貴院函查客戶甲○○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之匯款明細已無資料可查』,然依據被告所提出之資料,單就八十五年九月五日至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止四個月內,被告尚且匯款予黃英達七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此有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七紙附卷可稽,甚至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過世時,被告猶不知,仍依會計陳春美之請託於十二月間匯款二筆予黃英,此亦有匯款單二紙可稽,被告與黃英間之借款僅就現有資料已達一億一千三百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其中不包括八十三年七月起至八十五年八月止二年多匯款資料,然依聯邦商業銀行桃園分行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八八)聯銀桃字第一四六號函所附之甲○○帳戶(帳戶: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中其八十三年七月份至八月間被告甲○○之交易往來亦非常頻繁,再黃英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明細,有多筆匯款來源不明,但由其明細表得知黃英之貸方項目多為匯款,此有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所函附之黃英(帳號000000000000號)歷史交易明細表附卷可稽,再參以證人陳春美證稱.....,顯見被告與黃英間存有無數次之借貸事實,但因時間久遠,部分資料蒐集不易,但以黃英借款後開立支票清償,屆期無法兌現又以換票方式延期之方法觀之,確實為借款,足以證明黃英開立支票並非無據....」,是依刑事判決調查之證據可知,就已查詢得悉之證據,被上訴人曾確匯款予黃英一億一千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
㈣再證人陳春美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問:黃英生前是否有開票子給被
告﹖)都是到期換票,我來做時,就已有票到期了,我請示後,就換票。之前都是這樣做,我也不清楚到庭有無匯款。」、「黃英開的票,是被告拿錢匯進去兌現。然後我們再開票子給被告,利息我們用月息百分之一點七給她。開一張本金的票,及利息票六張,這是六個月到期的。」、「(後來被告手上有你們的票子,是何情形﹖)那些票子都是一直換下來沒有兌現的。之前的我不清楚。」、」(問:有些小額,支付給被告的票據,是何意思﹖)小額就是利息,利息是月息百之一點七。」、「(問:黃英開給被告的票子,有無兌現過﹖)在我做的部分,我記得大部分都是換票。都是一直換票到黃過世。」等語,有本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六八號重利案件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訊問筆錄影本在卷可憑,是依證人陳春美之證言,黃英於支票屆期,以換票方式延期,並簽發小額支票充作利息。如非有借貸關係,當無庸支付利息。
㈤另上訴人辯稱依社會交易習慣,換票不經過銀行帳戶交換程序等語。所謂「以
票換票」、「以票延票」應係發票另行簽發支票,以達延期清償之目的,而執票人在提示支票前與發票人達成「換票」、「延票」之協議,或於提示支票後始與發票人達成「換票」、「延票」之協議,一任當事人間契約自由,並無經支票經銀行交換,即不許當事人就票據原因關係之債務達成延期清償之社會交易習慣。
㈥另上訴人辯稱依兩造銀行交易明表示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對帳單已證明無未償票
據,足認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並無對價,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所謂以惡意或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無處分權人之手,原始取得票據所有權之情形。系爭支票既為黃英簽發,即無票據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應屬票據原因關係抗辯之問題。再依刑事判決,依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單及明細表,黃英自八十年七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底,黃英向被告累計借款達一億零五百九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自八十五年九月至十二月止,被上訴人共匯款七百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八十四元予黃英帳戶,共計即已匯款一億一千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予黃英,其中八十三年七月至八十五年八月因銀行資料逾保存期限,而無法調取資料。上訴人雖辯稱縱認黃英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該段期間之匯款進帳計一億零五十六萬七千八百一十九元全屬被上訴人匯入,被上訴人支付黃英僅二億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與黃英支付被上訴人之總金額尚差距七千餘萬元等語。然查黃英向被上訴人借款,係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七支付利息,還款時除開本金票,並開利息票,已如前述,則既應支付利息,還款支票之金額,當然超逾匯款金額。再被上訴人與黃英間存有無數次借貸事實,因時間久遠,部分資料蒐集不易,惟如於本金二億一千三百七十三萬四千七百六十七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年之利息即有四千二百七十四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二年即達八千五百四十九萬三千零六元。如以本金一億一千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以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一年之利息為二千二百六十三萬三千三百九十元,二年亦有四千五百二十六萬六千七百八十元之利息,而此尚未計算黃英自八十三年至八十五年底之借款利息。則參以黃英自八十年起即長期多次向被上訴人借貸,借款後開立支票清償,期無法兌現又以換票方式延期,自堪信七千餘萬元之差額為利息,則被上訴人取得黃英簽發之支票係有原因關係。至被上訴人有無申報利息收入,有無觸犯其他法律,則係另一問題。㈦又參以黃英在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曾以台北縣三重市○○街之房地,設定本
金最高限額一千九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存續期間為不定期,,聲請登記以外之約定事項另記載「本案另立支票、本票為憑」,此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雖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所提出之債權憑證,即銀行帳戶支票十張,合計一千九萬元,並不包含本件票款之債權等語。然被上訴人陳稱因黃英生前與被上訴人有多筆借貸,至八十二年六月底,借款總數已達七千七百九十九萬三千三百六十六元,故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提供不動產設為借款之擔保等語。縱不問被上訴人嗣後聲請拍賣抵押物時,所提出之債權憑證是否包含系爭支票,如非黃英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存在,在八十二年七月間黃英絕無無端設定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之理。
㈧綜上,依刑事案件之調查,被上訴人自八十年至八十五年底,至少曾匯款予黃
英一億一千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再依證人劉海燕之證言,黃英與被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證人陳春美亦證稱支票到期後,依黃英之指示換票,利息以月息百分之一點七計算等語,則黃英簽發支票若無借款之交付,無可能簽發如系爭支票如此金額龐大且張數甚多之支票交由被上訴人收執;再參以黃英更於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一日提供其所有台北縣三重市○○街之房地,設定一千九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等情,堪認黃英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且借款已交付等情為真實。至上訴人指稱趙海燕於黃英逝世後,企圖黃英之財產,與上訴人涉多起訴訟;另其證言與陳春美相似,足證俱憑被上訴人之授意為陳述,不足採信等語。然依刑事案件調查之證據已顯示被上訴人至少曾匯款予黃英一億一千三百一十六萬六千九百四十八元,核與證人劉海燕所述借款之情相符,而證人陳春美不論在刑事案件審理時,或本院審時理時,均一再證稱不清楚黃英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僅證述係依黃英之指示開票換票,本院綜合全辯論意旨,因而認黃英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且借款已交付等情為真實,上訴人以其與劉海燕有他訴訟,及陳春美於本院證稱「....我在刑事庭時,被上訴人甲○○曾經與我聯絡,說是董事長黃英欠她的錢,她要求我開庭時要這樣講,我在刑事開庭時,有一再強調不知道他們之間的借貸關係」等語,即推論證人劉海燕、陳春美配合被上訴人之主張,自不足採。
六、關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之契約書:㈠查上訴人丁○○、乙○○、丙○○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
書面,承認黃英確有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並訂有各項清償條款,有此該契約書影本在卷可憑(原審㈠卷第六六頁)。
㈡上訴人辯稱係受被上訴人矇騙而簽訂契約書,爰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七百三
十八條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被上訴人主張該契約書是上訴人於評估黃英之財產狀況,並向本院辦理限定繼承後,始以該契約書承認黃英對被上訴人負有債務之情事,自難於事後否認等語。姑不問上訴人辯稱受被上訴人矇騙而簽訂契約書,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第九十二條之規定,撤銷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是否可予採信;然黃英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且借款已交付,已如前述,則契約書之意思表示是否撤銷,不足以影響前開黃英積欠被上訴人債務之認定。
七、關於遠期支票:㈠票據實務上有所謂「遠期支票」,係發票人於簽發支票時,未填載實際發票日
,以尚未到來之日期為發票年月日之支票,而遠期支票票據債務立之成立,應以發票人交付支票於受款人而完成發票行為之時日為準,至支票所載發票日,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僅係行使票據債權之限制,不能認為票據債務成立之時期。
㈡查黃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三十日死亡,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二十三紙支
票之票載發票日均在黃英死亡之後;系爭支票既經證人陳春美證稱確係為黃英指示其簽發,已如前述,縱票載發票日係在黃英死亡後,依前開票據實務上有關「遠期支票」之運作,有關票據債務以黃英指示交付支票予被上訴人之時,即已成立,上訴人辯稱票據效力有疑義等語,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就黃英所簽發如附表之支票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然上訴人丁○○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四日向本院聲明限定繼承,並經本院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裁定,此有本院八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六號裁定在卷可憑,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其他繼承人即其餘之上訴人亦視同為限定繼承,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以繼承被繼承人黃英之財產為限,連帶給付票款一千二百七十萬七千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命清償票據上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限定繼承後,為使繼承債權人公平受償,須為遺產之清算,催告報明債權,此亦係執行時之問題,並不影響判決時應為假執行之宣告。再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五項規定「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數額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然兩間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第六款,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惟案情是否繁雜,或訴訟標的之金額已逾五百萬元,法院應否依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仍有自由裁量之權,則法院如仍依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仍為法之所許,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程序有重大瑕疵,應廢棄發回,亦無足取。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或發回原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青蓉
法官張松鈞法官周美雲附表:
付款人: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現改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城中分行票號金額(新台幣)提示日PZ00000000十七萬元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PZ00000000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七日PZ00000000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PZ00000000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PZ00000000十萬二千元八十六年二月一日PZ00000000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PZ00000000百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PZ00000000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一日PZ00000000萬一千元八十六年二月一日PZ00000000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二月一日PZ00000000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一月十二日PZ00000000十二萬七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PY00000000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三月一日PY00000000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PY00000000百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PY00000000百五十萬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付款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總行儲蓄部票號金額(新台幣)提示日AH00000000萬二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二月一日AH00000000萬二千五日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AH00000000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二月一日AH00000000萬八千元八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AH00000000百萬元八十六年三月六日AH00000000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AH00000000萬六千五百元八十六年二月一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當事人須以本判決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經本院許可後方得上訴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莊滿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