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7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二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選任辯護人陳志偉律師
凌見臣律師被告癸○○男四選任辯護人 廖忠信 律師
周文哲 律師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癸○○共同連續行使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均緩刑肆年。
事實
一、乙○○為 祥慶 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慶公司)之總經理、癸○○為祥慶公司之副總經理,二人均為祥慶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祥慶公司則為大慶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慶公司)經銷商之一,負責臺北縣板橋、中和、新店、土城等地區大慶公司所生產汽車之銷售業務,民國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大慶公司為提升各經銷商之汽車銷售量,對各經銷商公布業務通報,內容為:㈠各經銷商於八十八年七月份以現金購買試乘車可享汽車原售價七五折之優惠、㈡經銷商員工於九十年七月份以現金購買汽車可享汽車原售價八五折之優惠、㈢八十八年七月份經銷商如達成衝刺目標之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可得每台車新臺幣(下同)二萬五千元之獎勵金、如達成衝刺目標之百分之一百,可得每台車二萬元之獎勵金、如達成衝刺目標百分之九十,可得每台車一萬元之獎勵金等。大慶公司並指定祥慶公司八十八年七月份之銷售衝刺目標台數為二十九台。乙○○、癸○○明知祥慶公司無法達成上開衝刺目標,因祥慶公司經營困難,為使祥慶公司得以檢附相關資料向大慶汽車領取上開員工購車優惠及達成衝刺目標之補助金,竟與壬○○、甲○○(未據起訴)及不詳姓名、年籍之祥慶公司成年員工,共同基於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意圖第三人即祥慶公司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推由甲○○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月間,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號一
樓祥慶公司內,將如附表一所示七輛汽車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汽車行車執照上之發照日期,以原本影印後塗改、再次影印之方式變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發照日期,僭稱為祥慶公司八十八年七月間所銷售之汽車,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大慶公司。
㈡明知向祥慶公司新店營業所購車、如附表二所示之 林美琴 等七人並非祥慶公司
員工,竟推由不詳姓名、年籍、負責開立員工在職證明書此一業務之祥慶公司成年員工,於八十八年七、八月間,在祥慶公司內,開立登載上開七人各為祥慶公司員工此一不實事項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七紙,足以生損害於林美琴等七人及祥慶公司。
㈢推由不詳姓名、年籍、負責填載銷售補助申請表此一業務之祥慶公司成年員工
,將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為八十八年七月份領牌、附表二所示車輛為祥慶汽車員工購買車輛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所掌之大慶汽車經銷商七月份銷售補助申請表(下稱第一次銷售補助申請表)上;另推由甲○○將如附表二所示之不實事項填載於經銷商試乘車暨營業人員購車申請案上,併同前開變造完成之汽車新領牌照書影本七紙、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七紙,及不實登載完成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七紙,以此為詐術向大慶公司申請補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大慶公司、林美琴等七人,經大慶公司北區經銷主管戊○○審核後發覺其中如附表二所示之員工購車補助部分有異、退回祥慶公司而未詐得補助款,再由不詳姓名、年籍之祥慶公司成年員工將如附表一所示車輛為八十八年七月份領牌此一不實事項登載於大慶汽車經銷商七月份銷售補助申請表(下稱第二次銷售補助申請表)上而重新製作之,併同前開變造完成之汽車新領牌照書影本七紙、汽車行車執照影本七紙,再以此為詐術向大慶公司申請補助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大慶公司,經大慶公司核對車輛領牌日期,始知上情而未得逞。
二、案經大慶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諱言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擔任祥慶公司之總經理、被告癸○○亦不諱言於八十八年七月間為祥慶公司之副總經理,二人均為祥慶公司實際上之負責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偽造文書、詐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申請補助款及補助款領取等細節均由業務部經理丑○○處理,伊不清楚,伊雖負責審核銷售補助申請表,但只是看一下金額而已,不會仔細核對員工購車或發照日期是否正確,伊曾前往新店營業所開會,但並未宣布讓一般客戶以員工身分購車,也不認識公司內所有員工,當時公司即將結束營業,伊每日忙著借款應急,不可能指示下屬為本件詐欺、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云云。被告癸○○則辯稱:
伊有在系爭大慶汽車經銷商七月份銷售補助申請表二紙上簽章,但只是形式上簽名,並未詳細審核,伊未曾參加新店營業所早會,也不認識公司內所有員工,變造領牌日期及登載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乃壬○○、甲○○等人自行決意而為,與伊無關云云。經查:
㈠祥慶公司申請補助時,應檢附行車執照、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併同請款總表
(即銷售補助申請表)向大慶公司申請等情,業據證人即大慶公司北區業務主管戊○○、證人即祥慶公司員工甲○○證述明確,並有卷附大慶公司業務通報一紙可稽(見偵卷第十四頁);又前開大慶汽車經銷商七月份銷售補助申請表所併檢附如附表一所示車牌號碼之汽車新領牌照書影本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之發照日期,與監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受理留存之汽車新領牌照書之發照日期不同(詳如附表一所示),有卷附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北監一字第九0二0二一八號函等在卷可考,是祥慶公司據以向大慶公司申請七月份補助時所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之發照日期顯然不實,可堪認定;又訊之證人甲○○,其證稱:「(妳在任職期間,是否有人以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行車執照影本來從事變造行為?是誰做的?)有。是我做的,是副理壬○○交代我做的。」「(你們是如何變造?)我們是將行車執照及汽車新領牌照書原本影印之後,在影本上面塗改領牌日期後再影印一次就完成了。」(見本院卷第二三九頁、第三五七頁),證人即祥慶公司副理壬○○亦證稱:「是我指示甲○○去變造行照、領牌、新領牌照登記書。」「我們是拿汽車新領牌照書、行車執照之領牌影本更改日期之後再影印一次當作申請補助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九十九頁、第三0二頁)。是祥慶公司向大慶公司申請補助時所檢附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其上之發照日期,乃祥慶公司員工甲○○依副理壬○○之指示,以塗改後再次影印之方式所變造,可以認定。
㈡次查:祥慶公司向大慶公司申請經銷商營業人員現金購車補助時,除前開行車
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外,尚需檢附員工在職證明書,除有前開業務通報可據外,並經證人戊○○證述明確;又附表二所示林美琴等七人並非祥慶公司員工,業據被告二人供述屬實,惟祥慶公司據以向大慶公司申請員工購車補助之員工在職證明書七紙(見偵卷五十九頁以下)上,均明確記載林美琴等七人為祥慶公司之行銷專員,有員工在職證明書七紙可據,雖本院訊之證人即祥慶公司人事部門職員壬○○、甲○○、丁○○等,均否認為渠等所開立,是此乃祥慶公司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本於業務,登載不實而為,已可認定。
㈢又前開經銷商試乘車暨營業人員購車申請案一紙(見偵卷廿一頁以下),其上
記載如附表二所示之林美琴等七人為祥慶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且為甲○○本於業務執掌而不實填載,業據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三八一頁),另卷附大慶汽車經銷商七月份銷售補助申請表(第一次銷售補助申請表,見偵卷十九頁)一紙,其上記載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不實之領牌日期,及如附表二所示林美琴等七人為祥慶公司員工等不實事項,又卷附大慶汽車經銷商七月份銷售補助申請表(第二次銷售補助申請表,見偵卷六六頁)另紙,則記載如附表一所示車輛不實之領牌日期(附表二所示林美琴等七人則改為一般顧客),雖本院訊之證人壬○○、甲○○、丁○○等均否認為渠所填載,然此乃祥慶公司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本於業務,登載不實而為,可堪認定。另第一次銷售補助申請表併同上開變造完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及登載不實之經銷商試乘車暨營業人員購車申請案一紙、員工在職證明書七紙,向大慶公司申請七月份補助及員工購車優惠而行使之;第二次銷售補助申請表,則併同上開變造完成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及行車執照影本,向大慶公司申請七月份補助而行使之,業據證人戊○○、壬○○證述明確,核與告訴人大慶公司指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資認定。
㈣再查:上開變造行車執照、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之發照日期及登載不實之員工
在職證明書等,均係被告乙○○指示壬○○而為等情,業據證人壬○○證述明確,其證稱:「(乙○○要「你們一定要達成銷售量」,是要你們變造行照或是要你們努力賣車?)乙○○在七月下旬時沒有講的很清楚、很明確,是講:不符合大慶公司之要求的,全部彙整起來,要我們去灌業績,一定要達成大慶公司的銷售門檻,才能拿到補助款。」「大約在八月上旬乙○○也因這個案子來找過我,催我何時可以完成,趕快去申請,我有告訴他有幾件是非員工的,有幾件是要改領牌日,他知道後也沒有反對,只是要我趕快去辦一辦。」「在八十八年七月份某日,在新店營業所開早會, 江總 說非員工購車,想要有更大的優惠,可以以員工購車的名義向大慶呈報。」「是我交代甲○○去做員工在職證明書,沒有人指示我去假造員工在職證明書,但大慶公司的補助規定中有要求,乙○○要我趕快把資料補齊去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九九頁以下、第三0三頁、偵卷第一五三頁反面);證人甲○○亦證稱:「(妳在變造行照、牌照登記書申請資料時,總經理、副總經理是否會看到?)會,我不知道其用途。」「(總經理、副總經理看到你在變造行照、牌照登記書時是否有說什麼?)總經理有看過,但他比較少進來,副總經理比較常在辦公室,有經過但沒有停留。(妳何以認為他們知道?)他們經過應該知道,經理沒有老闆之同意應該不敢做才對。」(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另被告乙○○於八十八年七月底某日曾經前往祥慶公司新店營業所出席會議,當場宣布一般顧客(即非員工)亦得以員工身分購車享有優惠等情,復據證人即祥慶公司新店營業所員工庚○○、卯○○、己○○等證述明確;又上開第一次、第二次銷售補助申請表均為被告癸○○審核蓋章,有前開申請表二紙可考,且上開第一次銷售補助申請表向大慶公司行使,經審核發現有異退回祥慶公司後,證人戊○○並向被告乙○○、癸○○二人反映該補助申請表似有問題等情,亦據證人戊○○到庭證述無訛;參以被告乙○○宣布一般顧客(即非員工)亦得以員工身分購車享有優惠之時,被告癸○○亦在場,業據證人壬○○、庚○○、卯○○、己○○證述明確,且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稱:「在新店營業所開會,我只是坐在席會上沒發表意見。」等語,是被告癸○○辯稱從未參加新店營業所會議云云,顯非可採;矧被告癸○○於偵查中亦供稱:「丑○○有跟我說,有些員工不知道是誰,我本來不同意把車賣給不認識的員工,但我知道這些人不是員工,後來是大慶的 潘瀅仁 特助曾來公司找過丑○○,說有二位是他的朋友,希望以員工的方式購買,所以就答應了,我認為好像已經開放了就沒有再要求了。」等語(見偵卷第九六頁),顯見其於審核簽章之際,對於補助申請表內一般顧客以員工身分購車一節,業已有所認識,且於戊○○反映後,仍對第二次申請補助表簽章認可;且大慶公司核發補助款會直接匯入祥慶公司銀行戶頭內,祥慶公司以此款項作為公司貨款及員工薪資之用,並無補助款特別撥出作為員工獎勵金之情形,亦據證人即祥慶公司會計子○○到庭證述屬實,況祥慶公司當時周轉困難,即將結束營業,復經被告二人自承無諱,衡諸常情,證人甲○○、壬○○等人若非被告二人指示授意,豈會自行決定為上開詐欺、偽造文書之行為以增加公司收入?是被告二人辯稱均係員工自行決意為之,與渠等無涉,顯非可採。渠二人與壬○○、甲○○及祥慶公司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就前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並推由甲○○及祥慶公司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下手實施,已可確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雖有部分係由申領牌照者自行或授權代理人填寫,惟經監理機關審核後核發牌照號碼及填註發照日期,並蓋用檢驗單位印章及承辦人員職章後,已屬公文書;又按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二次將前開大慶汽車經銷商七月份銷售補助申請表併同前開變造、登載不實之資料向大慶公司請款,應認已開始著手實行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惟二次均未達於詐得財物既遂之結果。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許證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二人與壬○○、甲○○及祥慶公司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就前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相互謀議,並推由甲○○及祥慶公司內不詳姓名、年籍之員工下手實施,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一次變造數個公文書、一次變造數個特許證、一次業務登載不實數個文書,均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等變造公文書、特許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變造、業務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上開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二次行使上開文書、二次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近、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各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行使上開變造公文書、特許證、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目的在於詐欺取財,所犯四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二人因公司週轉不靈而起意為上開犯行,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查被告二人前未曾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可按,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各諭知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變造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行車執照、業務登載不實之大慶汽車經銷商七月份銷售補助申請表等,業向大慶公司行使而歸大慶公司所有,爰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二人明知Z三—三八五0、Z三—一二五五、Z三—三八0
三、Z三—九二六八號等四部汽車並非祥慶公司之試乘車,Z三—二七七六號並非員工 鄭啟瑞 所購買之員工車,竟於大慶汽車經銷商七月份、八月份銷售補助申請表上填載為試乘車及員工車等不實事項,並進而以此為詐術向大慶公司行使以申請補助,因認被告二人此部分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二百十五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惟查:前開Z三—三八五0、Z三—一二五五、Z三—三八0三、Z三—九二六八號車,均係祥慶公司領牌後始過戶與庚○○、丙○○(實為辛○○所購)、 朱光明 、鄭敏玲等人,Z三—二七七六號車則先由鄭啟瑞領牌後始過戶與寅○○之情,有前開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九十年八月十五日九0北監一字第九0二0二一八號函附汽車新領牌照書、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稽;況證人壬○○亦證稱:「試乘車的確是祥慶本身購買的,約二、三輛,祥慶買來後,的確有拿來當試乘車一陣子,但期限未到就轉賣出去給客戶,這部分領牌是以公司名義領的」(見偵卷第一五0頁);證人即購買Z三—三八五0號試乘車之庚○○亦證稱:知道該車是試乘車,登記公司名下期間確實有提供客戶試乘,買車時打了原價的七五折,過戶之後還是有將該車提供給客戶試乘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七八頁以下);證人即購買Z三—一二五五號車之辛○○亦證稱:我是公司員工,有購買公司之試乘車,車子一開始就給我使用,於領牌後一個多月就過戶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四0八頁以下)。且證人即大慶公司特別助理潘瀅仁亦證稱:有介紹朋友寅○○去祥慶公司買車,當時是由寅○○與業務員自己去談,去祥慶公司時沒有遇到被告二人,也未為此打電話給祥慶公司等語(見偵卷第一一七頁);矧祥慶公司於卷附收清通報單及販賣條件優待申請單內亦註明係「大慶特助潘瀅仁之友寅○○以鄭啟瑞名義購買員工車」(即Z三—二七七六號車)等文字,綜上,實難認前開車輛先充作試乘車及員工車有何不實之處;參以當時祥慶公司即將結束營業,業經本院審認如前,祥慶公司因而提早將試乘車轉讓與他人,甚至提早將該試乘車交由購車之公司員工,亦與常理無違,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二人於車輛登記為試乘車或員工車之前,即有明知不實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藉此施用詐術,以使大慶公司陷於錯誤之犯意連絡或行為,此部分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二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筱筠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瑞娟
法官鄭佾瑩法官張永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永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一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車牌號碼│實際發照日期│變造後發照日期│備考│├──┼──────┼───────┼────────┼────────┤│一│Z3-6352│88.6.30(本院│88.7.5(偵卷P.47│││││卷P.134)│、48)││├──┼──────┼───────┼────────┼────────┤│二│Z3-3575│88.8.2(本院卷│88.7.31│││││P.124)│(偵卷P.29、30)││├──┼──────┼───────┼────────┼────────┤│三│Z3-3576│88.8.2(本院卷│88.7.31│││││P.131│(偵卷P.44、45)││├──┼──────┼───────┼────────┼────────┤│四│Z3-3850│88.8.3(本院卷│88.7.31│││││P.122)│(偵卷P.26、27)││├──┼──────┼───────┼────────┼────────┤│五│Z3-3803│88.8.3(本院卷│88.7.31│││││P.127)│(偵卷P.37、38)││├──┼──────┼───────┼────────┼────────┤│六│Z3-5985│88.8.3(本院卷│88.7.31│該車車主 李奮 復被││││P.135)│(偵卷P.53、54)│冒稱為祥慶公司員││││││工│├──┼──────┼───────┼────────┼────────┤│七│Z3-4059│88.8.4(本院卷│88.7.31│該車車主 莊正中 復││││P.134)│(偵卷P.50、51)│被冒稱為祥慶公司││││││員工│└──┴──────┴───────┴────────┴────────┘附表二┌──┬───┬────┬───────┬──────┬────────┐│編號│姓名│車牌號碼│冒稱職稱│冒稱任職祥慶│備考││││││公司起日││├──┼───┼────┼───────┼──────┼────────┤│一│林美琴│Z3-3471│行銷專員│88.6.20││├──┼───┼────┼───────┼──────┼────────┤│二│ 姚清元 │Z3-2781│行銷專員│88.7.1││├──┼───┼────┼───────┼──────┼────────┤│三│李奮│Z3-5985│行銷專員│88.7.1│該車復被變造領牌│││││││日期│├──┼───┼────┼───────┼──────┼────────┤│四│ 張復春 │Z3-3025│行銷專員│88.6.15││├──┼───┼────┼───────┼──────┼────────┤│五│莊正中│Z3-4059│行銷專員│88.7.5│該車復被變造領牌│││││││日期│├──┼───┼────┼───────┼──────┼────────┤│六│ 王永欽 │Z3-3470│行銷專員│88.3.1││├──┼───┼────┼───────┼──────┼────────┤│七│ 董建德 │Z3-3028│行銷專員│88.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