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7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被告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九十年六月七日於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於台北縣中和市○○路○○○號十樓之三,惟長期相處之後,原告發現被告性情怪異,遇有夫妻意見歧異時,被告經常出言恐嚇,或出手施暴,造成原告生活上極大之恐懼不安。
(二)關於被告傷害之部分有二次,第一次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住處,被告莫名其妙摔擲家中物品,原告見狀予以阻止,詎被告竟出手抓原告之臉,以嘴咬囓原告之嘴唇,致原告左嘴角挫裂傷,原告因而至警局報案,然被告復責怪原告向警方報案,割腕自殺,自殘身體,幸經原告即時送醫救治。第二次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在上開住處及附近馬路上,被告因找不到其戒指,竟遷怒於原告,出手抓傷原告臉、胸部,扯破原告衣服,摔壞原告眼鏡。
(三)被告經常於兩造爭吵後,對原告出言恐嚇稱:「要放火燒房子」等語,致原告心生畏懼。另外有一次,兩造爭吵後,原告至公司睡覺,被告即向原告之友人 江來 發詢問原告去處,並表示要放火燒原告之機車,經 江來發 轉告後,原告始獲悉該事,令原告極為害怕。
(四)被告之上開行為,已令原告受有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之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一)原告否認有喝酒、無理取鬧及經常打人之情事,平常下班後,偶爾喝一點小酒,未曾喝醉。
(二)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時,原告還交給被告美金五千元,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又匯款人民幣三千元給被告。
四、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原告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被告大陸地區身分證影本一紙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即原告之堂弟 蔡永國 、友人江來發、 劉輝誠 。
乙、被告方面: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提出書狀所作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兩造結婚後在台灣定居,原告一度好酒貪杯,酒後回家無理取鬧,經常打人。原告一度認識到自己之錯誤,向被告寫出書面保證,保證今後不重犯這些錯誤。
(二)原告指述被告以燒房子相威嚇,並用刀傷害原告,此完全與事實不符合。
(三)兩造婚後在共同生活中雖然發生過不愉快之事,但尚未達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之程度。被告返回大陸重慶市娘家,係經原告同意,原告並答應每月給被告一千五百元人民幣作為生活費,然原告卻背信棄議,未按月寄送生活費。
(四)如果原告一意孤行,忽視夫妻間之感情,決意堅持要求離婚,為了被告今後生活著想,被告要求原告給付被告生活扶助費三十萬元人民幣,便同意法院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原告立具之保證書一紙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調被告之入出境紀錄。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於九十年六月七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先後傷害原告二次,第一次係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二時許,在上開住處,被告莫名其妙摔擲家中物品,原告見狀予以阻止,詎被告竟出手抓原告之臉,以嘴咬囓原告之嘴唇,致原告左嘴角挫裂傷,原告因而至警局報案,然被告復責怪原告向警方報案,割腕自殺,自殘身體,幸經原告即時送醫救治;第二次係於九十年十二月初,在上開住處及附近馬路上,被告因找不到其戒指,竟遷怒於原告,出手抓傷原告臉、胸部,扯破原告衣服,摔壞原告眼鏡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原告及被告之診斷證明書各一紙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堂弟蔡永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看到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凌晨那次,朋友回去後,被告就摔東西,咬傷原告,原告有受傷、流血,後來我就叫警察來,當時被告無緣無故就這樣」,及證人即原告之友人江來發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初我與原告夫妻參加生日宴會,回家後被告無緣無故摔東西,並出手抓傷原告,原告臉、身體都是被抓傷的痕跡,且還有流血,眼鏡也摔壞,衣服也被撕破」,證人即原告之友人劉輝誠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初那次,被告無故發飆,原告受不了,有打電話給我,我就感到他家裡,我問被告什麼事情,她說她戒指不見,在生氣並且摔家中物品,我去的時候,原告已經被被告抓傷臉,衣服也破掉,後來在樓下的時候,被告又出手打原告,江來發看不過去,就去報警」等語屬實,證人劉輝誠復證稱:「九十年十月十八日被告咬傷原告之後,原告去報警,被告從警察局回來之後,進門之後就摔東西,並拿玻璃杯的碎片割腕,原告就把她送去醫院」等語(以上均參見本院九十一言十月九日言詞辯論筆錄)。
(二)原告主張被告經常於兩造爭吵後揚言要放火燒房屋,並曾向原告之友人江來發表示要放火燒原告之機車,使原告心生畏懼之事實,核與證人蔡永國證稱:「因為我住在原告家,我聽過很多次,被告常常說要放火燒房子,只要被告心情不好,就常常這樣,原告聽了很害怕」,證人江來發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初,原告被被告打了之後,原告很害怕,我建議他回公司睡覺,後來被告要找原告,找不到,就來問我,並說要找原告的機車,要放火燒機車,我事後有轉告給原告知道」,證人劉輝誠證稱:「九十年十二月初那次,被告說要燒原告的機車,當時我也在場聽到,情形如江來發所述」等語情節相符(均參見同上言詞辯論)。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雖提出書狀為辯,主張原告所述被告恐嚇、施暴等情與事實不符,然此等事實,業經原告提出上開證據為證,並經上開證人等證述在卷一致明確。又被告雖抗辯原告婚後一度好酒貪杯,酒後回家無理取鬧,經常打人,原告一度認識到自己之錯誤,向被告寫出書面保證,保證今後不重犯這些錯誤云云,並提出原告立具保證書為證,此固非無據,然此已為原告堅詞否認,觀之該保證書僅記載「從今起本人乙○○滴酒不沾‧‧‧絕對不讓老婆生氣」等字樣,並未有原告酗酒鬧事或毆打被告之記載,而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該保證書之該等記載內容,遽認原告有酒後無理取鬧,經常打人之情事。至被告雖另抗辯被告返回大陸重慶市娘家,係經原告同意,原告原答應每月給被告一千五百元人民幣作為生活費,事後卻未依約按月寄送生活費,若原告願給付被告生活扶助費三十萬元人民幣,被告便同意法院判決離婚云云,然原告則主張被告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出境返回大陸地區時,原告有交付被告美金五千元,九十一年十一月間又匯款人民幣三千元給被告等情;再者,縱原告有未完全依約寄送生活費之情事,仍無從解免被告有於上開婚姻關係存續中實施恐嚇、毆打之可歸責情事,尚難執此作為其破壞婚姻關係之免責事由。
(四)綜上,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既與所舉證據與事實相符,且衡諸證人蔡永國、江來發、劉輝誠分別為原告之堂弟及友人,其等與被告素無怨隙,要無羅織誣指被告之必要,所為證言自堪採信。是依上開事證,原告主張之事實,依本院調查之結果,自應認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被告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影本各一件附卷可參,原告訴請判決離婚,其事由自應依我國法律之規定。
五、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虐待,係指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能忍受之痛苦,致無法繼續同居者而言,並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蓋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摰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且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因而夫妻應互相尊重以增進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此為維繫婚姻所必要。故夫妻一方之行為,凡有礙於他方配偶之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含肉體與精神上之痛苦),且其虐待行為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致夫妻無法繼續共同生活者,均應認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本件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多次對原告施以毆打及恐嚇行為,已非偶因勃谿所致,顯然無視於原告之尊嚴及人身安全,而對原告之身、心造成莫大傷害致受有痛苦,且兩造間互信、互諒之基礎己蕩然無存,嚴重破壞兩造賴以共同生活之誠摯情愛基礎,衡諸社會一般通念及客觀情事,被告上開行為顯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堪認原告因受身體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而無法保持一安全及美滿之婚姻生活,揆諸上開說明,自應構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不堪同居之虐待」之事由。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郭光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尤秋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