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聲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1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字第七四號
聲請人即異議人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丙○○送達代收人丁○相對人乙○○
甲○○右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對於本院提存所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九十一)取字第二九二三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聲明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一、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聲明異議人雖以新台幣(下同)二百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之範圍聲請假扣押裁定,惟伊於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之際,僅以原假扣押裁定其中之部分金額即二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為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聲請強制執行,對超過之部分未聲請執行,受擔保利益人就此部分自無受有損害之虞,因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金額僅為二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其後並獲得同金額之支付命令,並已確定,是應符合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全部勝訴之要件,自得取回提存物,故請求變更原處分,准予取回等語。
二、按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者,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提存人即聲明異議人請求假扣押保全之債權額為二百十三萬一千三百四十三元,惟其分別對假扣押債務人乙○○、甲○○依督促程序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金額均為二百十二萬四千四百三十六元,分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裁全字第七六八四號假扣押裁定影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八四二七三號支付命令影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五七四八七號支付命令影本附卷可稽,並為聲明異議人所不爭執,自堪信實,已見聲明異議人假扣押請求保全之債權顯然超過上開支付命令所確定之債權。又聲請假扣押裁定之目的,乃在債權人為債務人供法院所定之擔保後,得於其主張請求保全之「債權額範圍內」對債務人之財產為假扣押,故債權人雖僅就假扣押裁定得以保全之「債權額範圍內」之一部先行對債務人之財產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因其聲請執行所保全之債權尚未達假扣押裁定所定之「債權額範圍」,債權人仍得依法就其欲保全之「債權額範圍內」之不足部分追加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且債權人聲請假扣押保全之請求權全部在實體法上是否有理,應就其本案訴訟是否已獲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而定,藉以審查其聲請假扣押有無不當,故債權人就其聲請假扣押裁定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全部已因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依督促程序之支付命令確定時,顯見其聲請假扣押裁定並無不當,法院提存所自得逕依前開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返還提存之擔保物,從而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之「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自係指聲請假扣押裁定時所主張欲保全之請求而言,縱使債權人僅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之一部聲請強制執行,嗣後仍須就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之全部獲得全部勝訴判決或支付命令確定,始符合上開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之意旨。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僅就假扣押保全請求之債權額之一部取得支付命令,自不合上開提存法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本院提存所據以駁回其返還提存物之聲請,洵無不合,異議人仍執陳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提存法第二十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曾家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