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2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6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六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重上更㈣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四○四五、九七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 柯元喜劉燄 無設立行號營業之事實,竟與柯元喜、劉燄基於犯意之聯絡,虛偽以劉燄名義受讓高雄市○○區○○○街○○○○○號之呈 俊行 ,由柯元喜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三樓虛設宏一行,分別向高雄市、桃園縣稅捐處申請負責人變更登記、設立登記,使承辦公務員誤信為真而核准登記,被告與柯元喜、劉燄等 明知宏 一行與 呈俊行 間,呈俊行與甲○○為負責人之誼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誼光公司)間並無任何交易之事實,於民國(下同)七十八年一至三月間, 開立宏 一行之統一發票二十二張,金額新台幣(以下同)五千五百四十八萬七千二百元供呈俊行作為進貨憑證,嗣再於七十七年十二月至七十八年七月間,由呈俊行開立統一發票三十一張,金額共計六千一百五十一萬三千三百九十八元,供誼光公司等五家公司作為進貨憑證,並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逃漏營業稅三百零七萬零七百三十八元,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條之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被告公司負責人共同連續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被告於八十年一月三日接受高雄市稅捐稽徵處談話時坦認:「呈俊企業公司、誼正公司、維懋公司係本人之關係企業,因銷貨予學校、公家機關,須要招標,才設立這三家公司,其負責人並不負責業務,全權由我負責這三家公司業務」等語,於偵查中亦供稱:「宏一行是我的,在中壢」云云(偵查卷第四、五、三十四頁反面)。復經證人 蕭富霖柯國基李春美 等證述屬實,足見被告係誼光公司、宏一行、誼正公司、維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次查證人 陳金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調查時證稱:「宏一行七十七年度之統一發票是我向中壢處領取交給甲○○,七十八年度之購買證亦由我代領,甲○○叫我去領的,宏一行之柯元喜我不認識,我在宏一行擔任記帳工作」等語,於偵查中亦證稱:「宏一行誰開的我不知道,但都是甲○○叫我去買(指買統一發票),他都交給我購票證明,買了二次,一次是一本,另一次是二本,買回來交給甲○○,在宏一行沒有見過其他職員,一向都是甲○○接洽,沒有其他的人」等語(偵查卷第二十七、二十八、八十頁正反面)。復查宏一行設址於桃園縣中壢市○○○路一段十一號三樓,呈俊行及誼光公司均設址於高雄市○○區○○○街四三三之一號,然高雄市稅捐處職員 蔡天貴 前往誼光公司查帳時,竟發現宏一行開立未完之空白統一發票簿,竟混在設於高雄市之呈俊行之帳冊內(原審卷第二十九頁反面),原判決竟謂被告囑陳金葉代領宏一行發票,係本於協助宏一行之一向立場而代勞之舉,尚難因被告代領即認定為宏一行之統一發票係由被告使用云云,有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合之違誤。且原判決上開理由謂被告囑陳金葉代領宏一行發票,係本於「協助」宏一行之一向立場而代勞之舉云云,然又謂證人陳金葉之證言,僅能證明被告就呈俊行、宏一行二商號間負有大部分「主導權」,並予協助之事實云云(原判決理由八第二十八行至第三十二行),亦有理由矛盾之違法。㈡卷查誼光公司取得呈俊行開立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提報扣抵營業稅,虛報進項稅額,而誼光公司自稱確有生意往來,提供支付之支票影本,經核其金額不合等情,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八十年五月二十四日高市稽法字第一九八一八號函在卷可稽(第一審卷第二十八頁正反面)。乃原判決於理由六謂:「被告提出誼光公司、維懋公司、呈俊公司、誼正公司與呈俊行之實際交易流程明細表及附件為證,上開公司支出部分,有關支付貸款之支票、銀行帳戶、帳號日期、金額均詳細記載,有支出與被告提出宏一行、呈俊行開立之發票清冊對照,均相符合」云云,核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㈢原判決於理由七謂柯國基、 蕭高森 (蕭富霖﹖)分別為呈俊有限公司維懋有限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各該公司如涉及被告發明之專利業務時,就該專利部分始由被告負責,已據證人柯國基、 蕭富森 (蕭富霖﹖)分別於本院前審證述綦詳。且查呈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柯國基於七十八年三月二十日向合作金庫三民支庫申借一千萬元,自七十九年三月二十日到期即延滯至今,該公司為表示還款誠意,提供連帶保證人柯呂清燕所有不動產予該三民支庫設定首順位抵押權等情,有合作金庫三民支庫合金三放字第八○九號函附卷可參。而維懋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曾向彰化商業銀行申貸得營業所需之金錢,並有該銀行北高雄分行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七日彰化化商字第九五○二二七號函足憑,證人柯國基、蕭富霖顯非被告利用之人頭。且觀之上述說明,呈俊有限公司、維懋有限公司、呈俊行、宏一行自亦非虛設之行號殆足認定云云。惟查依原判決上開認定,案外人柯國基、蕭富霖縱非被告利用之人頭,何以得據為論斷宏一行、呈俊行非被告虛設之行號﹖原判決疏未說明其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㈣原判決於理由三謂宏一行及呈俊行之營業項目均為塑膠管料、電器零件、配件、自動控制系統等,有查核報告及營利事業變更登記申請書附卷可稽,宏一行係以水處理設備為其營業項目之統稱,亦據柯元喜供述綦詳(前審八十年上訴字第一九六一號卷第六十頁),而宏一行營業項目之塑膠管料、電器零件、配件、自動控制系統等均為飲水機、開水機、冰水機等成品之配件,則宏一行開出發票之品名為飲水機、開水機、冰處理設備、冰水機等,核與宏一行之營業項目並無違背之可言云云。但查宏一行登記營業項目之塑膠管料、電器零件、配件、自動控制系統,究竟是否可供為飲水機、開水機、冰水機之配件,原判決疏未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況查原判決又於理由九謂呈俊行、宏一行雖本身無上開(飲水機、開水機、冰水機)營業項目,但並非不得向他公司訂購後轉售予誼光公司,呈俊行、宏一行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不能遽認呈俊行、宏一行並無進貨之事實云云。其中認定宏一行僅經營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與前述:「宏一行開出發票之品名為飲水機、開水機、冰處理設備、冰水機等,核與宏一行之營業項目並無違背可言」等理由,先後矛盾,亦有未洽。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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