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經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上訴人即原告 鄭淵 法定代理人 鄭水欽
黃彩鳳 被上訴人即被告 孫簡牽
徐素禎 黃彩鳳 戴金火 簡天成 簡天來簡寶貴 謝麗秋 簡汕坡 簡明郎 簡明通 簡逢味 (兼 簡双春 之遺產管理人) 簡誠 陳台明 謝良一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經界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100年度訴字第16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聲明第1項係確認界址事件,為財產權之訴訟,但該上訴利益金額無從依確認經界範圍而為核定,故上訴利益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按目前該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十分之一定之,核定為
165萬元;至上訴聲明第2項上訴利益金額則核定為899,100元(系爭131-3地號土地之登記面積333平方公尺×公告現值2,70
0元=899,100元),合計上訴利益金額為2,549,100元(計算式:1,650,000元+899,100元=2,549,1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367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游智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書記官楊書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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