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抗字第59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交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596號抗告人春龍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忠豪 相對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昭義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交還土地等事件,對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重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雖於民國(下同)102年10月18日收受原審於同年月11日命補繳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之裁定,命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繳裁判費,然抗告人居住地在台中市,非原審彰化地方法院所在管轄區域,依司法院頌布「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之規定,應有二日之在途期間。基上,本件送達上訴人之補繳裁判費裁定日期為102年10月18日,加計在途期間二日及其間例假日,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期間截止日應為102年11月8日,然原法院於102年11月6日以抗告人逾期未繳納上訴第二審裁判費用為由,而駁回上訴裁定,自有違法。抗告人即於102年11月8日以掛號郵寄如原裁定所命補繳之上訴裁判費之同額支票,並非未遵期補正,原法院以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屬不當云云。
二、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且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審判長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所定之期間,並非法定期間,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62條之規定,故除定期間之裁定,明示扣除在途期間計算者,可認在途期間為其所定期間之一部外,不得扣除在途期間計算(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84號民事判例)
三、查本件抗告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102年10月11日裁定,限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於102年10月18日送達,有補費裁定書、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6、197頁)。按以日、星期、月或年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又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民法第120條第2項、第122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於定補正期間時,應斟酌當事人向法院為訴訟行為之距離及所需之相當合理時間外,休息日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及在途期間,均非法定應得予以扣除。經查,抗告人住所地距原審法院台中與彰化之距離,通常法定在途期間為二日,原審命補正期間長達十五日,而抗告人又係公司,亦非無資力,原審命十五日補正尚屬相當允洽。揆之上開說明,本件命補繳裁判費裁定非不變期間,並無加計在途期間,抗告人顯有誤認,應屬無據,洵無足採。又按法令,審判或法律行為所定之期日或期間,其計算依民法之規定,以日定期間者,其始日不算入,並以期間末日之終止,為期間之終止,民法第119條,第120條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則本件自送達之翌日即102年10月19日起算,計至同年11月2日止滿十五日,末日為休息日(星期六),期間之末日即為星期六休息日,自應以同年11月4日(星期一)屆滿,然抗告人迄同年11月6日仍未補正,原審法院以抗告人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聲明廢棄原裁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王銘法官楊熾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如慧中華民國102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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