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8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849號聲請人銘銓開發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沅錡 相對人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品涵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六日對相對人所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寄發如附件之存證信函所示之意思表示,因招領逾期遭郵政機關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廣潤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設址於「臺中市○○區○○○街○○巷○號1樓」,聲請人按該址寄送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退件信封影本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確有遷移不明之情形。至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謝品涵現籍設臺中市北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所提戶籍謄本為證,可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現已所在不明,聲請人顯無法依通常方法將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送達相對人,而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則聲請公示送達,核與首揭法條相符,應予准許。是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朱敏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