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訴字第3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379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正平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
758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53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馮正平前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改制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見身心障礙人士 吳忠翰 在該處設攤販賣臺灣彩券,即上前購買並當場刮彩券對獎。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因未刮中而離開,惟甫行數步即心有未甘,旋返回該攤位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搶奪犯意,佯裝拿起攤位上價值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刮刮樂大發財系列
8張觀看,嗣趁坐在攤位之吳忠翰低頭不及防備、抗拒之際,持8張彩券跑離攤位而搶奪得手。因吳忠翰發覺當場呼救,熱心民眾追喊搶劫,經巡邏員警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刮刮樂彩券8張(已發還吳忠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對於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卷第26頁),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證據之取得並非違法,各該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俱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依法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馮正平坦承於上揭時地取走吳忠翰攤位上之刮刮樂大發財系列8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搶奪犯行,辯稱:當時吳忠翰往右邊看,我從吳忠翰左前方偷偷摸摸的拿價值1千元的彩券,因為我輸了1千多元,本來想拿2張,但沒想到彩券串在一起,連著有8張,所以我一拿就拿了
8張,我心想還他6張也是偷,且吳忠翰就會發現我偷彩券,所以就只好跑了;我是乘吳忠翰不知情、不注意的情況下以和平的手段拿走彩券,應只是竊盜,並不是搶奪云云。
三、經查: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搶了刮刮樂彩券8張價值
8000元屬實;我先用1400元向 吳宗翰 購買彩券刮刮樂,結果我都沒刮中,我心有不甘,就趁吳宗翰不注意時,以徒手方式搶奪彩券;我知道吳忠翰為身心障礙人士行動不便難以上前阻止,才下手行搶等語(偵查卷第6頁背面、第7頁)。
核與吳忠翰於警詢供稱:我於今天(7日)早上○○○區○○路○段○○號華南銀行前經營台灣彩券攤商,約於10時40分許,有一男子至我攤前購買彩券,當場刮中1000元,就持刮中的彩券向我兌換其他的彩券,結果都沒刮中,該男子就很生氣,竟趁我行動不是很方便,將我攤桌上剩餘之8張刮刮樂彩券搶走,每張價值1000元,共遭搶8000元等語(偵查卷第9頁)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 方柏雅 之職務報告,載明:「行經三民路2段29巷內時,聽聞民眾追呼搶劫,職見馮正平神色慌張,直覺 馮嫌 即為搶嫌,遂上前盤查,並呼叫線上警力到場支援,後職發現馮嫌手中持有8張刮刮樂彩券,隨即將嫌疑人馮正平帶至三民路2段37號前,案經被害人吳忠翰向警方證稱馮嫌手中持有
8張刮刮樂彩券,係渠所販售彩券,遭馮嫌強行搶奪逃逸」等情,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可佐 (偵查卷第11至13、18至22頁)。而吳宗翰為中度智能障礙人士,亦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可稽(偵查卷第20頁)。復經原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畫面顯示時間
102年2月7日上午(以下所述均為同日上午)10時33分32秒起,被告慢慢走向吳宗翰擺設之彩券攤位,站在攤位前面向吳宗翰,並向吳宗翰購買彩券,被告之後又坐在椅子上,於10時47分26秒時起身、往吳宗翰左前方向離去;10時47分35秒時被告轉身朝上開攤位走去,10時47分38秒時被告走至上開攤位前,站在吳宗翰的左前方面向吳宗翰,吳宗翰也面朝向被告看著被告;10時47分39秒至43秒時,被告站在攤位前(在吳宗翰的左前方)低頭拿取攤位上擺放的彩券,吳宗翰此時正坐著、低頭;10時47分44秒時,被告手拿著彩券,突然轉身向右往吳宗翰左手邊方向小跑步離去,正坐著的吳宗翰發現被告跑走,向左轉頭看往被告逃逸方向;10時47分45秒至48秒時,吳宗翰起身並用手指向被告逃逸方向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38張可稽(原審卷三第23至49、57、60至71頁)。足證被告確係趁吳宗翰不及防備、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吳宗翰實力支配下之8張彩券,甚為明確。
㈡被告嗣否認搶奪犯行,辯稱其係以和平方法趁吳宗翰不注意
時,竊取該8張彩券,應僅成立竊盜罪云云。惟按,刑法第
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罪係乘人不知,擅將他人支配中之物,以和平方法,使脫離他人之監督,移歸於自己支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兩者犯罪構成要件並不相同,不可不辨。依前揭勘驗結果,被告拿取攤位上擺放之8張彩券時,雖係以和平方法取得彩券,吳忠翰此時雖坐著、低頭而未面朝被告,惟攤位上及攤位前客人手中拿取之彩券,客觀上均仍在吳宗翰實力支配之下;被告以和平方法取得彩券後,嗣持物逃跑,以排除吳宗翰之實力支配,吳宗翰旋發覺並轉頭及起身手指被告逃逸方向,顯見被告係乘吳宗翰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而公然掠取其財物,自應成立搶奪罪。被告辯稱其行為僅構成竊盜云云,並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原審同此認定,以被告犯搶奪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奮發向上,已有搶奪前案並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又再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搶得之財物已發還吳忠翰,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以其係犯竊盜罪,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錦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瑞斌
法官許文章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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