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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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上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13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永芸 (原名 劉淑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易字第168號,中華民國103年2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始有補正之問題。至有無敘述理由,第一審法院僅作形式上之審查,如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敘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者,即與未敘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至於其理由是否具體,則屬第二審法院審查之範圍,亦不在命補正之列。亦即上訴書狀已記載理由,並有具體之敘述時,其上訴既屬合法,第二審法院固應就其理由之是否可取,為實體之審理及判斷;如認其上訴書狀雖記載理由,但並未具體敘述時,則無須再命補正,可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88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認上訴人即被告劉永芸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乃於95年10月12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96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8年1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且仍未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9月3日18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2樓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嗅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其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友人 汪政學 (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另案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行經新北市○○區○○○路○號前之時,適為警攔檢而查獲,並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5公克,驗餘淨重0.4848公克),此間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均陽性反應,始循線查悉上情。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5806號卷(下稱偵查卷)第41頁、第82頁反面,原審卷第36頁反面、第38頁反面-39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代號對照表(代碼編號:I0000000)、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I0000000)各1份,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刑案照片黏貼卡之查獲現場與扣案物照片共計5張等附卷可稽(偵查卷第21、65、29-30頁),復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5公克,驗餘淨重0.4848公克)可資佐證,且被告所持有之白色透明結晶塊1包,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含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9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64頁)。綜上所述,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查被告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21號裁定觀察勒戒後,於95年10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緝字第2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405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甚明,自應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述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並經觀察勒戒之戒毒療程,始終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且其正值年青,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努力工作,尋求正常生活,一再沾染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惡習,戕害身心不淺,並衡諸其生活狀況、施用毒品之手段、動機、目的及事發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敘明扣案驗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85公克,驗餘淨重0.484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等情,核無違誤。
三、本件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於103年2月26日提起上訴,其於上訴狀略稱:其為不服判決,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容后補呈等語;另於103年3月10日提出書狀略稱:其已於庭訊時坦誠犯行並已知悔改,故覺用刑過重,請求斟酌量刑云云。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無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855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本件原判決已詳細記載其審酌被告科刑之一切情狀之理由,就被告累犯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5月,乃屬適當之刑罰,尚難認有過重之情形,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執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斟酌量刑云云,尚不足以影響判決量刑刑度之本旨,亦不足以認為原審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核非上開法條規定之上訴應敘述之具體理由。被告復顯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並不足以影響原審判決結果,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本院亦無須再命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明富
法官許辰舟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信昱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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