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壢簡字第17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壢簡字第176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智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53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智浩現役軍人在營區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壹佰零貳年陸月貳拾捌日前支付被害人 徐義程 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黃智浩自民國100年5月4日起入伍服役,於101年4月24日退伍,於服役期間之101年3月16日上午11時許將休假離營時,在桃園縣○○鄉○○路○○段陸軍航空601旅營區之其所住宿的寢室內,因前經借用把玩而知悉同袍徐義程之背包內有行動電話1具(廠牌:HTC,型號:S710,機身序號:000000000000000),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行動電話1具得手,旋即離營,嗣於翌(17)日下午2時10分許,將該行動電話以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址設桃園縣中壢市○○路○○○○號「財神通訊行」負責人 陳彥瑋 ,經陳彥瑋插入0000000000SIM卡測試使用,隨後放置在該通訊行內待售。嗣因徐義程發現行動電話遭不見,於101年3月22日報警處理,員警藉由比對前開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於101年5月9日查知上情。
二、案經徐義程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按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之規定追訴審判之;犯罪在任職服役中,發覺在離職離役後者,由法院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1項、第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黃智浩於100年5月4日開始服兵役,於100年
5月4日,嗣於101年4月24日退伍等情,有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其於上開時地所為犯行,係在任職服役中。而查本案被害人徐義程係於101年3月22日22時30分許報警偵辦,經警調閱通聯記錄,於101年4月14日0時36分許通知證人陳彥瑋到場詢證,供述係被告於101年3月17日14時10分許拿至「財神通訊行」變賣,迨被告101年5月9日上午10時45分許,於警詢時自白犯行等節,有被害人徐義程、證人陳彥瑋及被告警詢筆錄可稽(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9頁、第3頁至第4頁),而本案首應審究者,即被告犯罪之發覺時間之認定。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所稱之「發覺」與刑法第62條之「發覺」,應採同一之解釋,即該管公務員已知犯罪事實,並知犯人為何人而言(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2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同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本案案發後,有犯罪偵查權限之員警固於101年
4月14日0時36分許,查悉系爭行動電話係被告持往「財神通訊行」變賣一情,但被告持有該行動電話之來源可能多端,故並無確切之根據認被告為該案之行為人,自難謂於101年4月14日0時36分警方詢問證人陳彥瑋時,業經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在案。是以應認本案於101年
5月9日10時45分警方製作被告警詢筆錄,而被告自白犯行時,為被告犯罪之發覺時間。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亦回覆以:「本案本分局發現犯罪嫌疑人黃智浩涉嫌觸犯刑法竊盜罪嫌,係於101年5月9日10時45分製作警詢筆錄時,坦承上情竊盜犯行不諱」等語(見本院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101年11月26日 龍警 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寄所附職務報告),同甚明確,即應認上開犯行顯係「發覺在離職離役後」。故本案犯罪之發生雖係在被告任職服役中,然發覺時,被告已經離職離役,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規定,普通法院(本院)就本案具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四、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徐義程於警詢、及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查卷第6頁至第7頁)。而前開行動電話由被告出售予陳彥瑋之事實,並經證人陳彥瑋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並有通聯記錄調閱查詢單1份及中古手機(二手機)買賣契約書(影本)、手機回收報價表各1紙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5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五、按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規定,按行為時之身分適用法律。」;次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行時,其身分為現役軍人,被告於上開軍事營房內竊取他人財物,所犯又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雖發覺時已非現役軍人之身分,然其所犯係陸海空軍刑法之罪,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核被告於服役中,在營區內竊取被害人財物之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之現役軍人在營區犯竊盜罪,應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罰,檢察官漏未斟酌被告行為時為現役軍人且在營區犯罪,而認其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起訴法條顯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可能涉犯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於服義務役期間在營區中行竊,破壞部隊團結和諧與信賴關係,有違誠實軍風,而其所竊行動電話變賣價額仍高達6,000元,業經證人陳彥瑋於警詢中證述屬實,足見被告所竊之物價值不斐,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並屢屢表達賠償意願,已見悔悟,犯後態度尚佳,並於審理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已賠償部分損害,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基礎。
六、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輕率失慮而罹本罪,且犯後被告業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返還部分賠償金,有本院調解、訊問筆錄各1份可稽,並表明願按時於102年6月28日前支付尚未返還被害人之餘額賠償金(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6頁反面、第53頁反面),暨告訴人前已到庭表示:「....如果(被告)將剩餘的1萬元列入被告緩刑所附的條件,我可以接受。」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衡酌告訴人上述陳述,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被告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基於告訴人之請求、被告之陳述,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宣告被告應於102年6月28日前支付所餘賠償金額計10,000元。期被告經此次刑之宣告後,能學得教訓,尊重他人財產權,謹慎行事。
七、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5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4
9條第1項、第3項、第300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第
3條、第76條第1項第8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20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俊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1條: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者,依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
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8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令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
八、在營區、鑑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所犯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