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正平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正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馮正平曾於民國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102年2月7日上午10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見身心障礙人士 吳忠翰 正在該處設攤販賣臺灣彩券,乃在該攤位前購買刮刮樂彩券,並當場刮彩券,嗣於同日上午10時47分許離開該攤位,其旋因對於未刮中彩券心有未甘,立即又返回該攤位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正坐著的吳忠翰不備、不及抗拒之際,徒手搶奪吳忠翰放置在該攤位上之臺灣彩券刮刮樂大發財系列8張(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千元),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嗣經吳忠翰當場呼救,巡邏員警上前盤查馮正平而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臺灣彩券刮刮樂大發財系列8張(嗣已發還吳忠翰)。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與檢察官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馮正平固坦承於上揭時地擅自取走吳忠翰擺設在攤位上之臺灣彩券刮刮樂大發財系列8張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當時被害人往右邊看,伊從被害人左前方偷偷摸摸的拿價值1千元的彩券,因為伊輸了1千多元,伊本來想拿兩張,但沒想到彩券一串串在一起,連著有8張,所以伊一拿就拿了8張,伊心想伊還他6張也是偷,因為伊要是還被害人6張,被害人就會發現伊偷彩券了,伊就只好跑了。伊是乘被害人不知情、不注意的情況下,以和平的手段拿走彩券,伊認為伊只是竊盜而已,並不是搶奪云云。經查:
㈠上揭搶奪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吳忠翰於警詢時指述綦詳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警員 方柏雅 書立之職務報告、被害人吳忠翰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以及警方查獲彩券與查獲現場之照片共3張、警方擷取監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5張在卷可稽。此外,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光碟,勘驗結果可見:畫面顯示時間102年2月7日上午(以下所述均為同日上午)10時33分32秒起,被告慢慢走向被害人擺設之彩券攤位,站在攤位前面向被害人,並向被害人購買彩券,被告之後又坐在椅子上,於10時47分26秒時起身、往被害人左前方向離去;10時47分35秒時被告轉身、朝上開攤位走去,10時47分38秒時被告走至上開攤位前,站在被害人的左前方面向被害人、被害人也面朝向被告看著被告;10時47分39秒至43秒時,被告站在攤位前(在被害人的左前方)低頭拿取攤位上擺放的彩券,被害人此時正坐著、低頭;10時47分44秒時,被告手拿著彩券,突然轉身向右往被害人左手邊方向小跑步離去,正坐著的被害人發現被告跑走,向左轉頭看往被告逃逸方向;10時47分45秒至48秒時,被害人起身並用手指向被告逃逸方向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2份及擷取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38張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宗第23至49、57、60至71頁)。
㈡按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
法之所有,而用不法之腕力,乘人不及抗拒之際,公然掠取在他人監督支配範圍內之財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為構成要件。搶奪罪之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者,不以直接自被害人手中奪取為限,即以和平方法取得財物後,若該財物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其實力支配時,仍不失為乘人不備或不及抗拒而掠取財物,應成立搶奪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329號判決、100年度台上字第1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竊盜罪係乘人不知,擅將他人支配中之物,以和平方法,使脫離他人之監督,移歸於自己支配(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09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站在攤位前低頭拿取攤位上擺放的彩券時,固是以和平方法取得上開彩券,而此時被害人吳忠翰的目光雖未朝向被告,但被害人正就坐在攤位前、正面朝向攤位,客觀上,在攤位上以及攤位前客人拿在手上的彩券均屬尚在被害人實力支配之下,至可肯定,則被告在以和平方法取得上開彩券後,公然持物逃跑,以排除被害人之實力支配,自係乘被害人不備、不及抗拒之際而掠取財物,而應成立搶奪罪無疑。況且,被告手拿著彩券突然轉身向右往被害人左手邊方向小跑步離去時,被害人旋即發現被告跑走,被害人並有向左轉頭看往被告逃逸方向,又起身用手指向被告逃逸方向等情,業如前述之勘驗結果所載,是被害人旋即發現被告拿走了彩券,只是不及抗拒被告的掠取行為,據此益徵本件被告並非以和平方法使彩券脫離被害人之監督移歸於自己支配,非屬單純乘人不知之和平移轉,而屬公然攫取被害人財物之「不法腕力」行為,應成立搶奪罪甚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稱:伊只是竊盜而已,並不是搶奪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搶奪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馮正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曾於98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8年12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附卷足憑,其於前案98年12月30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奮發向上,已有前述之搶奪前科而執行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又再搶奪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搶得財物之價值,搶得之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吳忠翰,以及其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102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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