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易字第2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令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撤緩偵字第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將使其駕駛車輛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自民國100年11月25日下午4時許迄至同日下午5時許為止此段期間內,在其友人位於桃園縣楊梅市某住處飲用啤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該日(11月25日)下午5時20分許,貿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街與興隆三街口時,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其注意及反應能力均降低,不慎與 鍾柏緯 搭載其胞弟鍾○柏所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事故(未據提出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當場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1年,自101年1月18日至102年
1月17日止,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故意另外再犯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上開緩起訴處分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撤銷確定分案偵查後提起公訴。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至6頁、第41至42頁、本院10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
3頁、同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至3頁),而其遭警攔查後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確定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0.50毫克等情,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上開自白屬實可信,此部分事實明確,可以認定。
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之違背安全駕駛罪,係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為構成要件。其立法理由,乃「為維護交通安全,增設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過量致意識模糊駕駛交通工具之處罰規定,以防止交通事故之發生」。故該罪以「不能安全駕駛」為構成要件之一,惟行為人是否因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而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應依證據證明之。警察機關於取締酒後駕駛時,通常固以呼氣後酒精濃度數值之高低,作為判斷能否安全駕駛之參考,但該酒測數值之高低,僅是證明能否安全駕駛之證據方法之一,並非絕對且唯一之證據,更與該罪為抽象危險犯或具體危險犯,分屬不同兩事。易言之,倘酒測數值低於參考值,但依其他證據足以證明不能安全駕駛者,仍應成立本罪,反之則否。審理事實法院,自應綜合全部卷證資料,以為判斷依據,不能單憑酒測數值,作為唯一之認定標準(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既已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有如上述,依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所示,既可確定酒精對人體之影響程度,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則因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業已達於每公升0.50毫克,縱然低於法定參考值每公升0.55毫克,仍堪認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生理狀況確已受到酒精作用影響無疑。
㈡、其次,參酌本件被告肇事當時天候晴朗、夜間但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詎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沿興隆三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興隆六街口時,竟以其所駕駛汽車左前車頭迎面撞擊鍾柏緯所騎乘正在通行路口之機車前車頭,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8至20頁),倘非被告因酒後受酒精作用影響,何以竟未能發覺在其前方正在通行經過路口之被害人,甚至進而迎面撞上?再徵諸卷附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清楚可見被告無法通過「雙腳併攏,雙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止不動30秒」、「閉雙眼,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等2筆檢測項目,亦彰彰可見被告遭查獲時自身之反應狀況、肢體平衡感知能力,均與一般常人不同,益見被告當時之狀況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至明。本院乃綜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車禍發生狀況、被告於案發後遭警檢測之結果等節,認被告確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此由觀諸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然表示:「(當天為何與人發生車禍?)……,但是跟我喝酒也有關係,因為喝酒比較不清醒,沒有注意到車前狀況」等語,更屬明灼。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佈,並自同年12月2日起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原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原條文改列為第
1項並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且增列第2項規定:「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文除增列因而致人死傷之加重處罰規定外,就危險駕駛行為之刑度亦由「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合先敘明。
五、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早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本應有相當之認識,詎其明知自身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猶駕車上路,顯心存僥倖,且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既知坦承犯行,尚非無悔意,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之刑度,容有稍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盛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呂綺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2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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