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99年度湖小字第246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伍仟玖佰伍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肆仟玖佰壹拾柒元部分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1月29日與原告簽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書,約定以本行所發之現金卡為工具且開設相對
帳戶循環使用。詎被告自98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約還款,尚
積欠本金數額及利息計算說明如下:㈠本金債權:新臺幣(
下同)44,917元。㈡待收利息:1,036元。㈢利息計算:⑴
給付期限前之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8年
12月17日起至98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
,合計0元(按契約書第7條)。⑵給付遲延後之利息計算
期間及利率:就前述本金債權自98年12月18日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按契約書第13條)。㈣貸款手續
費:0元(按契約書第8條第3項)。又按契約書第14條及
第15條約定,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爰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三分之一的薪水已經遭查扣,目前沒有能力還
款云云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書及交易
紀錄表影本各1份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以之為拒絕清
償之事由,與法尚無所據,並不足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
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李郁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書記官林義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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