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35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3551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廣怡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一一四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之擔保金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6年度裁全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12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96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之本案判決,業經鈞院96年度訴第2236號民事判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存款債權行使抵銷權後,為聲請人勝訴確定在案,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擔保金。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民事起訴狀、民事假扣押裁定聲請書、本院96年度訴第2236號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95年度裁全字第2605號民事裁定、96年度存字第1143號提存書等影本各一件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在卷足稽,核閱屬實。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楊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6年9月12日
書記官許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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