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1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三二六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七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 瑪莉 」壹台、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理由、證據,除下列補充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事實部分補充:
(一)甲○○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八條規定申請設立,並依第十一條第一項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竟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兼營電子遊戲場業。
(二)嗣於同年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正插電營業中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及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
理由部分補充: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罪嫌,辯稱:員警查獲時,該機具並未插電營業中,當時伊打算結束營業,該「小瑪莉」以前就擺放在地下室,因為要搬家才從地下室搬上來,該店面以前是伊前夫在經營,直到九十年年初前夫入獄才由伊接手經營,伊事後問前夫,他說該機具是有人拿來擺放,但因為怕違法,所以沒有擺放出來營業一直放在地下室云云,惟查:員警查獲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時,該機具係插電狀態中等情,業據查獲之員警即證人 王立賢楊川輝 於偵查中證述屬實,且被告於偵查中原本否認有插電,後來亦改稱:因為忙著搬家,不清楚東西有插電云云(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偵訊筆錄),另依卷附臨檢紀錄表記載「該電子遊戲機查獲時,正插電中」下面即緊接著被告之簽名及捺指印,足徵員警查獲上開「小瑪琍」時,該機具確實為插電營業狀態甚明,至於被告辯稱伊未拿出來擺放營業云云,然機具內查扣現金四千一百四十元,此為被告所自承,若非確有插電營業,該機具豈有無端放置四千餘元現金之理,所辯不足採信。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該條之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復為同條例第二十二條所明定。另依同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觀之,只須符合上開所謂「利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具有影像、圖案、且非僅供兒童騎乘者」,即屬該條例所稱之電子遊戲機,至同條第二項所謂之「前項電子遊戲機不得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及同條例第三條有關「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之規定,旨在維護社會安寧、善良風俗、公共安全及國民身心健康,將電子遊戲場業納入行政機關之有效管理,對電子遊戲機之設計及裝置,特設之禁止規定,並非謂有此設計及裝置者,即非屬電子遊戲機。如有違反,本諸舉輕明重之法理,除應依該條例第二十二條之規定論處外,更應依刑法相關罪章(賭博或妨害風化)予以追訴處罰,非謂電子遊戲機如有賭博或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者,即無該條例之適用,否則,經營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予以管理,擺設賭博或妨害風化設計及裝置之電子遊戲機供人打玩營業者,反不予管理,豈符立法本意,故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不論其擺設之電子遊戲機是否經中央主管機關評鑑、分類及公告,是否有賭博及妨害風化之設計及裝置,均屬違反該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處罰。次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關規定之適用。故商業登記法第四條所規定之小規模商業,縱得免依該法申請商業登記,但如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仍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自不待言,否則,業主為逃避該條例之規範、處罰,儘可以「兼營」或「小規模」等經營方式為之,將出現管理及規範上之漏洞,反而無法有效達成立法之目的,亦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立法意旨有違(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七六號、第二九九號、第三0二號判決參照)。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雖未敘及被告有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及漏引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十五條、第二十二條之規定,惟公訴檢察官業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時當庭補正,且該部分事實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均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四)被告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方法,用以犯連續賭博罪,其所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與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處斷。
(五)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小瑪莉」壹台係當場賭博之機具、機具內之賭資新台幣肆仟壹佰肆拾元,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併予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廼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趙彩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