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658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5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俸給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五八號
上訴人銓敍部代表人甲○○被上訴人乙○○右當事人間因俸給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三一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現任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薦任專利助理審查官,係應民國八十九年特種考試經濟部專利商標審查人員考試二等考試技藝職系工業設計科考試及格,自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生效,同年七月一日派代該局科員,暫支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一級。因被上訴人於派代前曾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十年餘(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至八十九年六月一日),經上訴人依技術人員任用條例第五條、公務人員俸給法第六條及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修正施行之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三項暨公務人員曾任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要點等規定,復配合其進用方式以會計年度制為採認基準,採其七十九年七月至八十三年六月計四年曾任約聘年資,提敘俸級四級,以九十年二月十四日九十銓一字第一九九一八一一號函核敘薦任第六職等本俸五級四四五俸點在案,被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查本案之審理程序嚴重違反訴願管轄之規定,原處分書係由上訴人作成,而復審決定亦由上訴人作成決定,已嚴重違反訴願法第四條第九款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迄八十九年六月一日任職於智慧局擔任約聘專利審查委員總計十年餘之年資(薪點五三八逐次升至五八二,相當簡任第十職等職務),其中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迄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之年資,均為現行「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施行前之年資,自當適用舊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提敘核計加級至第六職等年功俸五級,並保留積餘年資等情,爰請判決將再復審、復審及原處分均撤銷及命上訴人准為提敘至六職等功俸五級,並保留年資。
上訴人則以:管轄因與審級設計有密切之連帶關係,新訴願法審級變更,管轄即須重新考量,主管機關在公務人員保障法配合訴願法修正前,應依職權就管轄部分另作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暨訓練委員會(以下簡稱保訓會)本質上仍屬行政機關,非司法機關,應按行政權運作模式及法律規定為行政行為。考試院為人事政策、法制之最高主管機關,保訓會為該院所屬機關,受該院之指揮監督,復審案件之管轄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結果,變成由上級機關作復審決定,再由下級機關為再復審決定,不符政監督體制,是復審管轄如準用訴願法修正條文規定不符憲法規定。被上訴人應前開考試及格,考試及格證書已載明其生效日期為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之日生效,而被上訴人於翌日正式派代現職,始屬依法任用之人員,並有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之適用,其任用日期已在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公務人員俸給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修正生效之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八條規定,自應適用新修正之規定等語,作為抗辯。
原審將再復審決定及復審決定均撤銷,係以:依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九條規定,對於再復審之機關明確規定為保訓會,至於復審機關則未有明文之規定。惟公務人員對人事行政處分提起復審、再復審,相當於業經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前訴願舊制之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二四三號解釋),足見復審及再復審在人事行政處分,係替代訴願及再訴願程序,復審相當於訴願,再復審相當於再訴願,此乃公務人員保障法第二十二條規定:「復審、再復審之程序,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訴願法之規定」之所由。雖然八十九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之訴願法,廢除再訴願程序,然「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上開復審及再復審係就人事行政處分行政訴訟之前置程序而言,為訴願及再訴願之特別規定,公務人員保障法對再復審程序規定由保訓會管轄,復審管轄因無規定,應準用訴願法關於訴願管轄規定,當不受訴願法修正之影響。據此,本件不服上訴人機關之人事行政處分而提起復審時,自應向主管院即考試院提起復審。本件被上訴人不服上訴人所為之原處分,依公務人員保障法規定提起復審,上訴人未依前揭準用修正後訴願法之規定,將該案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逕自為復審決定,自有未合,其復審決定後,雖曾由保訓會為再復審之審理,亦無法補正其權限之欠缺,再復審決定未予糾正,亦有未合,為其判決之論據。
按公務人員保障法已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一百零四條,並自公布日施行。依修正後之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業已配合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修正,取消再復審之程序,並將復審改由保訓會統一受理,以簡化救濟層級。有關復審之程序,亦多於公務人員保障法自為規定,並將修正前第二十二條有關復審、再復審之程序,準用訴願法之規定刪除,觀之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四條、第四十四條之規定自明。又依同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前,尚未終結之復審事件,其以後之程序,依修正之本法規定終結之;尚未終結之再復審事件,其以後之再復審程序,準用修正之本法有關復審程序規定終結之。」準此,本件倘依原判決撤銷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之結果,原處分機關已無從依原判決意旨送交考試院為復審決定,僅能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惟本件業經保訓會於公務人員保障法修正前為實體之審理並作成再復審駁回之決定,已無損於被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基於行政救濟程序經濟之考量,應認本件於修正之公務人員保障法公布施行後,已無再由保訓會重為復審決定之必要。原判決未及斟酌修正後公務人員保障法之規定,以被上訴人未將本件送請考試院為復審之審理,其程序不無瑕疵,將復審決定及再復審決定撤銷,容有未洽。上訴論旨雖未指摘及此,惟此為本院依職權適用法律之事項,基於前開之說明,仍應認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實體之審理。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廖政雄
法官高啟燦法官林清祥法官鍾耀光法官姜仁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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