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6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農保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三年度判字第六七八號
上訴人內政部代表人 蘇嘉全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因農保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九三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之配偶 魏聰文 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持其同戶父親 魏阿輝 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之後魏聰文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因結婚創立新戶,仍在同一戶籍地址內,且仍在魏阿輝所有土地上從事農業生產,原加保資格依然存在。再後魏聰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申請喪葬津貼給付,於法有據。但勞工保險局竟以魏聰文與魏阿輝不同戶,依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喪失自耕農加保資格,函復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及第十九條規定,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取消魏聰文農保被保險人資格,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顯違司法院釋字第三九八號解釋意旨。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遞予維持,均屬違法等等,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其餘部分之請求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魏聰文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持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其加保資格條件應受農民健康保險條例及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暨相關行政解釋規範。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同戶應指戶籍登記在同一戶內。魏聰文於加保後之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創立新戶,已與魏阿輝不同戶,喪失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應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其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依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所請喪葬津貼應不予給付,原處分無誤等語,作為抗辯。
三、原審以:被上訴人係魏聰文之配偶,魏聰文於八十年八月三十日持其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非會員自耕農資格,由桃園縣蘆竹鄉農會申報加入農民健康保險。嗣魏聰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被上訴人申請喪葬津貼給付。上訴人以魏聰文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創立新戶,已與魏阿輝不同戶,不合行為時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資格,遂自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起取消其農保被保險人資格。並以魏聰文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死亡,非屬保險有效期間發生之事故,所請喪葬津貼不予給付。惟查: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理由書謂:「...惟家者,以永久共同生活之目的而同居為要件,納稅義務人與受扶養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參照解釋意旨,「同戶籍」,應以魏聰文與其父親魏阿輝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為論據,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查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雖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農輔字第一四七六八二號函示:「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亦僅係以「同戶籍」之登記,便於從形式上認定是否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關係,以定「對基層農會受託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時應負責任範圍之特別規定」,蓋因其非農會會員,無法以農會組織區域會員身份定投保單位,而須以「戶籍所在地」定投保單位之故,既已以「同戶直系血親」定「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取得參加農民健康保險地位,絕非保險期間非同戶籍即喪失被保險人之資格。是上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農輔字第一四七六八二號函示,與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意旨不符,應不予援用。本件被保險人魏聰文雖於八十七年二月九日創立新戶,惟仍設籍於同址,並無廢止原住所之意,且實際上仍居住於原址從事農業工作,揆諸上開解釋意旨,被保險人魏聰文僅因結婚而創立新戶,更不得因而認為農民健康保險權益之享有,以維持原投保時之同戶原戶籍為要件,是以被保險人魏聰文以直系血親身分加保之資格條件依然存在,原處分即有違誤。審議審定及訴願決定未予糾正,亦非妥適等情,因而撤銷訴願決定、審議審定及原處分。
四、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中央社會保險局為保險人。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並依勞工保險局組織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勞工保險局設受託業務處,全權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事項。立法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農民健康保險業務,並授與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之法律地位。勞工保險局以保險人地位承辦農民健康保險,則就有關農民健康保險事項所為之行政處分,自以勞工保險局為原處分機關,並以農民健康保險之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為訴願管轄機關(參照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份、五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本件被上訴人向勞工保險局申請核給農保給付,遭該局駁回,依上述說明,原處分機關為勞工保險局。被上訴人申經審議未准變更,提起訴願遞遭駁回,提起撤銷訴訟,以勞工保險局為被告機關,原無不合,原審裁定命更正為上訴人,由上訴人參與言詞辯論而判決,尚有未洽。次按農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分為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及以外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後之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參照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五條)。上開機關即據以訂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之後修正後為從事農業工作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行為時該辦法第二條第四款第一目(修正前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規定:「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以下簡稱農民)申請參加農民健康保險,應具備下列各款資格條件:...四、合於左列各目情形之一者:(一)自耕農:以本人、配偶、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所有農地(包括農、林、漁、牧用地)平均每人面積○.一公頃以上或利用耕地以外固定農事設施(指室內場地及設備)平均每人面積○.○五公頃以上,從事農業生產者。」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八十年十月四日八十農輔字第0000000A號函釋:「『從事農業工作農民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第三條第三款第一目中之『同戶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係指戶籍登記為同一戶內,且具有直系血親、翁姑或媳婦等關係者。」其解釋「戶」為戶籍登記之戶,參照戶籍法第三條規定:「戶籍登記,以戶為單位。在同一家,或同一處所同一主管人之下共同生活,或經營共同事業者為一戶,以家長或主管人為戶長;單獨生活者,得為一戶並為戶長。一人同時不得有兩戶籍」,並非無據。是否「同戶」,以戶籍法規定應為戶籍登記之戶是否相同為準據,與民法親屬編規定「家」之意義,並不相同。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認為是否為家長家屬,應取決於其有無共同生活之客觀事實,而不應以是否登記同一戶籍為唯一認定標準,係就「家」所為之釋示,尚不得作為是否「同戶」之認定標準。又「同戶」為上開辦法所定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資格條件之一,是否同戶,涉加保資格之有無,與投保單位如何決定,及其應負責任之範圍如何無關,自不得以同戶為定投保單位及責任範圍之用,而認不再同戶,加保資格依然存在。查原判決認為原處分違法,並未詳查審認被上訴人之配偶魏聰文原持其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之後因結婚戶籍登記創立新戶,仍設籍於同址,此後是否實際上仍居住於原址從事農業工作,與魏阿輝是否仍在同一家之下共同生活而為一戶,有無喪失上開辦法所稱同戶資格等事實,逕以司法院釋字第四一五號解釋,作為解釋上開辦法規定「同戶」之認定標準,並以「同戶」為定投保單位及責任範圍之用,是以被上訴人之配偶魏聰文原持其同戶父親魏阿輝之土地所有權狀,以自耕農資格加保,其加保後另立新戶,與魏阿輝不再同戶,加保資格依然存在等情為論據,不無速斷。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廢棄原判決,發回原審更為審理。末查本件訴願原應由內政部管轄,既已由其上級機關行政院為訴願決定,無需再經內政部重為訴願決定,原審應逕審決,附予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黃綠星
法官吳明鴻法官蔡進田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邱彰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