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上訴字第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元勳 律師
李怡欣 律師右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所為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關於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上之過失傷害罪,為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林勤純法官洪光燦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玉嬋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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