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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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15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九日所為之北監營裁字裁四0-DB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大林路口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停舉發。嗣經異議人申訴,原處分機關函查結果,認異議人確有前述之違規事實,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裁決書漏載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當時員警係於何處執勤,為何沒有取締標誌?雖然員警隨時都可以攔檢違規民眾,但總不能半途殺出來,沒有從頭看到尾,就任意攔停吧!伊當時都已快到橋下轉彎,距離紅綠燈路口至少有二百公尺了。又綠燈快變燈前,車子已通過停止線,行駛至一半,始碰到號誌變黃燈再變紅燈,難道這樣也算闖紅燈嗎?再者,現在一半以上的路口紅綠燈裝置,雙邊秒數都有些許差異,是否係因雙方看的方向不一致,所以才導致員警誤認伊有闖紅燈的呢?末查,舉發通知單上本已蓋有職章,為何員警要將已蓋好的職章劃掉,重新以簽名的方式處理,難道職章是可以隨時、任意更改的嗎?為此不服,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五十三條情形者,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三日十一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桃園市○○路與大林路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員警當場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影本、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九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桃警交字第0九七00五一九二二號函各一紙在卷可考。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燈光號誌之違反,其所需之舉證狀態稍縱即逝,除設有感應照相之路口外,事後無法還原現場狀態,職是,舉發當時現場之值勤員警即屬交通案件之重要證人。經查: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當日該取締重點違規勤務是由我帶班,負責帶乙○○及 黃聰裕 ,我是站在第一個負責攔查;當時異議人是走 桃鶯 路往大林路的方向,他是走橋下的路,我看到燈誌號轉為黃燈時,異議人的車子還沒有進入停止線,我看他沒有停車的動作,在燈號轉為紅燈時直接通過停止線,所以在他通過路口後,我們才將他攔停下來。異議人被我攔下後,我過去跟異議人說,你紅綠燈沒有停直接闖過來,之後我就向異議人拿駕、行照,異議人出示駕、行照後說他是在趕時間,是不是可以開輕一點的未帶駕、行照就好,我說不好意思,我們的勤務是在取締重點違規;因為我帶去的單子已經開完了,所以我就把異議人出示的駕、行照交給乙○○,請她來開本件舉發通知單,我則繼續攔停其他違規車輛。乙○○開單後,因為異議人不接受違規事實,拒簽違規通知單,我想說是我攔停的,應該由我負責,所以才刪除原已蓋於通知單上之乙○○職章,改簽我的名字。至於通知單上原主管職章也被刪除的原因,是因為在舉發前我們就要先蓋好主管的職章,在該本通知單蓋用主管章後,原主管 劉崇信 高陞,已非我們單位主管,所以才將原主管職章刪除,改蓋代理主管的職章。異議人所闖越的紅燈是桃鶯路與大林路口的紅燈,亦即我在庭呈照片上以藍筆標示的地方。我在照片上所畫的箭頭是表示異議人的行向。我當時所站立的位置可以清楚看到該號誌變換的情形。我們當時是穿著制服取締,我所庭呈的最後一張照片就是我們當時所攔停的位置;我們是三人勤務,我站的位置是比較前面一點,但也是在橋的旁邊,因異議人所違反的號誌是雙面號誌同時動作,所以異議人的行向過來的燈號情形,我也可以看清楚。以我的方向看過去,異議人行向的號誌就是我在最後一張照片上標示的燈號。我們看的號誌是同一個號誌,所以不會有路口秒差的問題。異議人就舉發通知單只是拒簽,還是有收受,而且我有告知異議人應到案的時間、處所。」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又證人即本件執勤員警乙○○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我們當時三個員警站在桃鶯、大林路口執行取締闖紅燈的勤務,我們是一起攔停,異議人有違規,當時是甲○○攔停異議人,因為甲○○的紅單寫完了,所以才由我填單舉發。之後因異議人就違規事實有異議,所以甲○○就把我的職章劃掉,改寫他的名字代表由他舉發。我們是站在最後一張照片員警所站的位置攔查,異議人所闖越的紅燈係在照片上我以紅筆標示處。我也有看到異議人闖紅燈的情形,當時異議人在停止線前號誌就轉換為黃燈,異議人還是沒有減速繼續直行。我們所站立的位置可以看到該號誌變換的情形,因為這是雙面號誌。我在舉發通知單上違規事實闖紅燈後是寫桃鶯直行往 林森 ,因為『林』寫錯,所以塗改蓋章。」等語(參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八日訊問筆錄),並有證人等庭呈之路口照片十二幀附卷可稽。衡以證人甲○○、乙○○與異議人間均素昧平生且無怨隙,當無胡亂指摘反自陷偽證罪責之理,且本院復查無證人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形,是足認證人甲○○、乙○○上開證詞均堪予採信。而異議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以利對質,僅提出異議狀空言否認,且未有何證據提出以供本院詳查,是異議人前開辯解,實難採信。據此,本件違規事證明確,堪認異議人於前開時、地確有闖紅燈違規之事實,應無疑義。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據以援引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分別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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