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62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四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捷豹小瑪琍」壹台(含IC板壹塊)、新臺幣貳仟零玖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論處,及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處斷。至檢察官雖認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云云,惟按被告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不確定之輸贏機率,與不特定之賭客賭博財物,以該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出現之偶然事實決定勝負,性質上係利用賭博性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尚難認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應認無從成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司法院廳刑一字第一三八八號函意旨參照);況所謂聚眾賭博係指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而為賭博,然本案被告係擺設電動賭博機具與賭客對賭,並無同時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一起賭博之情形產生,故該部分罪嫌亦有不足,因檢察官認該部分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捷豹小瑪琍」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查獲之賭博器具;另機檯內之賭資二千零九十元,應係在賭檯查獲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第三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