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8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88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八日所為之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豫溪街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四千五百元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原處分漏引第一項第三款,應予補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對於此案件有所不服,且看到罰單上員警所寫的,已告訴伊到案日期及處所,更是與事實不符,當時本人一再強調,可詢問十字路口之攤販,後來伊反映這樣的舉發伊不服,於是伊拒絕簽收,嗣警員說伊可以離開,伊才走進商家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之處分,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七日下午二時十五分許,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與豫溪街口時,因有「闖紅燈」之違規,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攔停舉發等情,有現場照片二幀、錄音光碟一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板監裁字裁四一-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此違規事實亦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於九十八年三月二十日以北縣警永交字第0九八000七九八五號函釋明確。
(二)證人即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舉發警員 藍志鵬 於本院調查時具結證稱:「(問:舉發經過?)我和我同事執行巡邏勤務,我們是在竹林路上,由永和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我們看到異議人闖紅燈,我和我同事都有看到,所以我們就迴轉去攔異議人,在誠品書局那裡攔下異議人,就在竹林路一四八巷巷口舉發異議人。(問:你們在竹林路上巡邏,由永和路往福和路方向行駛?)是的,我們看到異議人是在竹林路上,由福和路往永和路方向行駛,所以異議人才說看到我們時,我們在他左側。行經竹林路、豫溪街路口時看到異議人闖紅燈,那時候我們的號誌都是紅燈,異議人直接闖過來,所以我們才迴轉攔異議人。(問:你們前方有無車輛擋住?)沒有。(問:
你們經過多久才追到異議人?)大約十到十五秒就追到。」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另一位證人即舉發警員 林建璋 於本院調查時亦具結證稱:「(問:舉發經過?)當時我和乙○○○○在巡邏,我在他一人騎乘一輛機車在巡邏,那時候我們在中和農會簽完之後,往下一個巡邏箱路上,騎到竹林路、豫溪街口時,看到一輛機車,那時候竹林路號誌是紅燈,該機車往我們反方向過來,我們是往福和路方向,該機車是往永和路方向,該機車從福和路方向往永和路方向,直行過來,從竹林路穿越豫溪街,闖紅燈,該機車看到我們之後馬上回頭過來,我們在竹林路一四八巷口把他攔查。(問:當時駕駛人在舉發單上有無簽收?)舉發單記載拒簽收,可見當時拒絕簽收。(問:拒絕簽收後,你們如何處理?)當場有告知其到案日期、到案處所,舉發單上有註明。」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四日訊問筆錄)。足認上開證人就執行交通勤務所行經路線,及發現異議人違規後將其攔停盤問之過程所為之證述,均具體明確並無任何瑕疵可指。再參酌員警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本件舉發員警既已到庭證述如上,且與異議人並不認識,彼此間亦無任何嫌隙,當不至甘冒涉犯偽證罪之風險,蓄意構陷異議人,本院就其前開證言又查無顯著瑕疵或與事實不符之處,是其等證述應值採信。
(三)又異議人雖猶執前詞置辯,惟本院當庭播放舉發錄音光碟可知,舉發警員在攔停異議人時,確有當場告知到案日期及到案處所,核與附卷之舉發通知單所記載「已告知到案日期及處所」字樣相符,足認舉發警員就上開事項均予告知,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異議人已收受本件舉發通知單無訛。又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復辯稱:伊是綠燈從豫溪街左轉竹林路,當時伊有看到二位員警在伊左側,就是紅綠燈口的前方,伊左轉時,伊的時速也不快,伊左轉之後到一個路口,伊又左轉後到一個商家門口停下來,那時候警察過來說伊闖紅燈云云,此與上開證人藍志鵬、林建璋所陳述異議人係直行竹林路闖紅燈之違規情節,顯有歧異。而參酌卷附現場照片所示,竹林路在與豫溪街交叉口處既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可知豫溪街應屬單行道,如此行駛於豫溪街之車輛,其行車路線不論向左或向右轉入竹林路,理應僅有一個動向路線。倘若再以異議人所稱其由豫溪街左轉竹林路之行車路線而論,在只有一個動向路線之前提下,異議人不可能在竹林路往永和路之方向遭警方攔停(即臺北縣永和市○○路○○○巷位置),而應在竹林路往福和路方向之地點為警舉發才是。是故,異議人上開辯詞,乃與事實有違。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千五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堅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8年6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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