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746號),因本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甲○○因過失致人於死罪之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並另依職權補充如下:(1)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2)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而須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過失情節重大,惟念其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殷殷悔意,且被害人係其女,被告心中之悲痛,亦足以令其得有相當教訓,此徵之證人即被告之前夫、被害人之生父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因為本件事故,其與被告均感傷痛難忍,雙方時常一起前往被害人墳前與被害人聊天等語即明,且據此可見被告已然悔悟,真誠面對過往,乃公訴人請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犯罪後,於警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殷殷悔意,更真誠面對過錯,已如前述,乃證人乙○○亦請求予被告自新機會等語;再者被告現於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業務經理,有該公司所出具之服務證明書,及勞工保險局所製發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判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0,000元(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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