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三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三行關於「竟仍於翌日(15日)凌晨零時10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竟仍於翌日(同年月15日)凌晨零時10幾分許」;第四至五行關於「於15日凌晨零時27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日凌晨零時27分許」;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一至三行關於「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附卷可稽」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復有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單、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犯罪現場圖、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各一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三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及人車查扣照片一張附卷可稽」外,其餘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至於有無肇事之具體結果,均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再者,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吐氣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零點一一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八八年度法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參照)。查被告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七毫克,顯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為灼然,其所犯公共危險之犯行,已堪認定,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學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淵瀛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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