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緝字第1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緝字第1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8671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貳貳壹伍公克),均沒收銷燬,海洛因包裝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㈠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㈡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將上開二罪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㈢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㈤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將㈣㈤案件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與㈠㈡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㈥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㈠至㈤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上開六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釋放,於同年四月十八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百六十五巷十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同日下午三時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合計毛重○點七○七公克)、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發現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於準備程式進行中,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各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對前開事實自白不諱,其於九十七年十月二十日經警查獲後採集尿液鑑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扣案之米白色粉末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點二二一五公克)經鑑驗後均認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一紙附卷可查,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七○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毒聲字第七六九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五日釋放,於同年四月十八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起訴條件符合。本案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於㈠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三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㈡又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本院以八十一年度易字第六七九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本院將上開二罪以八十二年度聲字第四○五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一月,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㈢於八十四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同本院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㈣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經本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㈤於八十五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八一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三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六六二號裁定將㈣㈤案件所示三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九月,與㈠㈡案件之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復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㈥又於九十一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與㈠至㈤案件假釋經撤銷後之殘刑接續執行,上開六罪嗣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三二○號裁定減刑並分別定執行刑,於九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顯示素行不佳,因減刑之寬典而得提前出監,竟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未久復再犯本案,復經通緝始到庭,顯然先前所施之刑之執行未收矯治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知事證明確,未多為無謂辯解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二包(驗餘合計淨重○點二二一五公克),均為本案查獲之毒品,又被告自承上開毒品為其所有供己施用之物,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諭知沒收銷燬。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二只(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五五五一號判決參照)、注射針筒二支,均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使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偉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