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28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9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5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2月確定;又於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三重簡易庭以92年度重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4月三罪,嗣經本院更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與上揭有期徒刑5月部分,接續執行,於93年9月2日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94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期視為已執行完畢。其間,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先後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29號裁定、90年度毒聲字第275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於89年
6月30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4303號、90年7月20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7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起訴部分經本院以前開91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則於92年12月8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字第37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
1月21日3時55分許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許(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在臺北縣林口鄉湖北村後湖1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的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嗣於98年1月20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號12樓之4為警查獲(公訴人誤載為臺北縣新莊市○○路○○○巷12樓之4),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前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98月1月21日為警所採尿液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鴉片類、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煙毒、麻醉藥品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2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次查,該檢驗中心係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篩驗,其尿液中海洛因代謝物嗎啡濃度超出檢測範圍,再以氣相層析質普儀分析法(GC/MS)確認;其檢驗方法係以「氣相層析儀」先將物質氣化後,再經分析管分離,由於各種物質之沸點及對管柱之吸附力不同,在經過檢測器(Detector)測定後,表現出不同之滯留時間(Retensiontime),以滯留時間來判斷係何種物質;再利用「質普儀」為檢測器,將物質撞擊成碎片,記錄其質譜圖。因每個化合物之鍵結能力不同,故不同之物質會有其特定之質譜圖,因此在物質之判斷上有如指紋之鑑定,在理論上,扣除人為因素,其精確度已接近百分之百。又本件被告雖無法明確記憶施用毒品海洛因之時間,惟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又參諸海洛因於人體內會代謝成嗎啡,因此涉嫌毒品海洛因之吸食者係檢驗其尿液中之嗎啡反應等情,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被告亦供承其施用者為毒品海洛因,則被告所施用之與嗎啡有關之毒品係為海洛因之事實,亦應堪以認定。被告上開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同時有鴉片類之陽性反應,顯見被告在經警採尿前之26小時內某時點(扣除為警拘捕至驗尿時止之人身自由受公權力拘束之無從施用毒品時間),確曾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足證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
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毒品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逕行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係屬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並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執行紀錄,仍故意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毫無悔意,戒癮之意志力甚為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需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佩宜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