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5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52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五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叁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叁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及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八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一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七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三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九月確定;另因竊盜罪,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二年度竹簡字七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緩刑二年確定,再因竊盜罪經同上法院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八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與前開所犯毒品案件,經裁定更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因竊盜罪經同上法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嗣並經撤銷前案緩刑,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四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七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新竹縣○○鄉○○村○○街○○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以針筒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七日某時,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友人住處(詳細地址不詳),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十五時許,因欲侵入 陳莛璿 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號住處行竊(所涉竊盜部分,另行偵辦)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838公克、淨重0.638公克、驗餘淨重0.6374公克,起訴書誤載為毛重0.83公克、淨重0.63公克,應予更正)、未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鴉片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請檢驗之結果,確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一份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838公克、淨重0.638公克、驗餘淨重0.6374公克)、注射針筒三支,暨附卷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足資佐證。是堪認被告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復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該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處罰。至於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二七號、九十七年度臺非字第五八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觀察、勒戒暨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參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時間,雖距離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已逾五年,惟其於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三犯以上施用毒品案件,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得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而應逕行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被告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罪名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而受不起訴之寬典,復因施用毒品而多次負有刑責,猶應知所惕勵,對於施用毒品之違法性及可罰性,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其不知悛悔,復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及犯罪後自承施用毒品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再扣案之海洛因一包(毛重0.838公克、淨重0.638公克、驗餘淨重0.6374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且袋內所含海洛因無法與塑膠袋析離秤重,應概認係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除檢驗用罄部分業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外,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未使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及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及犯罪預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妃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郭晉良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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