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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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6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九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九日八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在臺中縣○○鎮○○路○段與興農中排路口處,因「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舉發,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本所遂九十六年一月九日以中監違字第裁60-H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甲○○之異議理由要以: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沿中央路往北騎車要去買早餐,行進中突然後方有警車要受處分人停車,但受處分人並沒有聽到警員吹哨子,是警車開到身旁受處分人才發現。受處分人下車後,詢問警車內之一名替代役男是否有看到受處分人闖紅燈,該替代役男說沒有。當今攝影科技發達,警員若認為受處分人有闖紅燈,應該要有明確的照片為證。是不服原處分,爰依法聲明異議。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受處分人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有原舉發機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一份在卷可稽。雖異議人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證人即本件舉發警員 張雲虎 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我是開巡邏車沿著梧棲鎮興農中排由西往東行駛,接近興農中排與中央路一段路口時,發現受處分人騎機車沿中央路一段由南往北騎,當時與受處分同向的車輛都停在路口等紅燈,只有受處分人以很快的車速闖紅燈通過路口繼續前行。我當時左轉經過路口時,還特別看路口號誌有無故障,確認號誌是正常的,而且還是紅燈,我就往前驅車要攔停受處分人,我並吹警笛示意受處分人停車,但受處分人仍然騎很快,過了路口約三百公尺她才停車。我就告訴她違規闖紅燈的事實,並開單舉發。」、「(當天巡邏車有無替代役男同行,其有無目擊受處分人闖紅燈?)有一名替代役男同行,替代役男跟受處分人說沒有的意思,是說他當時在注意看別的地方,沒有看到受處分人有無闖紅燈,並非說他有看到受處分人沒闖紅燈,受處分人應該是誤解替代役男的語意。」等語明確。按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設詞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當場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本件受處分人確有闖紅燈(直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受處分人前開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核無違誤。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建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英寬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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