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秩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裁定    99年度港秩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99
年10月25日以雲警西偵社字第099100081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北港簡易庭裁定如下:
主文
甲○○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
,處罰鍰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扣案之瓦斯槍壹支、彈匣壹個,均
沒入之。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9年9月20日23時10分許。
(二)地點:雲林縣○○鄉○○路○○巷巷口之尚豐海產小吃部
(三)行為: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瓦斯槍1支、彈匣1個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甲○○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臺西分局刑案現場照片5幀。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並扣得瓦斯槍1支、彈匣1個在卷可稽

三、扣案之瓦斯槍1支、彈匣1個,被移送人已於警詢時供承為
其所有,且為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併予宣告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侯廷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林美鳳
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附錄法條全文: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5條第3款:
有下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三、無正當理由,攜帶類似真槍之玩具槍,而有危害安全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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