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三二號
原告萬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柒拾壹萬伍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伍拾萬元或等值之中華開發工業銀行開發金融債券八十八年度第一期第二次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訴外人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李明達戴昌富陳春雅黃美為 等人為連帶
保證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十五元,合計九百七十一萬六千九百十元,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分別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同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上開借款屆期後,尚積欠本金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十五元,共計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以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㈡訴外人 李明達業 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或限定
繼承,爰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
㈢原告對訴外人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戴昌富、陳春雅、黃美為均已取得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三、證據: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南院鵬民雅字第七一五八三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七○八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九九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件、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電匯申請書、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戶籍謄本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李明達、戴昌富、陳春雅、黃美為等人連帶保證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八日,分別向原告借用五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九十五元、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十五元,借款期間分別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同年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三五計算,按月付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債務人分別自九十一年八月七日、同年四月十一日起即未繳納利息,且上開借款屆期後,尚積欠本金五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五十七元、四百四十九萬八千五百十五元,共計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嗣訴外人李明達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九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未拋棄或限定繼承,爰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授信保證書、委任開發國內信用狀契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六日九十一南院鵬民雅字第七一五八三號函、本院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一七七○八號、九十一年度促字第三九九三○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影本各一件、國內信用狀匯票已墊款通知書、放款貸放登錄單代支出傳票、電匯申請書、放款計息單代收入傳票、攤還收息記錄查詢、戶籍謄本影本各二件為證,且被告亦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條前段、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訴外人三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依約付息並清償本金,迄今尚欠原告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之借款未予清償既經認定,而訴外人李明達連帶保證人,被告為訴外人李明達之繼承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依消費借款、連帶保證、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九百七十一萬五千八百七十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合,爰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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