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謝碧鳳律師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0號),本院(九十一年交簡字第一六三五號)認不宜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十三時許,率爾騎乘車牌號碼000—○八六號輕機車,沿臺北市○○區○○路西向東方向行駛,駛至該路與成功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紅燈,仍貿然前行,適丙○○騎乘車牌號碼000—七二九號重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北往南方向行駛,駛至前開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四十公里,仍高速行經該路口,雙方因有上述疏失而發生擦撞,丙○○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腦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多處出血之傷害,復因腦出血腦病變後呈植物人狀態,短期內無法恢復,而受有重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丙○○之法定代理人乙○○訴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於右揭時地無照駕駛且闖紅燈而與被害人丙○○所駕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不諱,被告於交岔路口違規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之情,亦據證人即現場目擊之騎士 黃健嘉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九十一年度調偵字第四0號卷第三一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四份及被害人機車照片十張在卷可稽。而被害人丙○○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嚴重腦挫傷、左側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多處腦內出血、延遲性腦內多處出血之傷害,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之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憑,又本院民事庭囑託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鑑定被害人之精神情形,經該處九十一年四月一日(九一)善利字第九一0四九八五號函附之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被害人腦出血腦病變後呈植物人狀態,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均已嚴重受損,短期內無法恢復」,本院九十一年度禁字第五號禁治產宣告事件並據以裁定宣告被害人丙○○為禁治產人,此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明確,是以,被害人之身體因為本件車禍顯已受重大難治之傷害,核與刑法第十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重傷害」要件相符,被害人因此受有重傷害乙節,亦堪認定。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各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車行經前開道路,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參之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且視距良好、號誌動作正常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足憑,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於注意號誌而闖紅燈,致撞及告訴人之機車,使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本件雖告訴人未依速限行駛與有過失,然不能因其與有過失減免被告罪責。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核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被告無照駕駛,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且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本件車禍後被告即經人送至醫院,並未向員警自首等情,業據被告供明,核與卷附被告部分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載相同(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始制作談話紀錄),尚與自首要件不符,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年紀老邁、行動遲緩,無駕駛執照,其明知注意能力及行動能力顯低於常人,駕駛於道路上即有潛在之危險,猶為一時便利,率爾騎乘機車於交岔路口,貿然闖紅燈,致生本件車禍,過失責任不輕,惟被害人亦有過失,而被害人年方二十,就讀大學,原有美好前程,因為本件車禍腦出血腦病變成為植物人,造成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損害鉅大,且事發迄今歷經(台北市內湖區公所)調解、偵、審近二年,被告尚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當庭具體求刑之刑度適當,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認本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一款之情形,致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同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惠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