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三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台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一年九月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五字第裁四○─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號誌指示,處罰鍰陸佰元即新臺幣壹仟捌佰元,並記違規點數參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道路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又按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七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裁處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十八時二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台北縣永和市○○路、永和路口時,於中山路紅燈時仍強行左轉,未依照號誌指示行駛違規,遭警舉發,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記違規點數一點。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地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燈號原為綠燈,當時車子很多,伊跟著慢慢行駛,後來燈號轉為黃燈時,本來要停下來,但是警察吹哨子還做手勢叫伊行駛,伊就服從警察指示行駛,伊並未有何違規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傳訊舉發員警丙○○於本院證稱:「該路口有四個時相,而該路段有兩個
時相,中山路直行與中山路左轉永和路的號誌是不同的標誌,當時的號誌應該是只有直行的燈(是綠燈),轉彎車號誌已經轉成紅燈,異議人左轉之後,我因為是交通指揮員警,我右手高舉,有吹哨子,是要四方來車停止,發現異議人車子左轉,只有她那一輛左轉,我有跟她作馬上停止的手勢,但發現她左轉沒有停車,左轉後第一個路口,我用無線電請同事攔停她::我的手勢與號誌是一致的」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調查筆錄第三頁、第五頁),依證人所證情節,中山路與永和路乃設有燈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而異議人於該路口左轉之際,燈號應已轉成紅燈之事實無誤。至於異議人所辯:本件是當場指揮之交通警察指示伊左轉乙節,證人即當時同車之異議人配偶乙○○亦到庭證稱:當號誌轉變成紅燈時,車子仍卡在路口中間,而員警則嗶嗶示意異議人快走云云,惟證人即本件現場指揮之交通警察丙○○於本院堅稱:燈號轉成紅燈之後,因為異議人違規紅燈左轉,伊作手勢制止異議人,伊手勢與燈號係一致的等語,如上所述,而稽之當時左轉彎之交通號誌既已轉成紅燈,為恐與他方來車發生交通事故,員警核無指示異議人違反號誌左轉之理,員警當時之手勢應是「制止」異議人左轉,而非「要求」異議人違規左轉,異議人當時之主觀理解或容有誤會,惟證人證詞應堪採信,異議人於交岔路口闖紅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原處分機關認定異議人有違規事實,雖無不合,惟原處分意旨援引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作為裁罰依據,尚有違誤,按該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處罰,以該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章無處罰之規定為適用之要件,而本件中山路與永和路既為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同條例第五十三條既設有處罰之規定,自無再適用上揭規定之餘地,爰撤銷原處分,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處罰。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之規定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經總統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就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之處罰,自「處罰鍰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提高為「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依學者所認,行政罰在法律之適用上應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八條之三「納稅義務人違反本法或稅法之規定,適用裁處時之法律。但裁處前之法律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最有利於納稅義務人之法律」規定所揭示之「從新從輕」原則之類推適用( 陳清秀 著【依法行政與法律的適用】一文,收錄於 翁岳生 編【行政法】一書,第一七六頁至第一七九頁,八十七年三月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舊法對行為人較有利,本院自應適用修正生效前之舊法為本件之裁判,以資適法。審酌異議人違規之情節、對交通秩序所生危害及違規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節,另諭知裁處罰鍰六百元即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記違規點數三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梅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韓毓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