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九號
聲請人乙○○代理人 莫家駿 律師被告丙○○被告丁○○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被告等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七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三一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乙○○以被告丙○○、丁○○、甲○○等三人涉犯妨害自由等罪,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七月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後(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七四七號),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八月七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三一號處分書認聲請人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一)被告丁○○係仲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仲陽公司)負責人,而被告丙○○則係被告丁○○之弟,被告丁○○與聲請人即告訴人乙○○簽訂合建契約時,告之土地必須移轉予仲陽公司作為代償債務之擔保及以利合建之遂行,告訴人誤信為真,乃同意與之簽約,詎被告丁○○於簽約前即將告訴人等之土地移轉登記於被告丙○○名下,迄於合建房屋建築完成後,非但未將分配予告訴人之房屋交付,甚至盜賣予他人,是以充分證明被告丁○○、丙○○確有共同施以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二)聲請人依實頻頻主張被告丁○○係仲陽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而被告丙○○並非該公司之負責人,詎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起訴處分書竟載稱「被告丙○○、丁○○係仲陽公司之負責人」,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亦載稱「被告丙○○、丁○○係仲陽公司之負責人」,由於此一誤差,演變至高檢署復以「再聲請人於當初既已同意將其土地過戶予被告丙○○」等狀況,造成天壤之別效應。(三)次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復以「:::二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教唆被告甲○○帶同綽號 小黑 之男子等三人,未經同意逕行侵入聲請人乙○○位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一樓住處:::」,此與聲請人強調本案妨礙自由談判地及住所坐落於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明顯之出入誤差,高檢署之處分竟未審慎於人、時、地之研判。(四)另前述事情已屆四年五個月,對於如證人 柳季蓀 之古稀年齡已無法趨於記憶猶新,因此難免舉措前後不一,詎高檢署竟強以聲請人之太太確有在場,聲請人堅指其配偶不在場,應非可信,而置聲請人於謊言欺騙境遇,甚至放棄細查該日之全程監視錄影。(五)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全程現場監視錄影照片業經聲請人呈報在卷,則聲請人擬將該原本錄影帶隨案呈報。(六)被告丙○○、甲○○經傳未到,檢察官卻未再傳喚,亦未續行調查「小黑」為何介入,即予不起訴處分,自無法令聲請人折服。(七)九十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兩點被告丁○○與地主 王家仁 兄弟討論交屋事宜時發生爭執,遭被告請來二名黑道份子施壓找碴,且將鄰長之兄強制抬出屋外,此可傳訊本案合建另一地主 江枝長 ,即可明瞭此一事實。(八)檢察官就被告非但未依約將聲請人應得之房屋交付,甚至盜賣他人而脫產之事實,竟予被告不起訴處分,然倘按所指循民事糾葛解決,則被告業已脫產,標的物已消失,試問聲請人應何去何從?
四、本院查:
(一)按新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合先敘明。
(二)本件依聲請人所稱:被告等人所為無故侵入住宅之犯行,係發生於000年00月0日,核聲請人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之時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九日,業已逾法定六個月之告訴期間,自不得再予訴究;至原處分書固誤載犯罪地點,惟與本件之認定並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三)有關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當天發生之情況,檢察官業已引據聲請人自承之筆錄及證人柳季蓀之證詞,顯示當天被告甲○○並未出言恐嚇及以強暴之手段脅迫聲請人簽訂合建契約,聲請人猶以其片面之說詞指述被告等侵入其住宅意在強要聲請人須順應建方條件簽約,顯無理由。
(四)再聲請人於當初既已同意將其土地過戶予仲陽公司,姑不論當初聲請人是否陷於錯誤而簽訂契約,聲請人既無任何事證足以證明彼時被告等有構成詐欺罪責之行為,依民事契約自由原則,既已合意簽訂,契約雙方當事人即應受契約條款之約束。從而,本件被告丙○○既非契約之當事人,亦未受聲請人之委託處理任何事務,自無成立背信罪之餘地。聲請人以其個人解釋法律之想法,認與其立於民事契約對造之契約當事人即被告丁○○係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應與被告丙○○共負背信罪責,顯有誤會。至處分書雖誤將被告丙○○同列為仲陽公司之負責人,但對於上開認定尚不生影響,併予說明。
(五)另證人柳季蓀有關調解時何人在場之證述,固有出入,惟就當時現場有無發生衝突、被告等有無出言恐嚇或其他舉動行為,致使聲請人害怕之證詞,則前後如一,參以證人係受聲請人照顧而認識聲請人,且當日係應聲請人之邀,始前往現場幫忙調解,其證言自不可能偏袒不認識之被告一方,是聲請人執此聲請交付審判,殊非適宜。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料判斷,自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甚明。
(六)至八十六年十一月十日之全程現場監視錄影,於本案雖仍有詳予追查之必要,然如前所述,本院無從對此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為調查,亦難憑此認定有交付審判理由。倘未來該監視錄影帶,可作為被告有刑事責任之證據時,乃係檢察官如何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再另行起訴之問題,自屬當然,併此敘明。
(七)綜上,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聲請之處分,認本件純係合建契約衍生之民事糾紛,被告等三人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並無不當,聲請意旨未詳交付審判制度立法精神,未能具體指明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如何已具相當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其所指訴應予起訴審理之妨害自由等犯罪事實,而應由本院裁定交付審判,僅以推測之詞,推定被告犯罪事實,而指摘檢察官偵查未臻完備及採證推論不妥,實無理由,本院既認本件無得據以交付審判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自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廿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姜麗香法官李育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家敏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