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3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四五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審理(九十年度簡附民字第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書狀及以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以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二百零九萬零四百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被告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北
市內湖區西湖市場一一五號攤位前,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被告故意傷害原告身體之犯行,業經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八號判處拘役五十九日,復上訴由本院九十一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審理中。
㈡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百九十五條之規定,訴請被
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慰撫金共二百零九萬零四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原告受被告毆打後,頭部、腰部、右膝多處受傷嚴重,並有嘔吐現
象,而前往 馬偕 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接受治療,支出醫療費用一萬零四百十元。
⑵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原告因本件傷害一年以上無法工作、修改衣服、賣衣服,每日減少收入至少三千元,一年合計損失一百零八萬元。
⑶慰撫金:原告每日在市場辛勤工作,受被告毆打後,身心飽受折磨,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一百萬元。
三、證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十九件、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㈠伊從未傷害原告,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
㈡原告長期以來未曾工作。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全卷(含本院九十一年度簡字第八三八號刑事卷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八四九號、第六八一一號、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三號偵查卷宗),並向馬偕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調原告病歷、詢問該院原告傷勢是否影響工作,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調兩造八十八年度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在臺北市內湖區西湖市場一一五號攤位前,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用一萬零四百十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一百零八萬元、慰撫金一百萬元,共計二百零九萬零四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伊從未傷害原告,刑事案件已提起上訴,且原告長期以來未曾工作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其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擦傷一x一公分之傷害等情,固據提出馬偕紀念醫院醫療單據影本十九件、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影本各一件為證,並有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二件附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偵查卷宗、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附於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偵查卷宗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然原告主張其受被告毆打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旨厥為:原告所受傷害是否係遭被告毆打所致?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所提之前揭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單據,充其量僅能證明原告曾受該等傷勢
並接受醫療之事實,不能遽認該等傷勢即為被告所為。而經本院依職權向馬偕紀念醫院、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調取原告病歷,查明原告於八十八年一月六日十一時四十分曾赴國泰綜合醫院接受急診,主訴被人推倒而頭部遭碰撞受傷,有頭痛及嘔吐現象,同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自動出院,八十八年一月七日晚間八時三十分改赴馬偕紀念醫院神經內科門診,主訴其因機車車禍受傷,同年月八日下午二時三十二分再赴馬偕紀念醫院急診,仍主訴因八十八年一月六日交通事故造成頭痛迄今等情,有馬偕紀念醫院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二八一五號函送之病歷影本、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馬院醫外字第九一三一○號函、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湖行字第四七六號函送之病歷影本、九十二年一月九日湖行字第二二號函各一件附卷可稽,則原告所受之傷害究係受被告毆打所致?抑或遭他人推倒碰撞所致?或係出於車禍受傷?誠非無疑。
㈡復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七六號刑事案件全卷,八十八年一
月六日上午九時許在西湖市場確曾發生爭執,起因於訴外人 廖林麗霜 租市場攤位予原告,二人間有租金糾紛,廖林麗霜請訴外人即西湖市場自治會會長 李元章 出面理論,李元章帶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派出所警員 陳志仁 至原告攤位,與原告發生口角,里長 楊溫美嬰 乃前往勸架,被告並未毆打原告,現場亦無其他肢體衝突等情,業據證人李元章(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訊問筆錄)、 李怡瑱 (參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偵查卷宗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廖林麗霜(參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楊溫美嬰(參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陳志仁(參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蓋警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倘被告果有原告所指之傷害舉動,警員當可立即依法處理,本件既無具體事證足認警員有何偏頗情事,理當信其所言為真。又原告於刑事案件中雖指稱有證人 趙紀程杜嘉偉陳金池陳南 見、游 李阿錦 等人在場目睹被告毆打原告,然訊之證人趙紀程證稱:被告出手打原告左臉頰云云(參見該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九三號偵查卷宗九十年二月一日、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證人杜嘉偉則證稱:李元章帶警察去找原告,寫一張紙條要求原告簽名,因雙方談不攏,李元章遂前往 黃泰坤 攤位,適被告亦在黃泰坤攤位,二人即一起到原告攤位吵架、動手,被告徒手打原告頭部、背部、腰部云云(參見該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四二○號偵查卷宗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上開二名證人所指之毆打人數、手段、傷害部位均有歧異,其證言真實性容有可疑;另證人陳金池證稱:看到二個人打原告之頭部、胸、背部等語(參見該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偵查卷宗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訊問筆錄),證人 陳南見 證稱:原告被一女子打頭二下,不知打人者為何人等語(參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其二人均無法指明毆打原告者為何人;至證人 游李阿錦 先到庭證稱:一女子將原告推倒等語(參見該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七四號偵查卷宗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偵查庭,經檢察官當庭提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六八一一號偵查卷宗內之照片數幀供證人游李阿錦指認,其指認非被告之另一名著花格衣服婦女為推倒原告之人。則原告於刑事案件中所舉五名證人之證言互有矛盾,尚難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綜上所述,原告未能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其主張即無可採。
四、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醫療費用、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慰撫金共二百零九萬零四百十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