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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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1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四號
原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宜君 律師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前項返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叁個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捌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㈠查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
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國有財產,原告為管領機關,被告自民國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任職於原告前身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曾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充作職務宿舍,嗣六十一年二月九日轉調臺北縣警察局直至退休,系爭房屋仍由被告占有使用迄今,並自行增建。
㈡依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七十四年七月
五日七十四肆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及事務管理規則規定,宿舍借用期間,以借用人任職各該機關期間為限,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退休,而現仍續住修正前規則所定眷屬宿舍之退休人員,准予續住至宿舍處理時為止,但調離職人員不適用之。被告既已於六十一年二月九日調職,自不得繼續居住系爭宿舍。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自八十四年起即多次發函催告限期返還眷舍,非如被告
所述未曾請求其遷出,且被告自承修繕房屋之費用均為自費,而其他合法住戶修繕房屋則可請領修繕費,益徵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合法配住眷舍。
三、證據:提出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職員就職傳知單、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職員離職傳知單、房屋眷舍移交清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七十四年七月五日局肆字第一八七四一號函、七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局肆字二九九八三號、六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臺人政肆字第三○八五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內政部警察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八十四年一月七日保六警後字第八○九四號簡便行文表、催告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陳述:㈠系爭房屋之建造及改建均未申請建造執照,屬違章建築,依原告所提之眷舍移交
清冊所示,該屋為辦公房屋,結構為磚木造平房,與現狀不合,房屋之歸屬及管理權限存有疑義,且被告配住宿舍未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宿舍借用契約。
㈡被告自五十四年間合法配住系爭眷舍,在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
正以前,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而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只規定調職、離職、退休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遷出,並未指明非屬原機關之退休人員不得續住,被告雖調離原告機關,然所調任之臺北縣警察局仍屬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之警政署所屬單位,未脫離警察體系。況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訂定,已牴觸行政院七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所頒佈之規定精神。
㈢被告自六十一年間調職起,長期居住於系爭眷舍,原告並未於三個月內限期命被
告遷出,以致被告未向臺北縣警察局申請配住眷舍,茲被告已退休十二年餘,無力購屋,原告驟然請求遷讓房屋,被告何以棲身?㈣系爭眷舍原本十分簡陋,僅約十二坪,被告多年來支出修繕費用不知凡幾,嗣因
眷口數增多,乃自行增建至二十四坪,所費不貲,未曾獲得管理機關分文補助。被告歷年施工期間,未見原告機關官員出面干預,原告亦未盡管理機關應有之職責,如原告堅持收回房舍,應補償被告支出之費用三十四萬元。
㈤目前在原告機關退休若干年之人員,仍在眷舍中居住如常,原告不應厚此薄彼。
㈥系爭宿舍已列入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住宅區細部計畫整建拆遷案,原告應可循個案方式處理。
三、證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官邸北側住宅區細部計畫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製作複丈成果圖。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五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自臺北市○○區○○街○號房屋遷出,將房屋返還原告」,嗣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赴現場勘驗並囑託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測量繪製複丈成果圖後,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具狀追加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將臺北市○○區○○街○號房屋之增建物予以拆除,並回復原狀後返還原告」,再於本院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當庭撤回前揭追加之訴之聲明,並更正原訴之聲明如事實欄所述,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相符,應准原告為前述聲明之更正,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未辦理保存登記之房屋為國有財產,原告為管領機關,被告自四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任職於原告前身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曾獲准配住系爭房屋充作職務宿舍,嗣六十一年二月九日轉調臺北縣警察局直至退休,依規定調職人員不得繼續居住系爭宿舍,然被告仍占用該屋迄今,並自行增建,爰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屬違章建築,依原告所提之眷舍移交清冊所示,該屋為辦公房屋,結構為磚木造平房,與現狀不合,房屋之歸屬及管理權限存有疑義,被告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合法配住系爭宿舍,未依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填具借用宿舍申請、宿舍借用契約,自得續住至宿舍處理為止,不適用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新修正之警察機關宿舍管理要點,況該要點只規定調職、離職、退休人員應於三個月內遷出,並未指明非屬原機關之退休人員不得續住,被告雖調離原告機關,然所調任之臺北縣警察局仍屬警政署所屬單位,被告自六十一年間調職起,長期居住於系爭眷舍,原告並未於三個月內限期命被告遷出,以致被告未向臺北縣警察局申請配住眷舍,茲被告已退休十二年餘,無力購屋,現尚有其他退休人員居住警察眷舍,本件亦請原告依個案方式處理,又被告多年來支出修繕、增建費用所費不貲,未曾獲得管理機關分文補助,施工期間亦未見原告機關官員出面干預,如原告堅持收回房舍,應予以補償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原告前身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配予被告之眷舍,被告業於六十一年二月九日調職至臺北縣警察局,茲該屋仍為被告占用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公務人員動態紀錄卡、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職員就職傳知單、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職員離職傳知單等影本各一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管領機關,被告於調職後已屬無權占有,應予返還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原告就系爭房屋得否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被告占有該屋是否屬無權占有?
三、經查:㈠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
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臺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國有財產,分予其管理使用乙節,業據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房屋眷舍移交清冊(參見本院卷宗卷一第九七頁)為證,觀諸上開移交清冊所示,臺北市○○街二、四、六、八號房屋之名稱雖係「辦公房屋」,惟備考欄已載明「含宿舍」,被告空言否認原告非系爭房屋管理機關,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據。又系爭房屋雖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惟按,「違章建築房屋之原始取得人,其所有權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九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既為系爭房屋之原始取得人,不論該屋是否業經登記,仍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至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是否屬於原告機關管理使用,在所不問。
㈡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民法第八百十一條定有明文,倘建物附加之增添建築,已至非毀損或變更其本質,不能與主建築分離之程度之結合,自屬主建築物之一部分,由其所有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五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雖曾修繕系爭房屋,並增建為二層樓水泥建築,惟其並未拆除重建,增建部分亦無獨立出入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復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會同兩造赴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該增建部分既係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使用原房屋之主體結構及出入門戶,而無獨立之經濟效用,自已與原建物附合而成為一整體,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取得該增建部分之所有權。
㈢第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
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務人員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宿舍或招待所,係屬使用借貸之性質,其經調職或離職,依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業已完畢,貸與人自得據以請求交還房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九六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基於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六總隊前身臺灣省警務處直屬警察大隊隊員之身分,獲配系爭房屋為宿舍,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無論兩造是否曾簽訂書面借用契約,其占用系爭房屋之性質確屬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無訛。嗣被告於六十一年二月九日調離原告單位,依宿舍借貸之目的,當然應視為使用已完畢,原借用人繼續占用宿舍,即失合法權源。雖被告轉調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仍為警政署所轄機關,然二者員額及預算分列,被告自不得以此執為續住系爭房屋之事由。又調離職人員,不論於「事務管理規則」修正前、後,均不得續住調離職前之機關所配(借)之宿舍,調離職人員不適用行政院七十四年五月十八日臺七十四人政肆字第一四九二七號函之規定等情,業經行政院人事行政局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八十三局給字第二七五○七號書函釋示在案,被告執事務管理規則,抗辯原告不得收回系爭房屋,顯不足採。綜上,被告未舉證證明其有合法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原告主張其係無權占有,即屬有據。
四、末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無權占有原告管領之系爭房屋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從而,原告基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一六六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斜線部分所示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又原告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借用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此種起訴之形態,謂之重疊的訴之合併,訴訟標的雖有數項,而僅有單一之聲明,法院應就所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其中一項請求為有理由,即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他項標的無須更為審判,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命遷讓房屋之部分,性質上非長期間不能履行,且被告長居系爭房屋,以該處為生活重心,遷居非立時可就,爰定履行期間三個月,以資兼顧。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為宣告假執行免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要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謝金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