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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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四二號
聲請人丙○○○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住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十二樓被告甲○○男四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八日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三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以被告甲○○涉犯違反商標法罪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偵字第三二七三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四六三號處分書,以聲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合先敘明。
二、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證人 宋佳穎 並非另案被傳訊才知道扣案物係仿冒品,原不起訴處分遽予採信,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係重大違背法令。宋佳穎前因販賣仿冒 多芬 沐浴乳為聲請人查獲,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簽立聲明書予聲請人,表明不再販賣仿冒多芬商標產品,對照本案取締日期為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足見證人宋佳穎明知本案扣案物係仿冒品,而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下旬後仍陸續向宋佳穎進貨,此非合法正當之通路,被告豈有不知扣案物係仿冒品之理,對於宋佳穎之證詞:「甲○○不知道這些貨有問題,因為我也不知道,我因另案被傳訊才知道。」等語,顯與前述事實不符,更何況宋佳穎與被告係對合犯,其證詞本即有所偏頗,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之處分遽予採信,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均係重大違背法令。㈡金海馬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海馬公司)並非聲請人所屬經銷商,而係目前市面上仿冒多芬產品之提供者之一,原不起訴處分竟為相反之認定,顯與事實不符,且金海馬公司經理 莊錦漂 曾為聲請人公司經理級員工,其對聲請人公司之商品進貨管道、商品之真偽及其他相關業務,當知之甚稔,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竟又採信該公司經理莊錦漂之證詞:「不知道市場上有多芬的假貨,且我也無法分辨。」及「出貨給甲○○之真品,每瓶新台幣(下同)一八五元。」等語,推論「被告向宋佳穎進貨時,每瓶尚達一八八元,如被告明知該批貨品係仿冒之假貨,豈有付較真品更高價格之理。」,係重大違背法令,駁回之處分遽爾認定莊錦漂之證詞尚非無採證價值,亦與證據法則有違。㈢聲請人之商品銷售網絡管道僅有三項,簡單明確,為業界所共知,被告諉稱不知扣案物係仿冒品,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之處分予以採信,與事實不符,係重大違背法令。
三、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法院並非檢察官之延伸,法院亦不負擔偵查之作為。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第三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二百六十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因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四、本院查:㈠原不起訴處分檢察官偵查結果,以被告固坦承於上述時地陳列販賣扣案之「多芬
」商標之沐浴乳及洗髮精,惟否認涉有右揭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我是向宋佳穎買的,從八十九年十月開始向他買,這批向宋佳穎進貨是每瓶一八八元。他(指宋佳穎)對我說是公司貨,我向他要發票,但他都沒給我。」等語,核與宋佳穎(經檢察官另案偵辦)所述相符,宋佳穎並陳稱:「甲○○不知道這些貨有問題,因為我也不知道,我因另案被傳訊才知道。」等語。而聲請人所屬合法經銷商金海馬公司經理莊錦漂到庭結證稱:「不知道市場上有多芬的假貨,且我也無法分辨。」等語屬實,並證稱出貨給甲○○之真品,每瓶一八五元一節,則被告向宋佳穎進貨時每瓶尚達一八八元,如被告明知該批貨品係仿冒之假貨,豈有付出較真品更高價格購買之理。至聲請人指述被告不向聲請人唯一之聯合經銷處進貨,而另向他人進貨,顯然被告知這些貨有問題云云,惟被告未向聲請人聯合經銷處進貨,在自由市場中並不能逕推論被告知悉貨為仿冒品,況被告亦辯稱:「因為他們要我一次進貨五十箱,我生意現比較不好,才向他們進貨。」等語,對照被告所開設並非大型賣場,其所辯尚稱合理。是綜合上述被告非明知該批沐浴乳及洗髮精非仿冒品已甚明確。本件在查無其他明確證據,足以認定被告係明知該批貨品係仿冒品而仍販賣之情況下,自難單憑上述扣案之證據,而遽入人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犯行,揆諸首揭說明,應認被告罪嫌不足。
㈡聲請人以右開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聲請再議,業據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
於處分書內審酌:㈠本件扣案仿冒品係向宋佳穎進貨,除宋佳穎外,被告另向金海馬及多源公司進貨,而金海馬公司確曾供貨給被告,金海馬公司則是向多源公司及榕華公司進貨,此經證人即金海馬公司經理莊錦漂證明屬實,原檢察官誤以為金海馬公司為聲請人之經銷商,但證人莊錦漂之證詞尚非無採證價值。㈡金海馬公司進價價格為一八0元,而以一八五元售予被告,就被告之進貨價格而言,均與真品相差無幾,如被告明知所進貨品為仿冒品,則如何願付出與真品相當之價格購入。㈢聲請人之直接經銷商固然不多,但小盤商或零售商向聲請人之直接經銷商購入產品後,仍有可能再行轉賣,則自不能以被告未向聲請人之直接經銷商多源公司進貨,即認被告明知扣案產品為仿冒品。是認原檢察官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㈢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處分,已詳敘其認定之理由,本件被告罪嫌由卷內資
料從形式上觀察,仍未達於起訴之門檻。聲請人又以伯穎公司負責人宋佳穎前因販賣仿冒多芬沐浴乳為聲請人查獲,早於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簽立聲明書予聲請人,而被告自九十年九月下旬後仍陸續向宋佳穎進貨,另金海馬公司係目前市面上仿冒多芬產品之提供者之一,聲請人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具狀對其經理莊錦漂提出告訴,是宋佳穎、莊錦漂為本案被告之對合犯,渠二人之證詞本即有所偏頗,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處分遽予採信,認定事實顯然有誤云云。然被告經查獲後,即供出之扣案貨品係向伯穎公司之宋佳穎購買,復供稱其以往貨源除伯穎公司外,尚有金海馬公司、多源公司,並經宋佳穎及金海馬公司經理莊錦漂到庭結證屬實,復有估價單一紙在卷可稽,堪信非虛,而被告向宋佳穎進貨之多芬沐浴乳、多芬洗髮乳每瓶單價一八八元一節,有上開估價單可參,向金海馬公司進貨每瓶一八五元,亦經證人莊錦漂證述明確,就被告之進貨價格而言,均與真品相差無幾,關於此點聲請人亦無異詞,雖證人宋佳穎、莊錦漂均因販賣疑似仿冒品之多芬產品,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偵辦中,然不論宋佳穎、莊錦漂是否確實購成違反商標法之犯罪,渠二人在本案中仍具有證人之證據能力,且渠二人在本案件證述渠等與被告交易有否保證係真品,及交易價格等親身經歷各節,並非不具證據價值,以被告在向伯穎公司、金海馬公司購入多芬產品時,進貨之價格與真品所差無幾,而憑信證人宋佳穎、莊錦漂所言,認係真品予以購買,實難認被告係明知為仿冒品而仍購買販售。雖聲請人又言其在九十年十一月間,因查獲大量仿品,遂透過經銷商發出通知書,再度對零售業者表明切勿向貨源不明之管道取得相關商品,況仿冒聲請人公司產品之消息亦早經新聞媒體公開報導,廣受矚目,被告豈能置若罔聞而諉為不知其所販賣者係仿冒品云云,惟在自由市場中,被告有權決定其取得訊息之管道及價值,聲請人豈得強科被告必須接收、瞭解聲請人所發布訊息之義務,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已明確收得聲請人傳遞之訊息,法律上即不能科以責任,殊不能以聲請人片面發布之訊息,反推論被告明知,否則,無異要求刑事被告必須自證無罪,而與法制相悖。
五、綜上所述,原不起訴處分書及聲請再議處分書既已詳予調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並敘明所憑證據及判斷理由,認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有聲請人所指訴之違反商標法之故意,不足認定被告涉有本件違反商標法犯行;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本件聲請交付審判意旨仍執陳詞,對於原處分漫加指摘求予審判,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王沛雷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魏里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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