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四七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三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伍公克)沒收銷燬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壹組為玻璃球製、壹組為塑膠瓶製)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有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士林簡易庭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一年六月四日執行完畢。其明知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自某不詳時日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止,連續在臺北市○○街○○巷○號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年六月十八日,在上址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下午某時,在上址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同日晚上十時十五分許,在上址查獲,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嗣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二七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又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月二十日下午四時許,連續在上址住處等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在上址查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嗣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三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日保護管束期滿。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一年八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上址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器內安非他命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製吸食器一組及尚未使用之塑膠瓶製吸食器一組,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臺北市立療養院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且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玻璃球製吸食器一組及尚未使用之塑膠瓶製吸食器一組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疑似安非他命透明晶體,經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及N-N-二甲基安非他命(N-N-dimethamphetamine)成份,有該局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北市鑑毒字第八七一號鑑驗通知一份附卷足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二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五四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七年七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七四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再度施用毒品,經依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二一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除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度毒聲字第三六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二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一三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裁定書及判決書各一份存卷足參。被告三犯以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九二四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列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刑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且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八月確定,竟仍不知悔悟,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傷害自己身體健康,所生危害非鉅,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五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製),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承在卷可按,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另扣案已裝置完成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塑膠瓶製),為被告所有,雖否認曾使用,仍屬供犯罪預備之物,亦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公訴人認無庸沒收云云,顯有未洽,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李昆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佩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