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六號
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二右列被告因毒品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一四二號)及移送併辦(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參包(淨餘淨重零點參貳貳伍克、零點壹參公克、壹點肆參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參組、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竟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八月下旬起至九十年年底止,在台北縣○里鄉○○○街○○號七樓住處,多次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施用,平均約一週二次。又基於同前概括犯意,自九十一年八月初起至八月十九日止,在上址以相同方式多次施用安非他命,平均一週施用一次。嗣先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安慶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一包(淨重0‧三六二0克,驗餘淨重0‧三二二五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一組;再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十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巷○○號二樓為警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二包(淨重分別為0‧一四公克、一‧四四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一三公克、一‧四三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二組、玻璃球二個。甲○○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先後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核令移轉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所採尿液,經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信公司)、台北市立療養院鑑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昭信公司九十年九月十日出具之濫用藥物陽性檢體檢驗報告、台北市立療養院九十一年九月二日出具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查。而被告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粉一包,經國防部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檢驗結果,確有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三六二0克,驗餘淨重0‧三二二五克,有該中心九十一年十一月七日(九一)綱得字第一四九九九號鑑驗通知書可證;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一日為警查獲時持有之白粉二包,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結果,亦均檢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分別為0‧一四公克、一‧四四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一三公克、一‧四三公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北市鑑毒字第九三五號鑑驗通知書存卷可查。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用之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二個扣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無繼續施用傾向,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即應進入刑事訴訟程序審理,此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規定自明。查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一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而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台灣士林看守所出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附卷可參。是被告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並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即應依刑事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於警訊、偵查中否認施用毒品,致檢察官僅起訴其九十年八月二十三日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其餘事實欄之犯行則未經檢察官起訴,然因該部分與起訴判決有罪部分,具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自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八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悔改,並參酌其施用安非他命期間長短、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其自身健康之行為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安非他命三包(淨餘淨重0‧三二二五克、0‧一三公克、一‧四三公克),屬毒品,除鑑析用罄者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三組、玻璃球二個,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犯罪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洪慕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田汲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