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調偵字第一四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最後一行補充記載「乙○○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警員據報到場處理,在警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前,即向在場警員 王敦平 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其過失傷害犯行」等語外;證據欄㈢「診斷證明書二份、行車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幀」補充記載為「診斷證明書二份、行車紀錄表、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各一份及現場照片二十五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並增加記載㈣「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六條第五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乙○○為經正常程序考領營業大貨曳引車駕駛執照之人,自應依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小心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雨,光線夜間有照明,村里道路,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被告於上開時地未依規定貿然迴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二車發生碰撞,則被告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以及㈤「至告訴人甲○○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換算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零點八四毫克),猶騎乘機車行經前開路段,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注意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之規定,即貿然通過路口,以致與正在進行迴轉由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撞擊,足徵告訴人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甚明,然告訴人縱有前開過失駕駛行為,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等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係大貨車司機,乃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過失傷害
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㈡又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為
犯嫌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員警王敦平表明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而自首過失傷害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此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自首情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憑,其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一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雖因過失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損失,兼衡告訴人甲○○酒後駕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應停車確認安全再行駛之過失情節,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手段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要件相符,應依同條例第七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至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