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3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臺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三八八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額」所示之刑。附表編號第三號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第五號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附表編號第一、二號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列之罪,經如附表所列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查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如附表所列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應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減刑部分於法並無不合,應各減為如附表「減刑後之刑期或罰金額」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第
三、五號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如附表所示之五罪,僅附表編號第一、二號符合刑法第五十條以下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故僅就附表編號第一、二號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該二罪經減刑後之刑期均未逾有期徒刑六月,故定執行刑後,自仍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聲請意旨所指其餘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不應准許,應予駁回。至於沒收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各原確定判決執行,附此敘明。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現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姿利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有期徒刑拾月│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犯罪日期│94年2月23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94年2月23日起至94年9月5日止│95年3月22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4│94│95││案├───┼──────────────┼──────────────┼──────────────┤│年│字│毒偵│毒偵│偵││號├───┼──────────────┼──────────────┼──────────────┤│度│號│2346│2346│6410│├───┼───┼──────────────┼──────────────┼──────────────┤││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4│94│95│││案├─┼──────────────┼──────────────┼──────────────┤│後││字│訴│訴│簡│││號├─┼──────────────┼──────────────┼──────────────┤│事││號│1502│1502│1403││├─┼─┼──────────────┼──────────────┼──────────────┤│實│判│年│95│95│95│││決├─┼──────────────┼──────────────┼──────────────┤│審│日│月│1│1│5│││期├─┼──────────────┼──────────────┼──────────────┤│││日│26│26│19│├───┼─┴─┼──────────────┼──────────────┼──────────────┤││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4│94│95││確│案├─┼──────────────┼──────────────┼──────────────┤│││字│訴│訴│簡││定│號├─┼──────────────┼──────────────┼──────────────┤│││號│1502│1502│1403││日├─┼─┼──────────────┼──────────────┼──────────────┤││確│年│95│95│95││期│定├─┼──────────────┼──────────────┼──────────────┤││日│月│2│2│6│││期├─┼──────────────┼──────────────┼──────────────┤│││日│26│26│22│├───┴─┴─┼──────────────┼──────────────┼──────────────┤│合於中華民國九│應予減刑│應予減刑│應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或│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拘役貳拾柒日,如易科罰金,以││罰金額│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壹日│壹日│└───────┴──────────────┴──────────────┴──────────────┘┌───────┬──────────────┬─────────────┐│編號│四│五│├───────┼──────────────┼─────────────┤│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侵占遺失物罪│├───────┼──────────────┼─────────────┤│宣告刑│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犯罪日期│95年1月27日起至95年4月21日止│95年5月20日│├───┬───┼──────────────┼─────────────┤│偵│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查│年│95│95││案├───┼──────────────┼─────────────┤│年│字│毒偵│偵││號├───┼──────────────┼─────────────┤│度│號│1076│16457│├───┼───┼──────────────┼─────────────┤││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最││年│95│95│││案├─┼──────────────┼─────────────┤│後││字│訴│簡│││號├─┼──────────────┼─────────────┤│事││號│887│3801││├─┼─┼──────────────┼─────────────┤│實│判│年│95│95│││決├─┼──────────────┼─────────────┤│審│日│月│7│12│││期├─┼──────────────┼─────────────┤│││日│31│18│├───┼─┴─┼──────────────┼─────────────┤││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年│95│95││確│案├─┼──────────────┼─────────────┤│││字│訴│簡││定│號├─┼──────────────┼─────────────┤│││號│887│3801││日├─┼─┼──────────────┼─────────────┤││確│年│95│96││期│定├─┼──────────────┼─────────────┤││日│月│11│1│││期├─┼──────────────┼─────────────┤│││日│3│22│├───┴─┴─┼──────────────┼─────────────┤│合於中華民國九│應予減刑│應予減刑││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後之刑期或│有期徒刑捌月│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罰金額││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