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23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丙○○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九三四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丙○○共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甲○○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丙○○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十三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二行「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之記載,應補充為「反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第六行「雇用丙○○」補充記載為「雇用與之有賭博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之丙○○」、第八行「先依比例給計分卡」之記載,應補充為「先依一百元兌換一點、五百元兌換五點、一千元兌換十點之比例給計分卡」等語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
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而「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中「對向犯」係指二個或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如賄賂、賭博、重婚等罪均屬之,因行為者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苟法律上僅處罰其中部分行為者,其餘對向行為縱然對之不無教唆或幫助等助力,仍不能成立該處罰行為之教唆、幫助犯或共同正犯,若對向之二個以上行為,法律上均有處罰之明文,當亦無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臺非字第二三三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核被告甲○○、乙○○、丙○○前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
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又被告甲○○、丙○○就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乙○○乃與被告甲○○、丙○○對賭之賭客,依前開說明,乃屬必要共犯之概念,自無庸論以共同正犯。
㈢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預為同一犯罪行為之意思傾向,反覆實施同類犯罪構成要件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九號裁判要旨參照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因應新修正刑法施行座談會第五十四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查被告甲○○自九十二年十月八日起至九十六年六月八日止,在同一地點,以附表編號一至六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與不特定賭客反覆為賭博之犯行,並於九十六年四月初起僱用被告丙○○後,就前開賭博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則其等行為在性質上具有反覆性,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以電動機具與不特定人對賭之行為,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評價為「集合犯」之包括的一罪,而無成立連續犯或數罪併罰可言,又集合犯之最後行為,如於法律變更後始完成者,因其性質為實質上一罪,自應一體適用修正施行後刑法之規定論罪科刑,而無行為後法律變更可言,即不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七六六號判決要旨參照),否則如將刑法修正施行前後所為之賭博犯行,分別論以連續犯與集合犯,復將此修正施行前後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再論以數罪併罰,無疑就基於同一犯意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僅因刑法修正施行,而異其論罪理論之適用,不無矛盾之處,且數罪併罰之結果,亦顯然不利於被告,亦併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因賭博案
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員簡字第三七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二千元確定,而被告乙○○、丙○○則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甲○○素行非佳,被告乙○○、丙○○則素行良好,並考量被告甲○○身為新益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被告丙○○僅為受雇人,對於本件賭博行為之參與程度及獲利基礎有別,而被告乙○○僅係賭客,暨參酌其等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犯罪情節、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末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五五八三號、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可資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電子遊戲機具三十四檯(內含IC板四十二塊)、電玩代幣二千四百枚,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另如附表編號八所示之物品則係在兌換籌碼之櫃檯或賭檯上所查獲之財物或賭資,以上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九至十三所示之物品,乃被告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亦經被告甲○○供承無誤,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十四所示之上班打卡資料,雖係被告甲○○所有之物,但非供本案犯罪之用,同經被告甲○○供述明確,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所轄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怡吟中華民國96年8月20日附表:
┌─┬──────────┬────┬─────────┐││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電子遊戲機檯 柏青嫂 │十五檯│含IC版十五塊││││││├─┼──────────┼────┼─────────┤│2│電子遊戲機檯超悟空│六檯│含IC版六塊│├─┼──────────┼────┼─────────┤│3│電子遊戲機檯滿天星│七檯│含IC版七塊│├─┼──────────┼────┼─────────┤│4│電子遊戲機檯滿貫大亨│三檯│含IC版三塊│├─┼──────────┼────┼─────────┤│5│電子遊戲機檯牛魔王│二檯│含IC版二塊│├─┼──────────┼────┼─────────┤│6│電子遊戲機檯賓果行星│一臺│含IC版九塊│││八人座│││├─┼──────────┼────┼─────────┤│7│電玩代幣│二千四百│柏青嫂機檯中查獲││││枚││├─┼──────────┼────┼─────────┤│8│現金財物│一千元│在兌換籌碼處之櫃檯│││││所查獲之財物。│├─┼──────────┼────┼─────────┤│9│寄分卡│十五張│一點│├─┼──────────┼────┼─────────┤│10│寄分卡│十五張│五點│├─┼──────────┼────┼─────────┤│11│寄分卡│十六張│十點│├─┼──────────┼────┼─────────┤│12│日報表│一張││├─┼──────────┼────┼─────────┤│13│客戶資料│六張││├─┼──────────┼────┼─────────┤│14│上班打卡資料│一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